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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漢廷即柯乃清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盈良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就同一紛爭事實,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支票等事件,由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64 號審理,嗣經聲請人陳報住所地在臺北市而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以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收受該移轉管轄裁定後旋撤回訴訟,復就同一紛爭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創造本院有管轄權之假象,隨意捏造聲請人有所謂詐欺之事實,相對人已明知聲請人住所在臺北市,仍於書狀中惡意記載聲請人雲林戶籍地為住所地,相對人顯係濫用管轄權之規定,企圖假借侵權行為創造管轄權,實則依契約關係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即為相對人因被詐欺而簽訂合約書之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39樓,並提出合約書1 紙為佐,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