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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榕法定代理人 劉○珍

陳○佑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楊杰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未兩段式左轉,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0,588 元,㈡營養品、尿布、紗布共130,644 元,㈢看護費344,300 元,㈣交通費14,350元(含救護車及就診停車費),㈤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少損害3,571,

924 元,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6,541,806 元之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重傷結果仍應歸責於被告車速過快所致,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541,806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1,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交岔路口之際,光明路號誌為綠燈,而原告本係於正心路待轉區附近停等紅燈,豈料竟未待號誌轉為綠燈而冒然衝出路口,以致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無須為原告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刑事判決固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然原告係於17時33分39秒闖紅燈衝出路口,並於17時33分40秒與被告發生碰撞,縱使被告在時速60公里之限速內,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即被告縱有超速,仍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況原告與陳○穎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方於碰撞後致頭部嚴重受創,始導致原告重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爭執證書費6,690 元、單人、VIP 病房費294,300 元、雙人病房費6,080 元,並非必要費用之支出。看護費部分一天應僅須2,

000 元,106 年6 月27日之後則依醫院函覆不需要他人看護,則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再者,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無照駕駛又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才導致如此重傷結果,被告需負之過失比例,應以10分之2 為當。又被告前已賠付原告20萬元,且兩造同意此20萬元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於民事賠償金額中扣抵,另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93萬元,如認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減上開11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㈠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駛越路口時,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穎,原沿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沿正心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路口,被告因而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陳○穎亦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恥骨及薦骨骨折、右側氣胸、心臟挫傷、疑肝臟挫傷、嚴重腦水腫及左腳第3 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73,51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85

5 元及8500元、救護車費用8,950 元、就診停車費5,400 元,均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另爭執證書費6,690 元、單人、VIP 病房費294,300 元、雙人病房費6,080 元,並非必要費用之支出。)㈢就原告自105 年10月22日至106 年6 月27日所需之看護日期

及該日期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回函內容為標準。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

第120 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⑴錄影畫面時間為105 年10月22日17時33分11秒許時,被告駕車自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過溪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⑵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17時33分39秒許時,被告駕車沿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與正心路口之停止線,則依該路段經員警計算之距離為660 公尺,而被告行駛之時間為28秒計算,被告之行車時速為84公里一節,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卷宗第16頁),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對此被告雖辯稱:以2 個路口的距離,行車秒數來換算車速,無法確實得知發生事故時之車速為何,且縱使被告未超速行駛,亦無法避免撞及突然駛出之原告機車等語,然參以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⑴被告從錄影畫面開始,抵達肇事路口之上一路口前,行駛在外側車道,先往左至內側車道超越同向之藍色自小貨車,再超越內側車道之廂型車後,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抵達上一路口停等紅燈前,又超越原本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之藍色自小客車並停等紅燈。⑵被告自上一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至肇事前,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左側也並無其他車輛超越被告之車輛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卷宗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可見被告一路上均有超越同向車輛,行車車速確實較同向之其他車輛為快,且自肇事路口之上一路口停等紅燈起步行駛後,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車輛超越被告之車輛,足認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計算之被告行車時速尚非無據,是被告駕車已超速乙情,堪以認定。又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左轉,在正心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時,固有未俟正心路之號誌顯示綠燈,即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詳如下述),然被告本身已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自會減少其行車時遇見危險狀況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實不得謂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被告既未能完全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甲○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 年8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487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再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7 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731956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120 號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

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騎乘之機車原係與被告所駕之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方,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先依光明路一段顯示之綠燈號誌,行駛至右前方正心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停等一情,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52頁)。又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⑴(2016/10/22,17:32:07)畫面開始時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車前行。⑵(2016/10/22,17:33:12)被告駕車在事發路口之上一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前行。⑶(2016/10/22,17:33:32)被告駕車前行,可看到事發路口為綠燈,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停等在右側路邊。⑷(2016/10/22,17:33:38- 2016/10/22,17:33:39)可看到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從路邊騎出。⑸(2016/10/22,17:33:40)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卷宗第20頁背面),可知當時被告直行之光明路一段為綠燈,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於105 年10月22日17時33分38至39秒許間自該待轉區騎出,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同日17時33分40秒許,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是以,原告騎乘之機車,在正心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時,確有未待正心路之號誌顯示綠燈,即闖紅燈駛越路口之情況。且參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傷勢集中於頭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見未配戴安全帽亦造成其傷勢擴大,因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未待正心路之號誌顯示綠燈,即闖紅燈駛越路口及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並參以兩造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3,51

