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楊寶銀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間經分割後,其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經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於62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王○杉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後,於62年5 月24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游○柘名下,原告與游○柘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登記於原告之子即游○程名下。系爭土地自63年起之田賦及自65年103 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同段20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原告設立之達民公司廠房使用。又被告為游○柘之配偶,明知原告與游○柘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游○柘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夫妻財產之一部,仍於游○柘於100 年間死亡後,於10
2 年12月3 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102 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然游○柘於100 年間死亡後,原告與游○柘之信任關係即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有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又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另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卻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明顯侵害原告之利益,被告因而受有非歸屬於自己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知悉系爭土亦實際購買經過,惟應係游○柘所購,並登記為游○柘所有;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惟原告贈與游○柘後即屬游○柘所有,於游○柘逝世後自應由被告繼承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亦無異議,是系爭土地確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與游○柘生前同住於系爭房屋,相關繳納資料均置於系爭房屋內,因游○柘死亡時,原告趁被告悲慟之際,主動表示欲代辦遺產繼承及相關手續,被告因不諳遺產繼承相關手續復相信原告之善意,乃同意原告取走相關資料以為代辦,惟尚不能以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即遽認係原告所繳納,且因家人同住,縱曾有代為繳納之事實,亦不能據此任有借名登記情事,另系爭土地係游○柘生前同意租借予達民公司,並非由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1月間經分割後,其中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於77年經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二)原告於62年1 月28日向王○杉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後,於62年5 月24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子即游○柘名下,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原告之子即游○程名下。
(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兩造及游○柘曾於62年間至105年3 月間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四)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於102 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與游○柘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游○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1月間經分割後,其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經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於62年1 月28日向王○杉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後,於62年5 月24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子即游○柘名下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應堪以認定,然此等事實僅是系爭土地之購買及登記經過,而原告乃其家族中之最長輩,創辦○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兩造亦不爭執,考量民間不乏家族長輩出面置產分配或贈與各房子女,而將資產仍由其統籌運用之情,自難以原告有購置系爭土地,並登記予游○柘之舉,認原告與游○柘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由原告保管,並繳納歷年來之地價稅云云,據為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之論據乙節。然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繳款人均為游○柘(見本院卷第14-37 頁),無從以此遽認係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資金繳納上開款項,且得進而推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再者,向來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由父母保管,由父母繳納稅賦,甚至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習見其原因多端,不一而是,是而,不能僅因原告就其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賦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况查,游○柘生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由原告以家族長輩身份統籌運用,縱有繳納稅款而持有地價稅等單據,亦與有無借名登記之要素無涉,不能因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而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僅借名登記在游○柘名下。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原告設立之達民公司廠房使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乃家中輩份最高者,並為家族公司資金控制者,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悖事理常情,非得因而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四)原告曾於106 年5 月3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重勞訴字第5 號返還股利等事件(下稱:另案)陳稱:達民公司是我創立的,我有發股份給我兒子(指游○柘),我兒子死後就由游○陞繼承;不論是不動產、現金,游○陞所有的一切都是我給他的(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所敘並未提及借名之情,而陳述是我給他的,足見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時即有終局的使游○柘取得所有權之意。而原告於本件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游○柘,與原告先前(106 年5 月31日)在另案之上揭陳述之旨不符,其主張借名云云,自不能信為真實。
(五)至於游○陞胞兄游○德在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與游○陞之○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為原告所處理支配,我名下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只要原告要拿,隨時都可以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查,游○德並無參與原告與游○柘間就系爭土地之有無訂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是而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其所言並無證明力,所述其名下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只要原告要拿,隨時可拿回去之語,亦僅係其乃原告之孫輩,認為其財產多為原告所給,如原告要取回,可任由原告取回等攸關情感上感恩、認同的言語,而非可執謂原告與游○柘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而與游○柘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游○柘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