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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上海澧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燕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慶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許雅雯律師曹瑞龍張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參角參分,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詳下述),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屬涉外事件,又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共同簽立之原證二鈦昇產品代理合約書(下稱甲代理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6-24 頁),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兩造於甲代理合約第14條已約明:「雙方特此同意,若因本合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院又具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管轄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大陸地區法人,有其提出之上海市浦東公證處公證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依上開營業執照之內容,原告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

三、準據法: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揭。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則為臺灣地區法人,應有前開條例之適用。又原告係依甲代理合約為本案請求,而兩造均不爭執甲代理合約之最後訂約地在台灣地區(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8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甲代理合約訂約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82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有共同簽立甲代理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特定產品,原告代理經銷之對象以中國區域之環維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環維公司)、環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旭公司)、矽品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日月光封裝測試(上海)有限公司、訊芯電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為限,且其中針對環維公司、環旭公司之銷售訂單,兩造約定被告應按銷售之機型,給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比率之佣金(按:附表一所載客戶USI/ Shanghai & Taiwan即指環維公司、環旭公司),佣金支付時間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到訂金及交機款後,給予原告應付佣金之50﹪,待客戶驗收產品後被告取得尾款,再行支付原告剩餘之50﹪佣金。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至10

4 年7 月1 日間,為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訂單日期、訂單號碼、訂單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均已收足尾款,本應給付原告佣金合計新臺幣80萬元及美金281 萬2452.66 元,卻僅支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美金134 萬776.33元,尚餘新臺幣30萬元、美金147 萬1676.33 元之佣金未給付(被告應給付之佣金、已支付之佣金、尚需給付之佣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佣金金額」、「被告已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佣金」欄所示),為此依兩造間甲代理合約、民法第568 條,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7萬1676.33 元、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102 年12月25日簽訂甲代理合約,約定就環維公司、環旭公司之訂單,給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佣金,後因103 年1 月起環維公司、環旭公司訂購大量機台,被告難以負荷24小時之駐廠技術維修,考量原告位於上海,對被告出售之機台有技術維修能力,故經兩造同意將10﹪佣金其中4 ﹪修改為技術服務對價,故兩造於103 年12月間,又另簽訂新版本之鈦昇產品代理合約書、鈦昇產品技術服務合約書(如被證4 、被證5 ,本院卷二第102-115 頁、第116-122 頁以下各稱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該二份合約將附表一之佣金比例修改、變更為附表二所示,即將佣金比例減至銷售額之6 ﹪,其餘4 ﹪則屬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之對價,佣金、技術服務費支付時點則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收到客戶之訂金及交機款後,給予原告應付佣金之50﹪、應付技術服務費之50﹪,待客戶驗收產品、被告取得尾款,再支付原告剩餘之50﹪佣金、50﹪技術服務費。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合約日期仍定為102 年12月25日,以取代先前簽訂之甲代理合約,故原告主張佣金應以10﹪計算,並非實在。又甲代理合約第3 條第1 款、乙代理合約第

3 條第1 項均明文規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02 年12月25日起至

104 年5 月31日止,故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3之訂單日期已逾契約有效期限,另附表一、二關於佣金比例之約定,有限定在103 年5 月16日之後始適用,而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2 、3 之訂單,訂單日期均在103 年5 月16日之前,自不適用附表一、二之佣金約定,被告本毋庸給付佣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被告前已給付之佣金新臺幣10萬元、美金12萬5701.33 元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又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 、2 、4 、6-8 、10、11、環旭公司編號5 訂單,被告收到客戶之訂金及交機款後,已依約支付50﹪佣金及技術服務費,惟原告卻未依技術服務合約第1 條規定,對被告出售之設備提供交機後全天24小時之駐廠維修技術服務,甚至被告仍需派遣被告公司及上海子公司辰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辰鈦公司)人員前往上海提供技術維修、諮詢服務,被告既未依約提供技術服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技術服務費,先前已給付之一半技術服務費,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另附表三環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序號4 、7 、10之訂單,被告尚未收受全部尾款,不該當給付剩餘佣金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訂單之剩餘一半佣金(3 ﹪)。被告雖有美金24萬495 元及新臺幣30萬元之佣金(換算約745 萬餘元,詳如本院卷二99-100頁附表一「未支付代理佣金」欄所載)尚未給付原告,但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已支付佣金為美金12萬5701.33元、新臺幣10萬元,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技術服務費為美金50萬4258.353元,合計換算新臺幣1800萬餘元,兩相抵銷結果,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剩餘佣金。再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提供技術服務,致需派遣被告公司人力、委請子公司上海辰鈦公司提供人力進行技術服務,支出人力成本各1013萬974 元、人民幣161 萬7758元,依民法第179 條及受讓上海辰鈦公司對原告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等債權,得請求原告償還上述人力費用,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依中國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

㈡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兩造

於102 年12月25日共同簽立之甲代理合約之最後訂約地在臺灣地區,本案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㈢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有共同簽立甲代理合約,約定由原告

代理經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特定產品,原告代理經銷之對象以中國區域之環維公司、環旭公司、矽品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日月光封裝測試(上海)有限公司、訊芯電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為限,且其中針對環維公司、環旭公司(USI/Shanghai & Taiwan )之銷售訂單,被告約定給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比率之佣金,佣金支付時間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到訂金及交機款後,給予原告應付佣金之50﹪,待客戶驗收產品後被告取得尾款,再行支付原告剩餘之50﹪佣金。

