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孫一心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尤法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8 月
10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三路與○○一路口(○○高架路橋)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闖越,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建國路東向西最外側車道左轉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送醫救治,當日接受緊急雙側開顱減壓手術及血塊移除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術後移入加護病房治療,8月29日行氣管造口手術,9月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9月21日轉神經外科病房、10月4日出院送照護中心,仍於106年1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甲○○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
,729元、安養中心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117,467 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另原告本可受甲○○扶養,因此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扶養費3,953,835 元之損害【原告00年0 月0 日生,現為00歲,依105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00年餘命,而自滿60歲起算則尚有00年,又依10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20,665元,且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3,953,835元,計算式:20,665元×12月×15.00000000(霍夫曼係數)=3,953,83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108,0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㈠醫療費用項目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本件對於原告主張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及甲○○雖送急救仍然死亡等情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7 年10月2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非公示送達),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視為自認原告該等主張;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採認同一之事實經過,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支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因此,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甲○○致死,依法即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4,196 元(含醫療費用36,729元、安養中心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117,467 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㈡扶養費項目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本件原告為甲○○之母,而原告除甲○○外無其他子女,亦無配偶(見原告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並參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動產或一定金額之存款(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即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高雄市105 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為基準,已依據其居住之地域消費能力差別核算生活所需支出並取平均數值,而106 年度之金額則為每月21,597元,因此原告以每月20,665元作為計算基準,當屬合理。另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起訴時(106 年11月)之年紀為00歲,而依106 年度之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0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00年,自原告主張之60歲起算尚有00年。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之扶養費用計4,079,203元【計算式:20,665元×12 =247,980元,〈247,980元×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47,980元×0.26×(16.00000000-00.00000000)≒4,07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3,953,835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規定)。
而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甲○○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甲○○之母,關係極為親密,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而審酌原告陳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中肄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附民卷第2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訴字卷第41之1頁),以及甲○○因被告超速、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死等情狀,原告為甲○○之母,面臨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痛苦,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核算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然亦無領取合格駕駛執照,
固屬違規行為,但僅屬行政處罰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依甲○○之行車方式亦無從進一步認定有可過失駕駛行為,自難執此認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㈤強制責任保險及刑事判決已認定之賠償金額項目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就刑事判決,兩造已同意被告所願給付之170 萬元可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故均應予以扣除。
㈥小結
因此,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1,908,031 元(醫療費用154,196 元+ 扶養費3,953,835 元+1,500,000元-200萬元-170萬元=1,908,03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且查無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刑事補償││基金,且為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第1期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前給付70萬元,並自107 年2 月起,每月為1 期,分54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8,500元,最後1 期(即第54期)││給付19,5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