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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仁和

黃妙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年00月0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現僅年滿15歲,其主張訴外人黃源祥於105 、106 年間對其性侵犯罪,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故為免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就原告、原告之父、母、祖母,分別以代號甲女、甲父、甲母、乙女稱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均詳卷。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訴外人黃源祥為同居關係,黃源祥因曾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猥褻、性侵原告,因而於106 年4 月5 日親自書立贈與協定書(下稱系爭贈與協定書) ,承諾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作為補償,且經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乙女之應允,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為一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惟黃源祥突於106 年5 月12日死亡,而尚未履行贈與契約,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黃源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1,0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系爭贈與協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黃源祥生前有約定贈與1000萬元予原告,系爭贈與協定書並非黃源祥所書立,被告自無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黃源祥生前與原告約定將1000萬元贈與原告,業經

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受,然黃源祥未及交付贈與款即去世,故請求黃源祥之繼承人即被告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則否認有贈與之事,並辯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與黃源祥間有此一贈與約定,其請求始有理由。原告就此固提出簽署名義人為黃源祥之系爭贈與協定書1 紙,及甲父、乙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系爭贈與協定書之簽署名義人雖為黃源祥,內容並手寫記載

:「本人長年受乙女的照料,倍感欣慰,也因長年喝酒而所做之行為、令人厭惡的事,導致乙女之孫女受了這麼大傷害與痛苦,今天我黃源祥為了我的所做所為來特立此書,來彌補我對他們的愧疚和誠心。本人黃源祥願拿出壹仟萬來作為一個補償和原諒,希望他們能釋免我對他們的作為與傷害」等願意以1000萬元補償原告、乙女意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已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否認其上黃源祥筆跡為其本人親簽,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法第35

7 條前段所明揭,被告既否認系爭贈與協定書之真正,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該文書確為黃源祥所親簽,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系爭贈與協定書原本、如附錄所示黃源祥生前親簽之參對筆跡(附件二至十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贈與協定書上之「黃源祥」字跡,與附錄編號1 (離婚登記申請書)、

3 、5 、6 (切結書、借據、借條、兩願離婚協議書)、8、10等文件原本上之「黃源祥」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故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08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52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則尚難認定系爭贈與協定書確為黃源祥所親自書寫。

⒉原告雖以:上開鑑定書未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所載,就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狀態、連筆方式、筆畫型態、字體結構、字劃型態與字劃組成逐一進行檢查,且未說明字跡不相符,是僅有箭頭符號處不相符,或大部分字跡都不相符,亦未說明判定依據及具體理由,尤其簽名人有可能因年齡老邁或身體重大疾病或精神不佳,而改變簽名字跡或運筆方式之情況,鑑定人是否已考量此點,未見說明等語,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準確性,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我國從事筆跡鑑驗工作之專業機關,其採用之鑑定方法向來為實務所接受採認,而觀諸其提出之字跡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所標出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之特徵,相互比對,確可發現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有明顯不同,又原告所稱黃源祥改變簽名字跡或運筆方式一情,未能提出可佐證之字跡以實其說,則原告指摘鑑定書為不可採,殊非可取,其聲請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亦無必要。

⒊證人乙女雖證述:系爭贈與協定書是有一天中午11點多,我

跟黃源祥在黃源祥住處吃飯時,他一邊寫一邊吃飯,慢慢寫了一個多小時,他說他對不起我跟原告,所以寫這份贈與協定書,我有看到他寫,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黃源祥在10年前認識我的時候就說要給我1000萬元,之後黃源祥喝酒不知道對原告做什麼,他說他有帶原告進去他的房間做什麼,他說他虧欠我跟原告,才寫這份贈與協定書,說要給我跟原告1000萬元,但寫完不久他就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194、195 頁),但乙女為原告之祖母,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述自有偏頗之虞,非可遽信,仍應審視其證述有無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再予採認,然乙女已明確證述:黃源祥寫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在家而已,我沒有把這件事跟別人講,也沒有給別人看過這張贈與協定書,甲父是後來我問他有無10萬元可繳裁判費,才拿給他看(見本院卷第196 、

195 頁),甲父亦證述:系爭贈與協定書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乙女說是黃源祥寫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寫,我也不知道當時他為何會寫系爭贈與協定書,系爭贈與協定書是乙女要訴訟時才交給我,我再交給法扶(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190 頁反面),可見除甲父之證述外,乙女證述之內容並無任何佐證,而甲父僅單方面聽聞乙女片面告知系爭贈與協定書為黃源祥所書立,並未親自參與、見聞黃源祥簽立之經過,其證述之證明力與乙女之證述無異,自不足以補強乙女證述憑信性之不足,反而由甲父在本件起訴前才得知系爭贈與協定書之存在,適足以反證其並未代理原告允受黃源祥之贈與,而未與黃源祥成立贈與之約定。