㈣兩造於103 年12月間又共同簽訂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

,但合約日期均仍維持102 年12月25日,該二份合約將附表一之佣金比率修改、變更為附表二所示,即將佣金比率減低至銷售額之6 ﹪,另4 ﹪則屬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之對價,佣金、技術服務費支付時點則如附表二所示。

㈤兩造有於104 年3 月間(簽立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

後)共同簽立被證12之鈦昇產品代理合約書附約(下稱丙代理合約附約,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

㈥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至104 年7 月1 日間,有為被告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訂單日期、訂單號碼、訂單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除環維電子編號4 、7 、10,有遭環維電子開立如被證9 之折讓單(Debit Note)所示金額尚未收取外,其他訂單被告均已收足尾款,支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予原告。

㈦原告並未對被告出售予環維公司、環旭公司之機台,提供全天24小時之駐廠維修技術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佣金比例之約定,究有無從附表一變更為附表二所

示?原告主張得依甲代理合約請求10﹪佣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佣金,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提供技術服務之契約義務而拒付,有無理由?㈡就訂單日期不在甲代理合約第3 條合約期限內(102 年12月

25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或在103 年5 月16日以前之訂單,原告得否請求佣金?㈢被告抗辯其就環維電子編號4 、7 、10之訂單尚未收受全部

尾款,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79 條,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應支付但

已支付之佣金、技術服務費1800餘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其派遣自己公司人力及委請上海辰鈦公司提供人力

進行技術服務,支出人力成本各1013萬974 元、人民幣161萬7758元,依民法第179 條及受讓上海辰鈦公司對原告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等債權,請求原告給付上述人力成本金額,並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佣金比例之約定,究有無從附表一變更為附表二所

示?原告主張得依甲代理合約請求10﹪佣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佣金,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提供技術服務之契約義務而拒付,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就佣金比例之約定,於共同簽訂乙代理合約

、技術服務合約時,已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溯及取代甲代理合約,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115 頁、116-122 頁),原告則主張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均係被告因恐佣金比例10﹪過高,遭證管會質疑,而要求原告配合虛偽簽署之假合約,兩造均無受拘束之意思,兩造佣金比例約定實質上並未變更,亦無技術服務費之約定,被告為機器製造商,原告僅為貿易商,並無提供技術服務之義務及能力等語,經查:

⑴關於兩造於103 年12月間另簽訂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

之緣由,代表原告公司出面洽談、簽約之實際負責人許國良乃證述:103 年下半年我接到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趙偉克的電話,他說因為接到USI 集團大筆訂單,所以被告公司準備要上櫃,但被告擔心原本兩造簽的契約佣金10﹪證管會會覺得太高會查,所以希望原告協助做一份假合約來通過證管會審查,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就是要來取代原本的甲代理合約,所以契約日期故意記載同甲代理合約,兩造並沒有協議契約變更或補充,實際上還是依照甲代理合約在履行,被告還是依照甲代理合約給付10﹪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7 頁)。代表被告公司出面洽談、簽約之業務、行銷副總經理趙偉克則證述:兩造一開始簽訂甲代理合約時,許國良堅持佣金要10﹪,被告內部的認知是如果沒有很大量的話,因為原告花很多錢,一開始我們對USI 公司的工程師、管理階層等人不瞭解,被告是準備上市櫃公司,有些送禮的事不能做,一開始量不多,被告也勉強同意給10﹪佣金,但後來機器的量越來越多,被告也逐漸接軌熟悉USI 公司所有的人,大概簽約半年以後,被告準備要上市櫃,會計師跟審核上櫃的人都向被告指出,被告給付10﹪的佣金給原告不符合業界共識,業界的業務佣金大概只有4-6 ﹪,如果有含服務佣金的話頂多不會超過8 ﹪,所以我打電話給許國良,說要另外做一份合約去符合業界共識,讓合約內容能夠被公開,許國良也同意作一份跟證管會報告的合約,後來改成佣金6 ﹪、技術服務費4 ﹪許國良有同意,兩造另訂合約時,許國良曾經派他的技術服務人員要參與安裝機器,後來不到2 個月他的技術服務人員就撤退,不再參與被告談的技術服務內容,許國良說乙代理合約是假合約,這是他自己的角度,乙代理合約不是假的,被告公司是上櫃公司,不能造假,站在被告的角度,被告希望付出10﹪的佣金,原告能夠負最大的責任來做技術服務,就是機器安裝、訓練客戶、協助客戶量產,協助被告做驗收,如果原告可以盡到這些責任,被告能夠順利驗收收到尾款,兩造可以再來討論4 ﹪的部分應該付原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 、170 頁)。

