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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時,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及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受理併案執行。嗣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11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2月12日實行分配,聲請人與陳保成、陳致融、張朝盛、辛秋麗、連容暖、林燕賢(下稱陳保成等6人)並獲分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陳保成等6人之債權不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相對人據以執行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刻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倘系爭本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將遭撤銷,相對人自不得據以為分配,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本案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他訴訟之裁判歧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足額清償之債權人,於其債權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之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兩造與陳保成等6人均為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2月12日實行分配,兩造與陳保成等6人均獲分配,相對人並未獲全部清償,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陳保成等6人均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瑞華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刻繫屬系爭本案審理中,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6至18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等卷宗核閱明確。

(二)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之上開假扣押債權刻繫屬系爭本案審理,倘系爭本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將遭撤銷,系爭本案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其於系爭分配表既

未獲全部清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及陳保成等6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難謂其無權利保護必要。

⑵再者,系爭本案係訴外人詹金信原主張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與訴外人林瑞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林瑞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後以系爭房地恐因可歸責於林瑞華之事由,於系爭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瑞華應賠償給付2,088萬0,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由詹金信將系爭本案之權利債權移轉相對人,相對人並於系爭本案為承當訴訟。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林瑞華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人就此於本件訴訟則主張其與林瑞華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租賃關係等語。顯見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是否成立,並非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租賃關係之先決問題,核無本件訴訟與系爭本案之裁判歧異之情形。

⑶況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文。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亦僅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前,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地位並非當然消滅,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