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王淦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被 告 黃璽文
鑫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文訴訟代理人 陳英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璽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黃璽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璽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璽文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璽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璽文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以在大陸經商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依被告黃璽文所請而於10
5 年10月19日至25日間陸續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金額共計人民幣2,144,850 元。原告嗣後向被告黃璽文請求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黃璽文交付原告由被告鑫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簽發且經被告黃璽文背書之支票乙紙(發票日:106 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支票號碼:AXH0000000)(下稱A 支票)以為清償,惟原告屆期提示A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請求原告同意換票回贖已跳票之A 支票,被告黃璽文即於106 年
2 月2 日或3 日交付原告由被告鑫盛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日:106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支票號碼:AXH0000000)(下稱B 支票),並換回A 支票。嗣後被告黃璽文於106 年2 月9 日、7 月26日各清償120 萬元、10
0 萬元,然經原告屆期提示B 支票,仍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相被告黃璽文請求返還借款,依票據關係向被告鑫盛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璽文應給付原告7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盛公司應給付原告78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於同一範圍內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璽文固積欠原告780 萬元未清償,然被告黃璽文交付予原告之A 、B 支票,均係向被告鑫盛公司所借用,被告黃璽文雖於106 年6 至8 月間交付原告B 支票,但此僅供擔保證明債權之用,故仍開立支票金額1,000 萬元,而非積欠餘額780 萬元,況被告鑫盛公司所開支票發票日慣例均以日期戳章蓋印,B 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原告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故B 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原告未經授權即自行填載發票日並提示請求付款,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㈠被告黃璽文對原告尚有78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得向被
告黃璽文請求給付7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盛公司簽發A 支票予被告黃璽文,被告黃璽文背書後轉讓予原告,原告持此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
㈢被告鑫盛公司於106 年6 至8 月間(原告事後爭執正確日期
應為106 年2 月間)簽發B 支票予被告黃璽文,被告黃璽文將該票據交付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B 支票有無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無效事由?㈡原告向被告鑫盛公司請求給付78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B 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支票當然無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是支票是否真實,原雖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然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或授權他人記載,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未授權他人記載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否認B支票發票人之蓋章為真正,即應就B 支票未載發票日、未授權他人記載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證人侯淑惠於審理時證稱:A 、B 支票都是老闆黃立文叫我
開立,我不知道這些票的用途,A 支票黃立文叫我押好到期日、票面金額後交給黃璽文,後來黃璽文到公司來跟我拿A支票,B 支票黃立文叫我不要押日期,票面金額1 千萬,也是交給黃璽文,當天是黃璽文與原告一起來辦公室找我,我先給黃璽文看支票,黃璽文看過沒問題,黃璽文就當我的面交給原告,當時都沒有提到發票日的事情。B 支票是106 年
6 、7 月間開立,沒有填載發票日期,黃立文只有跟我交代不要押日期,但沒有說明原因,我也沒有問,我開完票都會影印留底,除了B 支票外,我沒有開立過未載發票日票據,我之前在開其他支票時,每張都會在存根上記載發票日期,只有這張沒有記載發票日期,因為這張支票沒有押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參以證人所述與被告提出之B 支票影本上發票日期欄位為空白之情形相符,亦與被告提出B 支票存根尚未記載發票日期乙情一致(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74頁),復參酌證人固為被告之員工,但就黃立文交代其開立A 支票及B 支票之過程,當時其於票據上各項記載事項為何及其交付A 支票及B 支票之情形,均證述綦祥,亦與上開證物可以勾稽,並願依法具結,其與原告間亦無故舊怨隙,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其證言洵堪採信。又被告黃璽文於106 年2 月9 日已清償原告120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證稱B 支票係於106 年6 、
7 月間開立,倘被告鑫盛公司有以B 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黃璽文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被告鑫盛公司開立票據之票面金額理應扣除被告黃璽文已清償之數額,然B 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並未扣除被告黃璽文已清償之數額,可見被告抗辯B 支票僅係供擔保證明債權之用,亦非毫無憑據。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鑫盛公司開立B 支票時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等情為真實。而B 支票既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B 票自應為無效票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A 支票回贖時間為106 年2 月3 日,且B 支票
票據號碼為AXH0000000,另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為AXH0000000支票於107 年7 月19日兌現,B 支票票據號碼小於該支票,應係於該支票開立前即已開立,而認取得B 支票之時間應為106 年2 月2 、3 日等語,然A 支票回贖日期縱為106 年
2 月3 日,亦未得知A 支票回贖之原因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係以B 支票換回A 支票,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尚難逕以此推論B 支票開立之日期即為106 年2 月2 、3日。另原告稱B 支票開立之時間應為另票據號碼為AXH0000000支票之前等語,姑不論票據號碼大小是否與票據開立先後間存有必然之關係,縱如原告所述B 支票開立時間早於票據號碼為AXH0000000支票,參以上開證人所述,B 支票係於10
6 年6 、7 月間開立,亦可能早於票據號碼為AXH0000000支票開立之106 年7 月19日,亦難認B 支票開立之時間為原告所述之106 年2 月2 、3 日。又縱令B 支票開立之時間確為原告所述之106 年2 月2 、3 日,參以B 支票係由被告鑫盛公司開立後交付被告黃璽文,被告黃璽文再將B 支票交付原告,至多亦僅能推論被告黃璽文與原告間有以B 支票換回A支票之約定,無從確認被告鑫盛公司是否亦係基於相同原因而開立B 支票,亦無從逕認B 支票開立時已有記載發票日期,或被告鑫盛公司確有授權原告或被告黃璽文填寫發票日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璽文給付7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