⑵證人許國良、趙偉克對於乙代理合約是否為虛偽合約一情,

證述雖有歧異,然渠等均言及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合意之佣金比例確為10﹪,嗣因考量被告公司欲申請上櫃,唯恐甲代理合約之佣金比例高於業界行情,無法通過證管會審查,始另立一份將佣金比例降為6 ﹪、其餘4 ﹪佣金改為技術服務費之乙代理合約,以通過證管會之審查。是兩造當初另簽立乙代理合約時,主要目的是為通過證管會之審查,而非對佣金比例欲自發性調整,亦即兩造當時並無更改佣金比例之動機存在。另由被告公司業務部人員吳金妮於103 年12月18日將乙代理合約寄送許國良簽署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由於稽查之故』,今年原簽核的代理合約需作一些調整,主要變化的地方如下. . . . . . 佣金比率的部分,原本描述為:10﹪after M ay 16,2014,現在修改為:after M ay16,2014-6 ﹪for sales commission ,and 4 ﹪for 00hours on call& on site technical service chargesbased on the other contract ”鈦昇產品技術服務合約書. . . . . . ,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惠請辰鈦W endy小姐將附件中的4 份文件列印出來,麻煩您明日幫忙簽字及用印,完成後W endy也會以快遞立刻將正本寄回台灣,以應本次燃煤之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亦足見當初被告欲修改契約之理由,僅為應付眼前之「稽查」,全未提及兩造有經協議實質變更佣金比例。再乙代理合約及技術服務合約之簽約時間均係103 年12月間,但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契約日期,卻刻意倒填日期至甲代理合約之契約日期,倘兩造係有意以乙代理合約取代甲代理合約,理應將之前已簽署之甲代理合約作廢或毀棄,以避免2 份契約併存,適用滋生疑義,然兩造另簽立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後,並未將甲代理合約作廢或毀棄,業經證人許國良、趙偉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171 頁),且由證人趙偉克證述:簽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前,原告沒有提供技術服務被告也願意付錢,簽之前已經發生的佣金就不改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可知兩造簽訂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後,並無溯及甲代理合約簽約日生效之意,兩造既刻意將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簽約日倒填至102 年12月25日,卻無溯及生效之意,更未將甲代理合約作廢,顯見兩造間並無以乙代理合約取代甲代理合約之真意,此適呼應前揭電子郵件所載「為應付證管會之稽查」,而簽立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情節,故原告主張乙代理合約僅係虛偽簽署,雙方並無實質變更合約內容之真意,確非無據。

⑶又技術服務合約之前言雖定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

委託乙方(按:即原告)於大陸上海地區USI 公司對甲方所出售之雷射微加工設備作技術服務」,第1 條更約明被告銷往中國大陸上海地區USI 之設備,由原告負責交機後全天24小時的駐廠維修技術服務方面的工作。第2 條則約定被告於收到訂金及交機款後,先支付原告技術服務費用之50﹪,待客戶驗收產品後被告取得尾款,再行支付剩餘之50﹪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惟原告並無提供交機後全天24小時駐廠維修技術服務之能力,業經證人許國良、趙偉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 、172 頁),原告明知其無提供技術服務之能力,卻願意放棄原本佣金10﹪之契約,改與被告簽立佣金比例減至6 ﹪之乙代理契約,復與被告簽立其無能力履行之技術服務合約,形同將所能獲取之佣金比例自願從10﹪減為6 ﹪,實有違常情。而兩造簽立技術服務合約後,原告並未提供全天24小時之駐廠維修技術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但被告從未發文催告要求原告履約提供交機後24小時駐廠維修技術服務,此經證人趙偉克、許國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 、172 頁),且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環維、環旭公司訂單,多已給付原告其所稱佣金、技術服務費之一半,倘兩造確有原告應提供技術服務之約定,原告自始至終未提供技術服務,被告豈有不加催告,反而後續訂單仍持續支付一半佣金、技術服務費?再觀諸原告公司人員於104 年10月29日、106 年4 月21日、

4 月26日要求被告給付佣金,而與被告公司人員所為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二第65-67 頁),被告公司人員未曾在郵件中反應因原告未提供技術服務而拒付佣金,可見原告提供技術服務與否,並未影響被告之付款。尤其原告未提供技術服務,但被告就附表三環旭公司編號2 之訂單(附表一、二UV

AOI +Trim 之機型),已全數給付6 ﹪佣金及4 ﹪技術服務費予原告,另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9 、12、環旭公司編號4關於機型CS-101A 粉塵清潔機之訂單,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本案代理佣金、技術服務費支付情形明細表(即被告民事實體答辯一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被告係自認應給付原告訂單金額8 ﹪之佣金,而無技術服務費,凡此均與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所載被告先給付一半佣金及技術服務費,待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使被告得以驗收完成取得尾款,再給付剩餘一半佣金、技術服務費等付款約定相異,在在足證兩造實際履約情形,確未依照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約定,反而將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解釋為甲代理合約所約定之佣金,方能合理解釋原告未提供技術服務,被告卻預先給付技術服務費之實情。是綜觀兩造簽立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時,未經變更佣金比例之商議,反而係為應付證管會稽查,且乙代理合約之佣金比例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殊難想像原告會同意簽署變更,又技術服務合約兩造簽立時均明知無履行可能,實際上亦未履行,被告實際付款情形仍符合甲代理合約等情,堪認兩造確無受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拘束之真意,原告主張乙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均係虛偽簽署,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甲代理合約乙情,應屬為真。縱使被告在乙代理合約虛偽簽署後,片面認為甲代理合約約定之佣金比例10﹪過高不合理,欲改依乙代理合約之佣金比例給付佣金,但乙代理合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據以為原告已同意變更佣金約定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仍依甲代理合約之佣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又提出兩造另於104 年3 月間共同簽立之丙代理合約

