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陳蕣光
陳志斌林陳斐娥陳淑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陳志亮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蕣光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原告陳志斌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原告林陳斐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原告陳淑音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蕣光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原告陳志斌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原告林陳斐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原告陳淑音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陳蕣光、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陳志斌、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林陳斐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陳淑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陳志亮前向原告陳志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同年月14日先後簽訂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依序稱系爭甲書狀、系爭乙書狀,合稱系爭書狀),約定由陳志斌將系爭土地權利依原告陳蕣光(原名陳志魁)、陳志斌及被告各1/4 、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各1/
8 分配,其中系爭甲書狀並約定被告應付之租金提高為每坪每月200 元,陳蕣光、林陳斐娥及陳淑音(下稱陳蕣光等3人)依系爭書狀均可向陳志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得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又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再續約,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前已訴請被告返還101 年7 月
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以每月32萬元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陳蕣光、陳志斌各296 萬元、給付林陳斐娥、陳淑音各148 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龍波(已於99年10月26日死亡)所有,原借名登記於陳志斌及陳蕣光配偶即訴外人李素貞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2 。陳龍波於84年間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伊經營幼稚園,並由陳志斌、李素貞於84年6 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始於85年5 月間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開始經營幼稚園,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嗣李素貞為債務所累,致其持分遭拍賣,而由陳龍波提供資金,於85年5 月間以陳志斌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始全部登記於陳志斌名下。又陳龍波於92年間擬具系爭乙書狀,經兩造於92年9 月14日簽署同意,其中第3 條載明系爭土地產權由陳蕣光、陳志斌及伊各分得1/4 ,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分得1/8 ,第6條則約定「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如由亮繼續經營,應付給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而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再根據104 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第
8 點規定,應以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退步言之,縱本院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亦應以兩造簽立系爭甲書狀時所約定之每坪200 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又如本院認定不應以兩造約定之每坪200 元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範圍內計算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陳龍波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陳志斌所有,於105 年5 月13日因判決
移轉而將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嗣於106年5 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瑞晴,並於
106 年5 月16日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為被告所占有使用。㈢陳志斌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
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即
系爭甲書狀),其中第3 條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即陳蕣光),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各得1/4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音)各1/8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第6 條約定:「幼稚園地如由亮(即被告)繼續經營,應付給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以
200 元計)。」(見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624 號影卷第8 頁)。
㈤兩造復於92年9 月14日改簽訂「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
(即系爭乙書狀),其中第3 條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各得1/4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音)各1/8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惟第6 條則改約定:「幼稚園地如由亮(即被告)繼續經營,應付給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
由被告占用,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惟系爭建物第3 樓乃係供居住之用。嗣該幼稚園自106 年8 月1 日起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29 平方公尺,101 年至104 年之
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9,201元、65,764元、80,579元、103,150 元,107 年1 月則為每平方公尺115,
999 元。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889元,自
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自107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0,430.4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86頁、104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影卷〈下稱396 號影卷〉第43頁)。
㈧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高雄巨蛋體育館,距離高雄捷運巨蛋站約17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可以到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陳龍波於78年間買受後,借名登記在陳志斌及李素貞名下,李素貞之應有部分於85年5 月15日遭拍賣,亦由陳龍波出資並借用陳志斌名義拍定並登記;其係經陳龍波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陳龍波草擬、經兩造簽署之系爭乙書狀,其得選擇給付租金繼續使用,故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陳志斌前向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審理後,判決陳志斌全部勝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審理後,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陳志斌敗訴,嗣陳志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審理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甲前案),而系爭土地是否為陳龍波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志斌、李素貞名下乙節,業經系爭甲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陳志斌與被告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嗣系爭甲前案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陳志斌、李素貞共有,嗣由陳志斌單獨所有,從未曾登記在陳龍波名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初始係陳龍波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李素貞名下之應有部分受拍賣時,亦由陳龍波借用陳志斌名義買回云云,並無可採,惟為因應家族傳統,陳志斌始提出系爭土地供兄弟姊妹分享,是無從因系爭土地列入系爭書狀之分產標的,而推認係陳龍波真正所有等節,有系爭甲前案判決存卷可考(見雄司調字卷第32至40頁)。參以該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告上訴後,迭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乙前案),此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8 至25頁)。其次,關於兩造是否因簽立系爭書狀,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業經系爭甲、乙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系爭甲前案認系爭乙書狀簽立當時,陳志斌及陳蕣光等3 人已言明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不得繼續使用,且並無終止系爭租約、與被告另訂新租約之意思;且系爭乙書狀第6 條約款之文義並無從使人確信陳志斌、被告及陳蕣光等3 人間存有不定期限展延系爭租約租期之合意,因此,堪認兩造間並無因簽立系爭書狀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合意;系爭乙前案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並無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之意,而僅係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數額、租金給付對象等內容,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即
