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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被 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盧招霞 屏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於民國105 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14億元,詎慶洋公司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連同衍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且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償還;詎慶洋公司於瀕臨違約之際,於106年8月30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7月3日)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下稱陳水來基金會),然因陳水來基金會董事長陳慶男與慶洋公司董事長陳盧昭霞為夫妻,其等與訴外人陳偉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均為慶洋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除陳水來基金會外,均負有巨額債務,而陳水來基金會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基金會之章程、決議或法院之處分裁定,該基金會亦未能提出買賣之資金來源,堪認被告間係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虛偽處分系爭房地,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關係既均不存在,系爭房地應仍屬慶洋公司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慶洋公司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倘若認被告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因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且難謂陳水來基金會係不知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陳水來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水來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慶洋公司則以:被告在法律上為獨立人格,不因其等法定代理人陳慶男、陳盧昭霞為夫妻而所有影響;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間,慶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固減少不動產資產,但同時增加出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出賣系爭房地對慶洋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當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且以書面送件,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則陳水來基金會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106年7月3日慶洋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水來基金會時,陳水來基金會已匯款予慶洋公司,故慶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固減少該公司所有不動產資產,但同時增加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此對慶洋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水來基金會則以:陳水來基金會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買賣係由陳水來基金會董事長陳慶男與慶洋公司洽談及簽約,雙方只有公契,找不到系爭買賣契約,但這並不影響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變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院卷二第58頁)㈠慶洋公司於105年5月12日邀同陳盧昭霞、陳慶男、陳偉志擔

保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7 億5000萬元、14億,並簽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有前述文書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頁至第11頁;全字卷第9頁至第20頁)。

㈡慶洋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有貸款視

同到期通知函、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執據、郵政回執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23頁;全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㈢系爭房地原為慶洋公司所有,106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水來基金會,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函暨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75頁)。

㈣慶洋公司董事長陳盧昭霞為陳水來基金會董事長陳慶男之配

偶,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6 年11月16日函暨檢送之慶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水來基金會登記資料、陳盧昭霞、陳慶男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第83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3頁;全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陳水來基金會各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

13日匯款至慶洋公司所有銀行帳號,匯款金額220萬元、530萬元、750 萬元、1500萬元、370萬元、630萬元,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

五、兩造爭點依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如下:

㈠先位請求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

3.原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請求

1.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並將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請求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先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係主張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見院卷一第

127 頁反面),因此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先位訴訟性質仍屬消極確認之訴甚明,並未因原告前揭主張而變更本件先位訴訟之性質,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其等確有系爭房地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認。

⑵被告雖均辯稱:106 年7月3日陳水來基金會以4000萬元價金

向慶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陳水來基金會所有之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2頁),然查:

①被告均稱其等以4000萬元價金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云云,然

依被告持以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提出之106 年7月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系爭房地之價金各為1487萬9244元、42萬761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函暨檢附之申辦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5頁至第75頁),而此金額與被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同,則被告間是否有以400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即有疑慮;又陳水來基金會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是陳慶男跟慶洋公司談的,也是陳慶男出面跟慶洋公司簽約,簽約時間不清楚,買賣價金是4000萬元,也找不到系爭買賣契約,代書說只有公契等語(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慶洋公司亦自承:現在找不到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見被告間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價額較高,契約雙方為確保彼此之權利義務以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涉訟,多以書面載明雙方權義之不動產買賣實務經驗不合,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顯有所疑。

②陳水來基金會所稱買賣價金合計4000萬元,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分別為:㈠106年7月10日匯款各220萬元、530萬元、750萬元;㈡106 年7月11日匯款1500萬元;㈢106年7月13日各匯款370萬元、6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陳水來基金會所有第一銀行、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其中陳水來基金會於106年7月11日匯款150萬元予慶洋公司後,106年7月13日即有169萬6754元存入陳水來基金會帳號(見院卷一第32頁),而比對陳水來基金會於105年至106年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資金狀況,陳水來基金會於105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1億1265萬4898元、利息收入117萬6050元,106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1 億1376萬0905元、利息收入10萬8086元,均無其他捐款、會費等收入,106 年度有增加系爭房地之資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日函暨檢附陳水來基金會105年度、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平衡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基上,陳水來基金會在106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3日數日間,匯款合計4000萬元予慶洋公司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期間不但有上開169萬6754元資金匯入該基金會帳號,且陳水來基金會在無其他捐款、會費等收入來源之下,該基金會之105年度、106年度結餘金額仍然相距不大而為110萬元6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則陳水來基金會給付之款項是否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無疑義。③另依陳水來基金會104年4月20日經本院核准之捐助章程第

12條規定:「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及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 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而陳水來基金會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有該局107年10月2日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77 頁),再佐以慶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7 頁至第23頁),且原告亦陳明其已對慶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全字第598號受理等語(見院卷一第128 頁),綜上,依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陳水來基金會給付價金及財務狀況、陳水來基金會未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等項,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則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①本件慶洋公司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陳水來基金會名下,而被告間雖有前述匯款交易,但難認係買賣價金,且被告間僅有公契而無私契,交易模式復有違於一般買賣常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為規避清償慶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可堪採信,又原告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且慶洋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②按所謂物權無因性,係指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倘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本身效力仍應受影響,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間既係為規避清償慶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雙方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非基於移轉其所有權之真意,該物權行為不成立,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依物權無因性原則,系爭房地物權移轉登記有效云云,尚難採認。

㈡備位請求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而代位慶洋公司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而備位聲明乃附先位聲明無理由為解除條件,則先位聲明既經認有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塗銷陳水來基金會之所有權登記,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均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一第102頁、第183頁反面),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旨在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被告前揭聲請,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實質上已就先位聲明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