附約(見本院卷二第229-231 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於10

3 年7 月間商談佣金比例變更,並因客戶端有訂購新產品即CS-101A 粉塵清潔機之需求,而另訂丙代理合約附約,將CS-101A 粉塵清潔機之佣金約定新增於丙代理合約附約中,並謂倘乙代理合約為虛偽,兩造實無必要再刻意補充簽立丙代理合約附約,故乙代理合約、丙代理合約附約約定之6 ﹪佣金、4 ﹪技術服務費,確出於兩造之真實合意云云,惟原告堅稱簽署丙代理合約附約時,係配合被告,兩造並無受此份合約拘束之真意,而本院審酌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9 、12、環旭公司編號4 之訂單,皆為此CS-101A 粉塵清潔機之機型,此有訂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 頁反面、38-39、46-47 頁),甲代理合約並未約定此機型之佣金比例,但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訂單應給付之佣金,係以訂單金額之8﹪計算,對照被告自行製作之本案代理佣金、技術服務費支付情形明細表,恰與被告自認應付之代理佣金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且該明細表已載明上述訂單無約定之技術服務費,此與丙代理合約附約約定原告得請求4 ﹪技術服務費,顯然未合,足見被告在計算上述粉塵清潔機訂單之應付費用時,並未以丙代理合約附約所載6 ﹪佣金、4 ﹪技術服務費計算,反而係與原告一致以訂單金額8 ﹪計算,堪認兩造應有另行協議以訂單金額8 ﹪計算佣金,而未實際適用丙代理合約附約,故丙代理合約附約之簽署,並不能證明兩造之真實合意,縱使兩造有共同簽署丙代理合約附約,仍無從為兩造有約定技術服務費之認定,反而證實原告所為兩造間僅約定佣金給付,技術服務費合約係虛偽內容之主張,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可採。

㈡就訂單日期不在甲代理合約第3 條合約期限內(102 年12月

25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或在103 年5 月16日以前之訂單,原告得否請求佣金?⒈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3之訂單:

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3之訂單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已逾甲代理合約第3 條所載合約期限末日即104 年5 月31日,且兩造在104 年5 月31日之後,並未另訂新約,雙方亦未互相表示續約或不續約或自動延長契約,此經證人趙偉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證人許國良雖證述合約到期兩造若無異議,會自動延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惟此部分與趙偉克所述一般雙方會重新續約等語歧異(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舉證,且被告至今就此筆訂單並未給付任何金額,欠缺被告默示同意續約之表現,此筆訂單之後,原告並未再為被告取得其他訂單,實難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契約自動延長之合意,則被告辯稱此筆訂單不在甲代理合約之有效期限內,不適用甲代理合約之佣金約定,應屬有據,原告依甲代理合約請求此筆訂單之佣金美金2 萬1000元,尚屬無據。

⒉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 、2 、3 之訂單:

被告雖辯稱甲代理合約之佣金比例約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Laser UV Trench ,UV Partial Cut 雷射切割機機型,均約定佣金之給付限於103 年5 月16日之後之訂單,而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 、2 、3 之訂單,訂單日期為103 年1 月13日、3 月29日、4 月21日,均在103 年5 月16日之前,故無從請求佣金云云,惟兩造代表簽立甲、乙代理合約之證人許國良、趙偉克均表示不記得為何特別約定在103 年5 月16日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166-16 7頁),趙偉克並證述:沒有要特別排除103 年5 月16日以前之訂單(見本院卷二第167 、174 頁),參以被告就上述訂單,分別已支付原告佣金(含被告所稱技術服務費)美金2 萬4666.33 元、美金

9 萬7500元、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35 元,足見被告公司確未將上述訂單排除於兩造間佣金約定之適用,是兩造簽立甲代理合約時,並無限於103 年5 月16日之後訂單始適用甲代理合約佣金約定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上述訂單仍得適用甲代理合約請求佣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上述訂單不得請求佣金,則不足取。

㈢被告抗辯其就環維電子編號4 、7 、10之訂單尚未收受全部

尾款,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就環維電子編號4 、7 、10之訂單尚未收受全部尾款,固提出環維電子公司開立之Debit Note折讓單5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127 頁),並陳稱:因環維電子公司對機台驗收標準有變動,被告交付之機台驗收時不符要求,故遭環維公司要求折讓部分貨款,故被告未收受遭折讓部分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惟觀諸上述折讓單所載「鈦昇LA SER CUTING UPH 未達標,一個月改善期內charge費用2 萬美金」、「ENR LASER 問題導致USI 板子報廢,CHARGE費用5 萬8266.81 美金」、「LASER CUTING UPH未達採購標準,CH ARGE 供應商2 萬美金」、「LASER CUTING UPH不符合採規,CHARGE8/16-9/15 賠償款」、「LASER CUTING

