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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李京屏追加 被告 張秀枝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複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韓湘玲

梁詒慧梁敬浩被 告 龐海生追加 被告 龐寶生

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被 告 李春榮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被 告 祁鳳珠訴訟代理人 黃𤨲哲追加 被告 祁鳳佩

吳肇剛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追加 被告 吳肇基被 告 李朱玉蓮追加 被告 李孟麟

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太真追加 被告 侯貴良被 告 田吉慶

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榮華被 告 章榮湐

李孫德受告知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受告知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章榮湐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李孫德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1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章榮湐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建物遷出。

被告章榮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章榮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章榮湐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李孫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孫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章榮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章榮湐如以新臺幣1,322,2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章榮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章榮湐每期如以新臺幣6,9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如附圖編號C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吳肇剛、吳肇基及祁鳳佩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A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任郁筠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E 所示房屋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李太真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秀枝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秀枝為被告,追加如附圖編號H 所示房屋其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侯貴良為被告(本院卷二第

115 、333 頁)。核其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等人,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該等被告並非追加被告,而是直接起訴(本院卷二第455 頁),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其邁,並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原告起訴後受告知人國防部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邱國正,並於110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30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鈺麟於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被告侯曾澄子於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貴良,經原告具狀聲明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3-259 頁,本院卷四第243 、265-2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參加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雖同意擔任本件參加訴訟人(本院卷四第373 頁),然其未表明為輔助哪一造(本院卷四第145-146 頁),又聲請訴訟參加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亦有明文。陸軍司令部雖表明參加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再者,受告知人國防部表示:本件若認為本件房屋屬於軍方所有,也應該是屬於陸軍司令部所管理,陸軍司令部應屬受告知人。即使本件房屋確為陸軍司令部所管理,在法律上也沒有利害關係,兩造間的勝敗訴並不影響陸軍司令部等語(本院卷二第457 頁)。陸軍司令部未表明輔助何人及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爰不准其為訴訟參加,僅為本件是受告知人,附此敘明。至田榮華雖具狀為輔助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聲請本件訴訟參加,惟其嗣後表示僅擔任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撤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見本院卷二第275 、287-305 頁)。

