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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嘉仕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建宏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天天好方便盒」、「都會好生益盒」(

下合稱上開彩盒)共計30萬盒,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

5 萬元(未稅),並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簽立供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約定,給付預付款2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又依系爭契約第5 、7 條約定,上開彩盒之供貨方式係分4 次按月交付,即原告應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107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31日,按期各交付上開彩盒75,000盒予被告,而被告應於每次交貨後7 日內開具貨款支票予原告。嗣原告依約將上開彩盒送交至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同公司),並開立首期貨款合計1,929,375 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因元利同公司廠區無法置放過多貨品,故除放置於元利同公司廠區38,700盒外,其餘彩盒另置放於原告承租之廠房,然因被告未給付貨款予元利同公司,元利同公司遂停止供貨予被告,被告亦無另外指示原告將彩盒交付至其他地點,且被告亦告知元利同公司拒絕收受上開彩盒,被告已違反受領義務,現原告已將上開彩盒75,000盒交付元利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首期貨款1,929,375 元。

㈡又系爭契約貨品之給付方式乃可分之債,無不得分離之情形

。今原告已就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惟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貨款給付義務,經催告未果,無故拒絕履約給付首期貨款之行為,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就尚未履行之其餘貨品部分,自得為契約之一部解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契約之一部解除,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前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其餘各期貨品之給付,已向訴外人晉其紙器有限公司購買原料,支出費用合計5,197,500 元(含稅),應認係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又該等彩盒原料均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產品廣告等資訊,亦無法作為他用,原告損失甚鉅,爰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該等原料之價金5,197,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元利同公司下單約定3 年30萬盒之益生菌,並因元利同公司介紹而向原告下單訂購彩盒,再由元利同公司將益生菌包裝在原告之彩盒中交貨予被告,系爭契約雖約定4 個月內供貨30萬盒,惟口頭有與原告約定仍以被告實際叫貨時間為主,被告與元利同公司係約定3 年交付30萬盒,被告不可能在4 個月內收受原告的30萬盒。又因元利同公司涉有詐欺行為,被告已另行對其提起訴訟,被告實際僅收受成品29,741盒,被告願意給付此部分彩盒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頁)㈠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共購買天天好方

便盒180,000 盒、都會好生益盒120,000 盒,被告已給付20萬元預付款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5 條交貨地點、時間記載:「甲方應依乙方指定

之單一地點、時間,分四次並於四個月內送達,交貨時間與數量分別為12月31日七萬五千盒、1 月31日七萬五千盒、2月28日七萬五千盒、3 月31日七萬五千盒,運費由甲方負擔。而因應11月需協助乙方完成首批小量進貨,第一次交期與數量甲方可配合調整。」㈢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元利同公司廠區。

㈣除20萬元預付款外,被告並未給付其他貨款予原告。

㈤被告已收受29,741盒益生菌隨身包成品,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價金728,655元(未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貨品之價金1,929,375 元?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197,5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貨品之價金1,929,375 元: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

4 月1 日原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加計已送達元利同公司之彩盒數量及尚置放原告另行租賃之廠區之彩盒數量,共計已完成之彩盒數量為67,800盒(見本院卷第160 頁),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已交付75,000盒予被告,參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記載之送貨日期為108 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認此事實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發生,原告自無從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因而原告雖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主張,惟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主張之,先予敘明。⒉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加計已送達元利同公

司之彩盒數量及尚置放原告另行租賃之廠區之彩盒數量,共計已完成之彩盒數量為67,800盒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亦有原告所提之送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0 頁至第143 頁),堪信為真實。復參以原告嗣後提出之送貨單上記載:「天天好方便彩盒,數量為14,520盒,242 箱×60盒;都會好生益彩盒,數量為21,780盒,363 ×60盒」,送貨地址為元利同公司,送貨時間為108 年6 月27日,並蓋有元利同公司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衡諸此送貨單上之記載與原告先前提出之照片均係以60盒彩盒作為1 箱之數量,且天天好方便彩盒及都會好生益彩盒之盒數對照原告於

108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及照片中所載之7,680 盒、21,420盒均增加,而此送貨單記載之數量加計106 年11月28日及107 年1 月3 日送貨之數量共為75,000盒,天天好方便彩盒及都會好生益彩盒之盒數亦均與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開立發票上記載之盒數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可認原告於完成67,800盒彩盒後,復繼續製作彩盒至第1 批貨品預計交付之數量即75,000盒,並均已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元利同公司廠區,是原告既已交付75,000盒彩盒,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因而原告依係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9,375 元【計算式:75,000×24.5×1.05(含稅)=1,929,375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197,500 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契約之給付如屬可分者,則當事人得僅就契約之一部解除契約,其未經解除之部分,仍屬有效。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交貨地點、時間約定:「甲方應依乙方

指定之單一地點、時間,分四次並於四個月內送達,交貨時間與數量分別為12月31日七萬五千盒、1 月31日七萬五千盒、2 月28日七萬五千盒、3 月31日七萬五千盒,運費由甲方負擔。而因應11月需協助乙方完成首批小量進貨,第一次交期與數量甲方可配合調整。」;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本次訂單預付貳拾萬元整,訂單始成立。餘款,於每次交貨後乙方開立交貨當日起75天付款支票票期在七天之內給甲方。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係按約定日期交付彩盒,被告則於交貨當日開立支票計價付款,原告所負給付貨物義務與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均依約採分期對待給付方式,兩造不惟已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合意,並得依其內容據以分次交付貨物及價金,系爭契約性質屬可分之債。

⒊參以證人賴訂穎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元利同公司負責人,伊

負責加工保健食品,把益生菌粉末製成隨身包後再出貨給被告,被告在106 年10月19日向我們下一次單,共計18,000盒,106 年12月31日又下一次單,共計32,000盒,但第一批貨交貨後被告未依約開支票給伊,伊就和被告說第二批貨未加工的部分就不再繼續出貨。伊已經收受原告交付的盒數共計38,700盒,原告跟伊說他已經做了75,000盒,107 年1 月原告有說要繼續出貨過來,伊跟原告說先不要送,伊有通知被告不要繼續出貨,請被告來取回包材,但被告都不處理,都推放在伊的廠房,伊也不願再收新的包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復參以原告所提之送貨單記載之數量共計38,700盒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可見尚有大量彩盒及半成品堆放在原告廠房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0 頁至第146 頁),再依元利同公司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告知元利同公司被告只回收鋁箔捲,不收紙盒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我們是要收到製作完成的產品,不需要空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衡諸證人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且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元利同公司廠區,證人為實際處理收受彩盒事宜之人,對彩盒實際交付情形知悉甚詳,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證人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 、

3 、4 批貨交付時間前之107 年1 月即已告知原告不要繼續出貨,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因而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口頭有約定30萬盒交貨時間以被告實際叫貨時間為主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言,仍無礙於被告已於約定之履行期前為預示拒絕給付之認定,此部分即不再予論述。

⒋由原告所提之照片可見原告已購入之原料均已印上被告公司

名稱及產品名稱,自難為其他用途使用,而該等原料原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就該等原料既無法作為他用,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5,197,500 元,業據其提出晉其紙器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其上品名與系爭契約中記載之彩盒品名可以勾稽,數量等同於第2 、3 、4 批彩盒之數量,結帳月份亦與出貨時間相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 批彩盒價金1,929,375 元,及原告已購入之原料5,197,500 元,然兩造就被告已給付20萬元預付款乙情不為爭執,此部分已給付之款項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926,875 元(計算式:1,929,37

5 +5,197,500 -200,000 =6,926,87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