100 年12月31日之後,就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揆諸前揭說明,除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足以推翻之新訴訟資料外,同一當事人(系爭甲前案為陳志斌、被告,系爭乙前案則為兩造)就該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堪可認定。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用甚明,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其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即10
0 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已屬無權占用,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又兩造於系爭書狀第3 條已約定:系爭土地分別由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各取得1/4 產權,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取得1/8 產權,於未處理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得均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蕣光等3 人自已因上開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按上述約定權利比例有分享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除侵害陳志斌之權利外,亦已侵害陳蕣光等
3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按系爭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經查:
⑴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高雄巨蛋體育館,
距離高雄捷運巨蛋站約17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可以到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在立信路、太原街交岔路口處,經由立信路即可迅速通往富民路、裕誠路、博愛二路、自由二路等幹道,且周遭餐廳等商店林立,復有高雄巨蛋體育館、百貨公司、三民家商、瑞豐夜市,距系爭土地約170公尺之博愛路上亦有多家銀行,有地圖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396 號影卷第47至48頁、第79至82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亦極為便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雖有商店招牌懸掛,但多數未營業,且人潮稀少,附近亦有大片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與捷運巨蛋站距離最近之連結道路博愛二路422 巷禁止三輪車以上車輛進入,而非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云云,顯未將鄰近之富民路、裕誠路、博愛二路周遭環境納入考量,且系爭土地與高雄捷運巨蛋站間,非僅得經由博愛二路42
2 巷,尚有其他可供三輪以上車輛通行之道路連貫其中,縱使博愛二路422 巷不能供汽車行駛,亦無損於系爭土地交通之便利性,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周遭生活機能非屬健全、交通非便利云云,委無可採。
⑵被告再辯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高雄市區
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第8 點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縱不以此計算,因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無法商議,自應依兩造曾表示同意接受之金額即系爭甲書狀所載每坪2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縱若因營業之關係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建物僅1 、2 樓經營幼稚園,3 樓乃供居住之用,於計算租金利益時,1/3 部分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惟查:
①觀之104 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見396 號影卷
第148 頁),可知該標準表適用之範圍涵蓋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鹽埕區、前金區、苓雅區、鼓山區、旗津區、楠梓區、前鎮區、小港區及左營區,且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然審以上開高雄市各區間之經濟發展、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等情均不相同,且每區內土地依其地理位置、人口比例、市場供需情形暨發展情況之不同,租金本即會有不同比例之高低差異性存在,實非可逕以該標準表所規定標準一體適用而予以認定,況該標準表乃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為簡化稅捐稽徵程序所制訂,並非針對各土地實際狀況評估而得,本即無從逕以其所載標準認定各土地實際租金數額,故被告抗辯應依該標準表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尚非可採。
②兩造固有於系爭甲書狀約定系爭土地租金以每坪200 元計算
,惟於數日後簽訂系爭乙書狀時,即已言明每坪月租再行商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甲書狀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租金確有不滿意之處,乃於數日後在系爭乙書狀記載土地月租再行商議字語。又兩造簽訂系爭書狀,僅係用以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租金給付對象等部分內容,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自不再受該租約之拘束甚明。是以,被告徒以兩造曾以系爭甲書狀合意以每坪200 元計算租金,抗辯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云云,難認可採。
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惟
系爭建物3 樓係供居住之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使用甚明。被告既為藉此經營行為獲取利潤,自非經濟上之弱者,其縱為經營之便而將系爭土地兼供居住之用,亦無礙於其非經濟上弱者之認定,則其使用土地情形即與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及立法政策欲保護之對象、目的有間,自無依該條規定,就其使用土地之租金數額予以限制之必要。至被告係用以經營幼稚園,所營事業具有教育性質,與其他不具此性質之商業行為固屬有別,然此僅屬衡量本件合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謂本件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足採。
⑶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周遭經
濟繁榮程度及被告經營幼稚園使用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2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 年至107 年各年度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3,150 元、114,654 元、115,999 元、115,999 元;101 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9,201元、65,764元、80,579元;99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89元,102 年至10
4 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105 年至106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0,430.4元,107 年起為每平方公尺20,430.4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6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015100 號函及所附地價公務用謄本、107年10月8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8738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396 號影卷第43頁),可見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7 年間確有相當之增值情狀;再以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3,150 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高達8551萬1,
350 元(計算式:103,150 ×829 =8551萬1,350 ),則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以每月3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係以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年息4.49%計算之金額(計算式:32萬元×12月÷8551萬1,350 元=4.49%,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應屬適當。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為3 萬元,原告以每月3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周圍照片、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該1346地號土地面積為303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差526 平方公尺,本難以直接類比,且該土地用以作為停車場,亦與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經營幼稚園之用而取得之利益相差甚鉅,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⑸至被告雖陳報其所經營之幼稚園自106 年7 月31日起已停止
營業,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9 月21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6202900 號函、107 年6 月22日高市教幼字第10733815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幼稚園停業後,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既在繼續中,縱然已停止營業,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而系爭土地104 年至107 年各年度之公告現值逐年攀升,
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107 年已為每平方公尺20,430.4元,漲幅甚鉅,足見系爭土地存有更高之利用價值,則於被告停止經營幼稚園後,仍以每月3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3.綜上,原告均得依系爭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
9 月30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萬元,依此計算結果,陳蕣光、陳志斌應各得向被告請求296 萬元(計算式:32萬元×37月×1/4 =296 萬元),林陳斐娥、陳淑音則各得向被告請求148 萬元(計算式:32萬×37月×1/8 =14
8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蕣光、陳志斌各296 萬元、給付林陳斐娥、陳淑音各148 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