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被 告 蔣尚秀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違約金逾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寄發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20日進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訴,並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訴外人謝美積欠其債務未還為由,聲請對訴外人謝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所得款項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20日進行分配。而被告因就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0,
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4 、5 、6 、10以債權金額總計9,709,983 元列入分配受償。伊對被告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固無爭執,惟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利率係以日息0.1%計算,換算年息高達36.5% ,其違約金分配數額顯屬過高,遂請求法院酌減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謝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8 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被告蔣尚秀之違約金債權5,880,000 元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違約金約定利率雖為日息0.1%,換算成年息為36.5% ,然伊原本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5年,而於107年1 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伊僅請求債務人謝美給付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亦即僅對債務人謝美請求5 年之違約金,是伊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已自動酌減三分之二,自無過高之情;又伊已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尚未撤銷前,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謝美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訴外人謝美積欠其債務未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在該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拍定所得款項業由本院於10
7 年8 月21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分配期日為同年9 月20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所訂之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
㈡系爭土地曾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對訴外人謝美之被繼承人白謝英有本金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
㈣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5、6、10以合計9,709,983元之
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且其中債權之違約金係以日息0.1%(即年息36.5% )計算。
㈤原告就本件系爭分配表對於被告有3,000,000元本金債權及805,479元之利息債權的執行名義債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
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是如債務人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告對債務人謝美之被繼承人白謝英具有系爭債權,並由白謝英於生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而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原本僅受償約0.7133% (見本院卷第12頁),是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約定金額倘屬過高,自會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有害於普通債權人。而債務人謝美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認債務人謝美怠於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有代位債務人謝美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之權利。
⒉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債務人謝美之系爭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係約定「原金每百元每逾一日加徵新台幣壹角零分正之遲延清償期限違約金」等語,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換算為週年利率即36.5% 【計算式:0.1 ÷100 ×365 =36.5% 】,則於上開借款債務遲延清償2 年9 個月後,其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借款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利率換算成年息為36.5% ,然其原本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5年,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僅請求債務人謝美給付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即僅對債務人謝美請求5 年之違約金,是已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已自動酌減三分之二,自無過高之情云云,惟此至多僅係被告在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所為聲明之減縮,對於違約金計算之利率並無任何調降,換言之,債務人謝美自102 年1 月31日起所承擔之違約金仍始終為年息36.5% ,並未因被告前揭聲明之減縮而改變該違約金約定利率標準過高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因債務人謝美違約而受有本金3,000,000 元完全無法使用,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不利益,是債務人謝美自應負擔如此高利率之懲罰(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就其所失利益乙節迄宣判期日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件已有展延言詞辯論終結日與宣判日之期間,被告應有餘裕可提出證據方法促使本院再開辯論),實難徒憑其所辯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謝美間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足堪採信,其代位債務人謝美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雖就系爭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未能提出說明,然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雖如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但理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方符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一般金融機構設定借款利息之利率多高於一般定期存款利率,併除遲延利息外,尚有違約金之約定,以本件借款債務除被告陳報週年利率5%之利息約定外(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有系爭違約金約定,且此項違約金實為被告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對照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規定,借款人本得於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周年利率20% 之限度內,與債務人約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復由民法第205 條規定係為防止借款人重利盤剝起見,所設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意旨觀之,此一最高利率限制已兼有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作用,是消費借貸約定利息或違約金利率於不超過周年利率20% 之範圍內,尚非不合理。本院參酌法院審理一般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放款利率與違約金之約定,併參酌被告係在債務人謝美之被繼承人白謝英同時簽發本票暨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前提下放款,是其貸款風險已低,其所能獲得之報酬亦應隨之調降,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始屬妥適。又系爭分配表記載違約期間為1,960 日,則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應減為2,416,438 元【計算式:3,000,00
0 ×15% ÷365 ×1,960 =2,416,43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應否剔除或修正?
本件被告可得向債務人謝美請求之違約金既屬過高而經本院予以酌減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欄所載金額即屬過高,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內之違約金逾2,416,
43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固有過高應予酌減,然經本院酌減後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仍有2,416,438 元,是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6 內違約金逾2,416,43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外,其餘金額部分均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系爭違約金債權逾2,416,438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於2,416,438 元範圍內之違約金剔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前揭部分既經剔除,自應由執行法院據此重新製作分配表部分,而非由本院代為重新製作,是原告請求本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即屬無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附表:
┌───┬─────────────────┬───────┬─────┐│ 編號 │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24平方公尺 │ 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8平方公尺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