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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秋涓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複代 理 人 楊慧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美人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起訴確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應尚未確定等語。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卷第164頁至第171頁)。茲因原告已不再主張旨揭事實(見卷第158頁背面),故本院亦無審究論述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日,另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3.256%、3.55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被告前為取得資金以經營其營建事業,遂委請原告及原告胞弟王冠翔以二人名下之土地為擔保,以原告出名為借款人、王冠翔為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下或稱高雄銀行)借貸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供被告使用。原告於銀行核貸放款後,即依照被告指示,將貸得款項交付予被告(獲貸800萬元,轉匯予被告750萬元,僅留50萬元作為繳息)。詎被告取得系爭貸款後,卻向原告表示,取去之資金本來即應歸被告所有,故具名借款之原告應於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後,再另行給付被告800萬元等語。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卻隱藏其早已收受系爭貸款之事實,提供部分文件予高雄銀行,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使高雄銀行於被告給付款項後開立清償證明,並移轉債權予被告。被告進而持該債權移轉證明,主張對原告有系爭800萬元債權存在,並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查,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及取得款項之人為被告,原告未曾積欠被告債務,即被告所持債權移轉證明書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王冠翔,向高雄銀行借款800萬元,並以原告及王冠翔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8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銀行。嗣該系爭貸款於106年9月20日屆清償期後,原告未遵期清償,甚至搬家遷居,避不見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恐遭高雄銀行追償,始於106年11月29日以保證人地位代償借款,經高雄銀行移轉取得系爭債權。系爭貸款全數用在原告所經營川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翎公司)開設之婚紗咖啡店le one使用,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為被告欲用以經營營建事業,由被告取得使用後,卻向原告表示,取去之資金本來即應歸被告所有,故具名借款之原告應於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後,再另行給付被告800萬元云云,殊屬不實。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母女,於105年9月27日由原告及其胞弟王冠翔為借款人,向高雄銀行借款800萬元,並由原告及王冠翔提供共同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8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銀行;嗣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清償系爭貸款,經高雄銀行移轉系爭債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7年1月24日之107高銀建字第10700000194號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70頁至第78頁),復有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於107年12月20日之高銀密建字第107000132號函及附件系爭貸款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見卷第79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故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何人?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貸款於105年11月29日撥貸轉入原告開設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參諸放款借據第七條.1.、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即明(見卷第82頁及第84頁),嗣原告於同日隨即轉匯其中750萬元至川翎公司開設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立即轉匯該75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內,其餘50萬元則供繳交系爭貸款利息使用,復有川翎公司存摺明細為證(見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足認定。

㈡、至於系爭貸款750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目的為何?原告固主張係被告為取得資金以經營其營建事業云云,為被告則否認此情為真,並抗辯稱:因原告所營川翎公司開設之「lelove」咖啡店並未聘僱專職之財務會計人員,亦無支票存款帳戶可簽發支票,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得以簽發支票給付籌設咖啡店所需之各類裝潢、業務及租金,且以被告所經營公司所聘僱之財會人員經手應付帳款事宜,750萬元款項使用情形詳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等語,並提出銀行交易傳票、支票、契約書、簽收單等證為憑(見卷第104頁至第137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182頁背面、第184頁)。

故被告抗辯系爭貸款750萬元匯入其一銀帳戶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川翎公司籌設「le love」咖啡店經費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川翎公司係於105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80萬元,負責人為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停止營業,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足憑(見卷第202頁)。而川翎公司籌設及系爭貸款借款過程,參諸被告陳稱:我於105年8月26日(筆錄誤載為105年11月29日)存款87萬元至川翎公司帳戶是為了籌付資本額,該公司實際上是原告經營,系爭貸款的資金需求者是原告,是因原告沒有與銀行往來,需要我當保證人銀行才會貸款給原告,沒有再續約是因為王冠翔不願意續約之語(見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王冠翔證陳:當初是原告要開店裝潢營運,才向高雄銀行貸款800萬元,但如果以她自己的一半土地去貸款不夠,所以跟我商量,希望我提供另一半的土地幫她擔保,才能貸到這個金額,起先我不願意,後來原告說等公司有盈餘要拿400萬元給我後才同意,川翎公司「le love」咖啡店是原告開的,包括請員工、代理品牌等都是原告經手處理,要還款時銀行多次連絡我找不到原告,我也打了10幾通電話,希望原告能出面處理等語(見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相符,並與原告自陳:我的想法是開這個店,錢貸下來既然要用在這邊,所以就轉到被告的帳戶內,750萬元是用來供川翎公司經營的「le one」咖啡店使用,我原先是計畫回我父親公司工作,但被告不希望我回去,所以討論開這個店做做看等詞(見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互核一致。系爭貸款750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目的,既係用以支付川翎公司籌設「le love」咖啡店經費,而川翎公司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由其經手使用系爭貸款支付營運所需之資金與經費,自屬事理之常,原告為系爭貸款的需求者,從而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之事實,至為顯然。益反證其主張被告前為取得資金以經營其營建事業,遂委請原告及原告胞弟王冠翔以二人名下之土地為擔保,以原告出名為借款人、王冠翔為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得系爭貸款,以供被告使用云云,即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證稱:開店的錢全部都是我出的,是我跟廠商議價、付款,全部共1千多萬元是我出的等語(見卷第191頁訊問筆錄)。惟其僅陳述出資及系爭貸款議價與付款之過程,並未表明被告為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或川翎公司所開設之「le love」咖啡店為被告所經營,故原告援以主張被告陳述「店是我開的」云云,自有未合,難認屬實。

五、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按期清償高雄銀行本金與利息之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既於106年11月29日清償系爭貸款,經高雄銀行移轉系爭債權予被告,則被告對原告間自有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貸款,經高雄銀行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反訴原告,故基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4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川翎公司由籌備到營運均由反訴原告作主,故系爭貸款均屬反訴原告之借款,反訴被告僅因受母親即反訴原告指示在借款人欄位簽名。反訴原告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貸款而取得系爭債權,亦因其所負擔之債務混同而消滅。故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向高雄銀行借得系爭貸款800萬元尚未清償,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清償系爭貸款,由高雄銀行移轉系爭債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至遲於108年6月4日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債權移轉及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