UPH 不達標,賠償款」等折讓事由,可知遭折讓之貨款,係因被告交付之機器不符環維公司驗收標準,而遭環維公司要求改善之賠償款或罰款,縱環維電子公司據此而將賠償款或罰款從應給付被告之機台價金尾款中扣除,此與環維電子公司尚未給付尾款,顯屬二事,復徵諸原告公司之助理於106年4 月21日、4 月26日郵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表示其遲未收到104 年9 月6 日申請之佣金,經USI 告知尾款已全部給付被告公司,詢問為何尚未收到佣金,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於104 年4 月26日郵寄回覆稱:USI 沒有未付的款項了等語,有上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足見環維公司確已給付機台尾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尚未收足環維電子編號4 、7 、10之訂單尾款,故佣金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非事實,其執此拒絕給付佣金,洵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除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3之訂單已逾甲代理合約

有效期限,而不得請求佣金外,其餘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12 、環旭公司編號3 、5 、6 之訂單,被告均已收取尾款,而應給付尚未給付之佣金,又被告對於原告依甲代理合約所計算之尚未給付佣金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則扣除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3所請求之佣金美金2 萬1000元,原告依甲代理合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應為美金145 萬676.33元、新臺幣30萬元(計算式: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美金147 萬1676.33 元- 美金2 萬1000元+ 新臺幣30萬元=美金145 萬676.33元+ 新臺幣30萬元)。

㈤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79 條,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應支付但

已支付之佣金、技術服務費1800餘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承上,訂單日期在103 年5 月16日以前之訂單(即附表三環維公司編號1 、2 、3 之訂單),原告仍得請求佣金,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乃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佣金,而無技術服務費,均如前述,則原告取得被告已支付之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甲代理合約之佣金約定,乃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則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佣金、技術服務費1800餘萬元,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由。

㈥被告另抗辯其派遣自己公司人力及委請上海辰鈦公司提供人

力進行技術服務,支出人力成本各1013萬974 元、人民幣

161 萬7758元,依民法第179 條及受讓上海辰鈦公司對原告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等債權,請求原告給付上述人力成本金額,並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查上海辰鈦公司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而提供維修服務,而此維修服務,係被告基於其與環維公司等機台採購廠商間之採購契約所應提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182-183 頁),並有被告提出與環維公司共同簽訂之設備採購合同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5 -191頁),被告提供技術服務,既係履行其對機台採購廠商之契約義務,且兩造間並無原告應提供技術服務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及上海辰鈦公司所支出之人力成本,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履行其對於機台採購廠商之契約義務,亦與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之無因管理以「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合,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要屬無據,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甲代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