8 元,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用6,690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一)、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裁判要旨(一)可資參照。若無本件不法侵害之發生,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當無可能聲請醫療相關之證明而支出費用,且此聲請通常與相關之賠償有關,是應認此部分費用屬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原告當可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被告辯稱賠償應扣除證明書費用,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之單人、VIP 病房費用294,300 元、雙人病房費用6,080 元,因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此段期間有何住單人、VIP 病房及雙人病房之必要或特殊需求,是原告此部分所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用294,300 元及6,08

0 元,核非必要,不得請求賠償。⑵營養品、尿布、紗布、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營養品、尿布、

紗布共支出130,644 元,被告就原告所提之收據6,855 元及8,500 元,共15,355元,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不為爭執,並願意給付,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有提出發票64張,惟由發票上記載之營業地址與原告所提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右下方印章所在地址相同,可見均係自同一營業處購買之物品,發票中所載金額復有與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所列金額重複之情形,是除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所載之費用為必要費用外,其餘發票中除未載明確之購買品項,亦有部分模糊無法辨認之情形,尚難認此部分亦為必要費用。另就救護車費用8,950 元、就診停車費5,400 元,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亦不為爭執,並願意給付,此部分應予准許。是堪認原告主張營養品、尿布、紗布15,355元及交通費用共14,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義大醫院回覆:自105 年10月22日至105 年12月24日,需人全日看護;自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6 月27日,需人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兩造就原告自105 年10月22日至106年6 月27日所需之看護日期及該日期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等情,均同意以義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回函內容為標準,堪認原告確有自105 年10月22日至105 年12月24日,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6 月27日,需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因而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半日1,10

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44,300 元【計算式:64日×2,200元+185 日×1,100 =344,3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出院後雖無須看護,但日常生活仍須有人在旁協助,亦因計算相當費用始為公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用以佐證原告確有於上開看護費用外仍有其他費用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15日任職於廣通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船艙配管,每月平均薪資為19,640元,自10

5 年10月22日發生車禍後至106 年6 月27日出院間均無法工作,此期間薪資損失為157,12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義大醫院回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50% ,因腦傷術後合併有癲癇症狀不宜從事高空作業等具危險性之工作,自105 年10月22日起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50% 作為計算原告自106 年6 月27日出院後計算至65歲間所受損害之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若以此為計算基礎,原告自106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損失應為196,077 元(計算式:21,009×3/30×50% +21,009×6 ×50 %+22,000×12×50% =196,07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以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42,181 元【計算方式為:138,600 ×23.00000000+( 138,600 ×0.00000000) ×( 24.00000000-00.00000000) =3,342,18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27/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原告主張自106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損失為195,027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之損失為3,219,777 元,自為可採。綜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共為3,571,924 元(計算式:157,120 +195,027 +3,219,777 =3,571,924 ),應予准許⑸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前開被告之行為,實已妨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船艙配管,被告為高苑科技大學肄業,任職於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已於107 年1 月4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應以85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76,137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73,518 元+ 證明書費用6,690 元+營養品、尿布、紗布15,355元+交通費用14,350元+看護費用344,

300 元+ 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為3,571,924 +慰撫金85萬元=4,976,137 元),然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995,227 元(計算式:4,976,137 ×20% =995,2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萬元,且被告已賠付原告20萬元得於民事賠償金額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收受之保險金93萬元及被告已賠付之20萬元後,已無餘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193 條第1 項、195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收受之保險金93萬元及被告已賠付之20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1,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