⒋再者,乙女證述黃源祥欲贈與原告及乙女1000萬元,此與原

告所主張黃源祥贈與之對象為原告,亦有不同,而乙女曾執系爭贈與協定書,以自己為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給付贈與款之訴訟,當時其起訴狀所述黃源祥欲贈與之對象,為乙女而非原告(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卷第2 頁),由此觀之,乙女就贈與對象為原告或乙女,或二者皆有,說詞亦前後不一。又原告確曾於106 年3 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對黃源祥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指訴黃源祥曾先後於不詳時間、106 年3 月17日對原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然因黃源祥旋於106 年5 月12日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55 號、13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2頁、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091 號卷第42頁),雖可認黃源祥當時非無為求取原諒,而承諾金錢補償、贈與原告之動機,然觀諸甲父於刑案警詢時所提出與乙女、黃源祥談話之錄音譯文,當時甲父向黃源祥質問為何亂摸原告,黃源祥否認,甲父又說若不好好講,要交給警方處理,乙女突然向黃源祥說「你青年路有一間店面過給他啦,讓他能夠生活」,之後甲父問黃源祥要怎麼補償原告,黃源祥稱「我就長期對她求學補助,還有就讀的學費」,甲父仍感不滿,又稱「我要你白紙黑字寫清楚,每個月要給我們五萬作為生活及扶養費」,黃源祥回稱「你不要把事情越搞越嚴重. . . . . . 」而未答允,之後三方仍未達成共識,甲父最後揚言要立即叫警方處理(見警卷第61-63 頁),甲父與黃源祥當時雖有商談如何補償原告,但並未提及「贈與1000萬元」,且雙方並無達成共識,此由甲父證述:當天黃源祥沒有照我的要求,他只有要給學費,他最後說要供我女兒讀書到大學,我母親說黃源祥答應要給我們一間店面,我說我不要,黃源祥說我就是要錢就對了,我說我不是要錢,當天沒有結論等語,益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黃源祥當天不僅未全然坦承性侵,更僅願提供原告學費,不接受甲父或乙女所提出每月給付5萬元或店面過戶之補償方案,卻突然於106 年4 月5 日書立承諾贈與1000萬元之系爭贈與協定書,本院就箇中原因質之甲男、乙女,甲男僅稱:不知道黃源祥為何突然簽這張(見本院卷第192 頁),乙女則陳述:不是甲男叫黃源祥寫這張,(問:是否妳因為原告的事情要求黃源祥寫的?)他自己說他虧欠我及我孫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均無法合理解釋黃源祥之態度何以有如此轉變,此外乙女已證述:黃源祥並未說明1000萬元何時給付、如何給付,我也不敢追問(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194 頁),衡情,黃源祥既特意書立系爭贈與協定書,並向乙女表示虧欠之意,卻未一併表明1000萬元欲何時給付、如何給付,乙女得知後亦未詢問,且未告知甲父、甲母,實有違常理。從而乙女之證述欠缺佐證,又有前後不一或不合理之瑕疵,本院自無從採信。⒌承上,系爭贈與協定書之筆跡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是黃源祥

之字跡,而乙女、甲父之證述亦無法使本院獲得「黃源祥有表示贈與原告1000萬元,並親自書立系爭贈與協定書,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允受」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與黃源祥成立1000萬元之贈與契約,即難認真實,原告基此請求黃源祥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贈與契約,連帶給付贈與款10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系爭贈與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源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院檢送之黃源祥參對筆跡⒈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1 張、兩願

離婚協議書原本1 張(即本院函文附件二)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回函檢附之印鑑卡簽名影本2 張(即本院函

文附件三)⒊高雄第二監獄回函檢附之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 張、收容人物品

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原本1 張、孳息同意書原本1 張(即本院函文附件四)⒋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檢附之申請資料影本9 張(即本院函文附

件五)⒌鳳山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原本1 張、鳳山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

1 張、切結聲明書原本1 張(即本院函文附件六)⒍切結書原本1 張、借據原本1 張、借條原本1 張、兩願離婚協

議書原本1 張、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顧客留存聯原本1 張、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原本3 張(即本院函文附件七)⒎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原本1 張(即本

院函文附件八)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

本1 張(即本院函文附件九)⒐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檢附之印鑑卡、約定書、申請書影本6 張

(即本院函文附件十)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附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登記申請書原本1 張(即本院函文附件十一)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款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