5 萬676.33元、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附表一┌─────┬──────────┬──────┬───────┬───────┐│custom er │M achine Type/M odel│Commission │Rem ark │佣金給付時點 ││ │ │ratio/amount│ │ │├─────┼──────────┼──────┼───────┼───────┤│USI/ │Laser UV Trench,UV │as Rem ark │10﹪after M ay│被告收到訂金及││Shanghai& │ Partial Cut │ │16,2014 │交機款後,給予││Taiwan ├──────────┼──────┼───────┤原告應付佣金之││ │Laser M ark │5 ﹪+NTD100,│Commission │50﹪,待客戶驗││ │ │000元 │base excluding│收產品後被告取││ │ │ │Laser-head │得尾款,再行支││ │ │ │cost │付原告剩餘之50││ ├──────────┼──────┼───────┤﹪佣金。若客戶││ │UV AOI+Trim │as Rem ark │10﹪after M ay│非以現金付款,││ │ │ │16,2014 │如客戶開立支票││ │ │ │ │作款項的支付時││ │ │ │ │,以被告實際收││ │ │ │ │到現金的時間點││ │ │ │ │作佣金申請之時││ │ │ │ │點 ││ │ │ │ │ │└─────┴──────────┴──────┴───────┴───────┘附表二┌─────┬──────────┬──────┬─────────────┬──────┐│custom er │M achine Type/M odel│Commission │Rem ark │佣金及技術服││ │ │ratio/amount│ │務費給付時點│├─────┼──────────┼──────┼─────────────┼──────┤│USI/ │Laser UV Trench,UV │as Rem ark │after M ay16, 2014-6﹪for │1.被告收到訂││Shanghai& │Partial Cut │ │sales commission ,and 4 ﹪│ 金及交機款││Taiwan │ │ │for 24 hours on call& on │ 後,給予原││ │ │ │site technical service │ 告應付佣金││ │ │ │charges based on the │ 之50﹪,待││ │ │ │other contract”鈦昇產品技│ 客戶驗收產││ │ │ │術服務合約書” │ 品後被告取││ ├──────────┼──────┼─────────────┤ 得尾款,再││ │Laser M ark │5 ﹪+NTD100,│Commission base excluding │ 行支付原告││ │ │000元 │Laser-head cost │ 剩餘之50﹪││ │ │ │ │ 佣金。若客││ │ │ │ │ 戶非以現金││ ├──────────┼──────┼─────────────┤ 付款,如客││ │UV AOI+Trim │as Rem ark │after M ay16, 2014-6﹪for │ 戶開立支票││ │ │ │sales commission ,and 4 ﹪│ 作款項的支││ │ │ │for 24 hours on call& on │ 付時,以被││ │ │ │site technical service │ 告實際收到││ │ │ │charges based on the │ 現金的時間││ │ │ │other contract”鈦昇產品技│ 點作佣金申││ │ │ │術服務合約書” │ 請之時點。││ │ │ │ │2.被告收到訂││ │ │ │ │ 金及交機款││ │ │ │ │ 後,先支付││ │ │ │ │ 原告應付技││ │ │ │ │ 術服務費用││ │ │ │ │ 之50﹪,待││ │ │ │ │ 客戶驗收產││ │ │ │ │ 品後被告取││ │ │ │ │ 得尾款,再││ │ │ │ │ 行支付原告││ │ │ │ │ 剩餘之50﹪││ │ │ │ │ 技術服務費││ │ │ │ │ 用。 │└─────┴──────────┴──────┴─────────────┴──────┘附表三┌────┬──┬─────┬─────┬───────┬──────┬──────┬─────┐│購貨廠商│序號│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單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已付金額│原告主張被││ │ │ │ │ │應付佣金金額│ │告尚應給付││ │ │ │ │ │ │ │之佣金 │├────┼──┼─────┼─────┼───────┼──────┼──────┼─────┤│環維電子│1 │ 2014.1.13│0000000000│USD147,997.97 │USD268,200 │USD10,000 │USD ││(上海)│ │ │ │ │ │ │24,666.33 ││有限公司│ │ │ ├───────┤ │ │ ││ │ │ │ │USD295,995.95 │ │ │被告主張此││ │ │ │ ├───────┤ ├──────┤訂單不適用││ │ │ │ │USD49,332.66 │ │USD14,666.33│甲代理合約││ │ │ │ ├───────┤ │ │之佣金約定││ │ │ │ │合計 │ │ │ ││ │ │ │ │USD493,326.58 │ │ │ ││ ├──┼─────┼─────┼───────┼──────┼──────┼─────┤│ │2 │2014.3.29 │0000000000│USD585,000 │USD195,000 │USD97,500 │USD97,500 ││ │ │ │ ├───────┤ │ │ ││ │ │ │ │USD1,170,000 │ │ │ ││ │ │ │ ├───────┤ │ │被告主張此││ │ │ │ │USD195,000 │ │ │訂單不適用││ │ │ │ ├───────┤ │ │甲代理合約││ │ │ │ │合計 │ │ │之佣金約定││ │ │ │ │USD1,950,000 │ │ │ ││ ├──┼─────┼─────┼───────┼──────┼──────┼─────┤│ │3 │2014.4.21 │0000000000│USD69,000 │NTD100,000 │NTD100,000 │0 ││ │ │ │ ├───────┤ │ │ ││ │ │ │機型為 │USD138,000 │ │ │ ││ │ │ │LASER MARK├───────┼──────┼──────┼─────┤│ │ │ │雷射蓋印機│USD23,000 │USD7 ,070 │USD3 ,535 │USD3 ,535 ││ │ │ │ ├───────┤ │ │ ││ │ │ │ │合計 │ │ │被告主張此││ │ │ │ │USD230,000 │ │ │訂單不適用││ │ │ │ │ │ │ │甲代理合約││ │ │ │ │ │ │ │之佣金約定││ ├──┼─────┼─────┼───────┼──────┼──────┼─────┤│ │4 │2014.5.22 │0000000000│USD394,200 │USD131,400 │USD136,470 │USD ││ │ │ │ ├───────┤ ├──────┤686,280 ││ │ │ │ │USD788,400 │ │USD113,725 │ ││ │ │ │ ├───────┤ ├──────┤被告主張未││ │ │ │ │USD131,400 │ │USD21,900 │收齊尾款,││ │ │ │ ├───────┼──────┼──────┤拒絕給付剩││ │ │ │ │USD448,200 │USD149,400 │USD74,700 │餘3 ﹪佣金││ │ │ │ ├───────┤ ├──────┤,且原告未││ │ │ │ │USD896,400 │ │USD159,215 │提供技術服││ │ │ │ ├───────┤ ├──────┤務,故拒絕││ │ │ │ │USD149,400 │ │USD21,900 │支付剩餘2 ││ │ │ │ ├───────┼──────┼──────┤﹪技術服務││ │ │ │ │USD3,275,280 │USD1,091,760│USD136,470 │費 ││ │ │ │ ├───────┤ ├──────┤ ││ │ │ │ │USD6,550,560 │ │USD21,900 │ ││ │ │ │ ├───────┤ │ │ ││ │ │ │ │USD1,091,76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USD13,725,600 │ │ │ ││ ├──┼─────┼─────┼───────┼──────┼──────┼─────┤│ │5 │2014.5.20 │0000000000│USD207,000 │NT300,000 │NTD300,000 │0 ││ │ │ │ ├───────┤ │ │ ││ │ │ │ │USD414,000 │ │ │ ││ │ │ │機型為 ├───────┼──────┼──────┼─────┤│ │ │ │LASER MARK│USD69,000 │USD21,210 │USD10,605 │USD10,605 ││ │ │ │雷射蓋印機├───────┤ │ │ ││ │ │ │ │合計 │ │ │被告不爭執││ │ │ │ │USD6900,000 │ │ │為應付未付││ │ │ │ │ │ │ │之佣金,此││ │ │ │ │ │ │ │訂單無技術││ │ │ │ │ │ │ │服務費 ││ ├──┼─────┼─────┼───────┼──────┼──────┼─────┤│ │6 │2014.7.17 │0000000000│USD294,000 │USD98,000 │USD24,500 │USD49,000 ││ │ │ │ ├───────┤ │ │ ││ │ │ │ │USD588,000 │ │ │被告主張原││ │ │ │ ├───────┤ ├──────┤告未提供技││ │ │ │ │USD98,000 │ │USD24,500 │術服務費,││ │ │ │ ├───────┤ │ │故拒絕支付││ │ │ │ │合計 │ │ │剩餘2 ﹪技││ │ │ │ │USD980,000 │ │ │術服務費,││ │ │ │ │ │ │ │不爭執尚有││ │ │ │ │ │ │ │佣金USD29,││ │ │ │ │ │ │ │400元未付 ││ ├──┼─────┼─────┼───────┼──────┼──────┼─────┤│ │7 │2014.7.17 │0000000000│USD804,600 │USD 268,200 │USD134,100 │USD134,100││ │ │ │ │ │ │ │ ││ │ │ │ ├───────┤ │ │被告主張未││ │ │ │ │USD1,609,200 │ │ │收齊尾款,││ │ │ │ ├───────┤ │ │拒絕給付剩││ │ │ │ │USD268,200 │ │ │餘3 ﹪佣金││ │ │ │ ├───────┤ │ │,且原告未││ │ │ │ │合計 │ │ │提供技術服││ │ │ │ │USD2,682,000 │ │ │務,故拒絕││ │ │ │ │ │ │ │支付剩餘2 ││ │ │ │ │ │ │ │﹪技術服務││ │ │ │ │ │ │ │費 ││ ├──┼─────┼─────┼───────┼──────┼──────┼─────┤│ │8 │2014.11.3 │0000000000│USD516,000 │USD172,000 │USD86,000 │USD86,000 ││ │ │ │ ├───────┤ │ │ ││ │ │ │ │USD1,032,000 │ │ │被告主張原││ │ │ │ ├───────┤ │ │告未提供技││ │ │ │ │USD172,000 │ │ │術服務費,││ │ │ │ ├───────┤ │ │故拒絕支付││ │ │ │ │合計 │ │ │剩餘2 ﹪技││ │ │ │ │USD1,720,000 │ │ │術服務費,││ │ │ │ │ │ │ │不爭執尚有││ │ │ │ │ │ │ │佣金USD ││ │ │ │ │ │ │ │51,600元未││ │ │ │ │ │ │ │付 ││ ├──┼─────┼─────┼───────┼──────┼──────┼─────┤│ │9 │2014.11.13│0000000000│USD36,000 │USD14,400 │USD7 ,200 │USD 7,200 ││ │ │ │ ├───────┤ │ │ ││ │ │ │ │USD72,000 │ │ │被告不爭執││ │ │ │機型為CS- ├───────┤ │ │為應付未付││ │ │ │101A粉塵清│USD12,000 │ │ │之佣金 ││ │ │ │潔機 ├───────┤ │ │(見被告民││ │ │ │ │USD18,000 │ │ │事實體答辯││ │ │ │ ├───────┤ │ │一狀附表一││ │ │ │ │USD36,000 │ │ │環維編號9 ││ │ │ │ ├───────┤ │ │) ││ │ │ │ │USD6,000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USD180,000 │ │ │ ││ ├──┼─────┼─────┼───────┼──────┼──────┼─────┤│ │10 │2014.11.20│0000000000│USD804,600 │USD268,200 │USD134,100 │USD ││ │ │ │ ├───────┤ │ │134,100 ││ │ │ │ │USD1,609,200 │ │ │ ││ │ │ │ ├───────┤ │ │被告主張未││ │ │ │ │USD268,200 │ │ │收齊尾款,││ │ │ │ ├───────┤ │ │拒絕給付剩││ │ │ │ │合計 │ │ │餘3 ﹪佣金││ │ │ │ │USD2,682,000 │ │ │,且原告未││ │ │ │ │ │ │ │提供技術服││ │ │ │ │ │ │ │務,故拒絕││ │ │ │ │ │ │ │支付剩餘2 ││ │ │ │ │ │ │ │﹪技術服務││ │ │ │ │ │ │ │費 ││ ├──┼─────┼─────┼───────┼──────┼──────┼─────┤│ │11 │2014.12.22│0000000000│USD441,000 │USD147,000 │0 │USD ││ │ │ │ ├───────┤ │ │147,000 ││ │ │ │ │USD882,000 │ │ │ ││ │ │ │ ├───────┤ │ │被告主張原││ │ │ │ │USD147,000 │ │ │告未提供技││ │ │ │ ├───────┤ │ │術服務費,││ │ │ │ │合計 │ │ │故拒絕支付││ │ │ │ │USD1,470,000 │ │ │全部技術服││ │ │ │ │ │ │ │務費,不爭││ │ │ │ │ │ │ │執尚有佣金││ │ │ │ │ │ │ │USD 88,200││ │ │ │ │ │ │ │元未付 ││ ├──┼─────┼─────┼───────┼──────┼──────┼─────┤│ │12 │2014.12.10│0000000000│USD64,800 │USD12,960 │USD4 ,320 │USD6 ,480 ││ │ │ │ ├───────┤ │ │ ││ │ │ │ │USD81,000 │ │ │被告不爭執││ │ │ │機型為CS- ├───────┤ ├──────┤為應付未付││ │ │ │101A粉塵清│USD16,200 │ │USD2 ,160 │之佣金(見││ │ │ │潔機 ├───────┤ │ │被告民事實││ │ │ │ │合計 │ │ │體答辯一狀││ │ │ │ │USD162,000 │ │ │附表一環維││ │ │ │ │ │ │ │編號12) ││ ├──┼─────┼─────┼───────┼──────┼──────┼─────┤│ │13 │2015.7.1 │0000000000│USD210,000 │USD21,000 │0 │USD21,000 ││ │ │ │ ├───────┤ │ │ ││ │ │ │ │合計 │ │ │被告主張此││ │ │ │ │USD210,000 │ │ │筆訂單不適││ │ │ │ │ │ │ │用甲代理合││ │ │ │ │ │ │ │約 │├────┼──┼─────┼─────┼───────┼──────┼──────┼─────┤│環旭電子│1 │2014.7.23 │0000000000│USD72,000 │NTD100,000 │NTD100,000 │0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USD144,000 │ │ │ ││ │ │ │機型為 ├───────┼──────┼──────┼─────┤│ │ │ │LASER MARK│USD24,000 │USD7 ,570 │USD7 ,570 │0 ││ │ │ │雷射蓋印機├───────┤ │ │ ││ │ │ │ │合計 │ │ │ ││ │ │ │ │USD24,000 │ │ │ ││ │ │ │ │應為USD240,000│ │ │ ││ ├──┼─────┼─────┼───────┼──────┼──────┼─────┤│ │2 │2014.8.11 │0000000000│USD196,000 │USD49,000 │USD49,000 │0 ││ │ │ │ ├───────┤ │ │ ││ │ │ │ │USD245,000 │ │ │ ││ │ │ │ ├───────┤ │ │ ││ │ │ │ │USD49,000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USD490,000 │ │ │ ││ ├──┼─────┼─────┼───────┼──────┼──────┼─────┤│ │3 │2014.9.24 │0000000000│USD92,000 │NTD100,000 │0 │NTD ││ │ │ │ ├───────┤ │ │100,000元 ││ │ │ │ │USD115,000 │ │ │ ││ │ │ │機型為 │ │ │ │USD7 ,070 ││ │ │ │LASER MARK│ │ │ │ ││ │ │ │雷射蓋印機├───────┼──────┤ │被告不爭執││ │ │ │ │USD23,000 │USD7 ,070 │ │為應付未付││ │ │ │ ├───────┤ │ │之佣金,此││ │ │ │ │合計 │ │ │筆訂單無技││ │ │ │ │USD230,000 │ │ │術服務費 ││ ├──┼─────┼─────┼───────┼──────┼──────┼─────┤│ │4 │2014.11.20│0000000000│USD24,000 │USD4,800 │USD4 ,800 │0 ││ │ │ │ ├───────┤ │ │ ││ │ │ │機型為CS- │USD30,000 │ │ │ ││ │ │ │101A粉塵清├───────┤ │ │ ││ │ │ │潔機 │USD6,000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USD60,000 │ │ │ ││ ├──┼─────┼─────┼───────┼──────┼──────┼─────┤│ │5 │2015.1.10 │0000000000│USD172,000 │USD43,000元 │0 │USD43,000 ││ │ │ │ ├───────┤ │ │ ││ │ │ │ │USD215,000 │ │ │被告主張原││ │ │ │ ├───────┤ │ │告未提供技││ │ │ │ │USD43,000 │ │ │術服務費,││ │ │ │ ├───────┤ │ │故拒絕支付││ │ │ │ │合計 │ │ │全部技術服││ │ │ │ │USD430,000 │ │ │務費,不爭││ │ │ │ │ │ │ │執尚有佣金││ │ │ │ │ │ │ │USD 25,800││ │ │ │ │ │ │ │元未付 ││ ├──┼─────┼─────┼───────┼──────┼──────┼─────┤│ │6 │2015.2.25 │0000000000│USD138,000 │NTD200,000 │0 │NTD200,000││ │ │ │ ├───────┤ │ │ ││ │ │ │ │USD276,000 │ │ │USD14,140 ││ │ │ │機型為 ├───────┼──────┤ │ ││ │ │ │LASER MARK│USD46,000 │USD 14,140元│ │被告不爭執││ │ │ │雷射蓋印機├───────┤ │ │為應付未付││ │ │ │ │合計 │ │ │之佣金,此││ │ │ │ │USD460.000 │ │ │筆訂單無技││ │ │ │ │ │ │ │術服務費 │├────┼──┼─────┼─────┼───────┼──────┼──────┼─────┤│日月光封│1 │2014.6.4 │0000000000│USD245,000 │USD22,050 │USD22,050 │0 ││裝測試(│ │ │ │ │ │ │ ││上海)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訊芯電子│1 │2014.12.29│Shunsin-20│USD249,000 │USD9 ,170 │USD9 ,170 │0 ││科技(中│ │ │000000000 │ │ │ │ ││山)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矽晶科技│1 │2014.6.11 │00000000 │USD265,000 │USD8,720元 │USD8 ,720 │0 ││(蘇州)│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