五、被告章榮湐、李孫德、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侯貴良、吳肇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門牌房屋(以下分別以附圖之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除附圖編號A 及C-1 所示房屋)係於49年10月間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整建,各房屋之起造人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故房屋所有權應分別為該等起造人所有。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房屋則是被告章榮湐於84或85年間前所搭建,該房屋應為章榮湐所有,由其使用至今。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則是訴外人胡麗明於104 年前所搭建,該房屋應為胡麗明所有,被告章榮湐未經允許擅自使用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迄今,自應從該房屋遷出。上開起造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予原告訂有可合法使用之契約關係,亦非系爭土地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即附表一占用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拆除各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人各自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其不當得利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等人仍各自受有因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式,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欠繳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參見附件一及附件二)及利息,並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參見附件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章榮湐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建物遷出。(三)被告應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式,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欠繳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除侯貴良外之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四)被告侯貴良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9 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李春榮(下稱龐海生等人)則以:系爭房屋屬南華新村之一部份,原為高雄要塞司令部於39年克難營房用地,40年起部分榮民開始使用該廢棄營舍。梁鈺麟(被告梁詒慧、梁敬浩之父)、龐卓(被告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之父)、李子循(被告李春榮之父)即於40年間搬入。至47年時4 月間由該新村住戶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因而與國防部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49年10月間,眷戶因房舍破舊不堪居住,遂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將所有眷舍全部拆除重新整建,當年出資重建之眷戶已取得重建後眷舍之所有權,亦領有主管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未經註銷或廢止),並經列管在案。依照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系爭房屋應屬國軍老舊眷村,龐卓之繼承人即被告龐海生、龐寶生、龐畯菱、龎淑貞、龎淑芬、梁鈺麟之繼承人即被告韓湘玲、梁詒慧、梁敬浩及李子循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春榮因繼承而亦享有眷戶相關權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陸軍第八軍團部亦曾與兩造至南華新村現場會勘,該會勘結論並載明:「請高雄市政府於渠等身分尚未確認前,先暫緩收取使用補償金,視身分審認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則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國防部未為確認被告身分前,逕行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針對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始得令拆遷,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欲令被告等合法建戶拆遷時,亦應給予相當補償始得為之。縱認本件被告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主張應給付自96年7 月至106 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及先前欠繳金額,於距原告107 年6 月起訴時5 年以上部分,即102 年6 月以前之部分,業罹於請求時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祈鳳珠、吳肇剛及祁鳳佩(下稱祈鳳珠等人)則以:附圖編號C 房屋乃由國防部分配予伊父祈建民居住,並列管在案,其與國防部間應為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國防部核發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為據,並非無權占有。況居住至82年2 月11日即未再占有該屋,該屋早已斷水斷電,屬被拋棄之無人管領狀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其餘辯稱同被告龐海生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本院卷三第159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京屏及張秀枝(下稱李京屏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南華新村舊址,於39年起由高雄要塞司令部使用管理,作為克難營房用地,自40年起,部分榮民開始使用該廢棄營舍,而被告李京屏與其母親即被告張秀枝,便隨同擔任軍職之父親即訴外人李興煜遷入。至47年4 月間,該新村住戶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獲准,被告與國防部間乃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49年10月間,因系爭土地上之房舍破舊不堪居住,遂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將所有眷舍全部拆除重新整建,李興煜即整建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屋,其後於58年及75年間均取得陸軍眷舍居住憑證。77年間,各眷戶因眷舍破舊而建請改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即著手研商眷戶購地自建之可行性,最後協議由訴外人欣福建設公司(下稱欣福公司)協助眷戶向國有財產局完成購地程序後辦理改建,李興煜等人並與欣福公司簽訂眷村重建協議合約書。惟欣福公司於簽約後即倒閉,而未曾履行前開重建協議,致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改建事宜延宕逾20年,期間國防部未曾介入調處、協助,亦未曾表示解除系爭土地上眷戶之列管、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或要求遷離。李興煜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李京屏及張秀枝即因繼承而亦享有眷戶相關權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屋其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並返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42年時原告與國防部高雄要塞司令部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無償供作眷舍用地使用,借用期間自42年起至使用機關不需使用為止。嗣因管理組織異動,上開眷舍於47年時因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陸軍司令部係屬憑藉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以南華新村眷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人。其自75年許,將南華新村眷舍之直接占有移轉予李興煜,李興煜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於李興煜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承受占有權利,並得就此占有連鎖之法理向原告主張其占有具有之正當權源。詎料,自105 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眷戶竟陸續遭原告催討使用補償金,並遭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李京屏等人眼見居住長達逾六十年之家園竟遭原告指為無權佔用,僅得向最初無權撥用系爭土地之國防部尋求協助,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請求予以安置,國防部雖以106 年2 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0468號函否准安置申請,然其後復以106 年7 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217號函撤銷原處分,而迄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均未另為處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實繫於其等是否具有眷戶資格,惟國防部就此事均未為認定,難謂其等為無權占有。另,原告所請求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其請求時間為民國96年至106 年並包括所謂先前欠繳金額,然其起訴日為107 年6 月,故其請求96年至102 年6 月之不當得利及所謂先前欠繳金額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下稱田吉慶等人)則以:如附圖編號I 所示房屋於58年間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現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核配田卓群(即被告田吉慶等人之父)居住,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且經軍方列管,田卓群配偶李秀英向軍方重新申請居住憑證,並經審認,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上亦蓋有機關首長職銜章、機關關防與審查單位眷管組圓戳章,其文件公示外觀具相當信賴程度。李秀英與國防部就眷舍使用雙方所為之約定,眷戶僅具有核配眷舍之居住權,而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屬國防部,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國防部所有,李秀英與國防部間則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國防部確屬無權貸與,然原告於39年起即漠視國防部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無權使用迄今,因原告本身之行為促成該錯誤之發生,或其可避免錯誤或情況足以使其注意到錯誤可能發生,故應認定國防部已獲得原告之默認,足以推定國防部具有地上權之使用權利,或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土地之合法貸與人,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本件屬非法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國防部為被告,被告田吉慶等

5 人,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合法占有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李朱玉蓮、李孟麟、李雙芝、李麗君、李麗卿、李太真(下稱李太真等人)則以:被告等人之父李作立於38年隨政府來台,41年起居住於華南新村,經要塞司令部同意,自行修建如附圖編號E 所示房屋,並領有居住憑證,系爭土地嗣後移轉登記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知情,請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或進行協調。其餘辯稱同被告龐海生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本院卷三第159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章榮湐稱: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65 頁)。

(七)被告李孫德、侯貴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自39年4 月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於54年分割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於71年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5日由原告接管,另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四第79頁)。

(二)系爭房屋改建前原屬南華新村眷舍之一部,南華新村原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40、1147地號土地,同段1140地號土地現為綠地而無眷舍存在,同段1147地號土地已於79年由欣福建設公司改建為大樓。南華新村早前為廢棄營舍,至42年正式改為克難眷舍,供高雄要塞司令部官兵居住,該眷舍於43年間修繕乙次,至47年4 月間由住戶(包含附表二所示領有居住憑證之人)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除如附表一編號A 及C-1 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乃於49年間分別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自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興建為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各該起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於77年

6 月28日該村自治會陳情建請改建,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八軍團)於同年11月28日邀集土地所有機關即原告、國有財產局(現今國有財產署)及台糖公司共同研商眷戶購地自建訴求,經由欣福建設公司協助眷舍向國有財產局完成購地程序後辦理改建,惟並未完成購地改建。各該起造人死亡後,由附表一占用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除章榮湐及李孫德)因繼承,而分別成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三第68-69 、308 頁)(被告田吉慶、田靜安、田雨欣、田淑賢、田碧君主張其等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I 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餘均不爭執)。

(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房屋則是被告章榮湐於84或85年間前所搭建,該房屋為章榮湐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該屋至今。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則是胡麗明於104 年前所搭建,該房屋為胡麗明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胡麗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李孫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章榮湐未經允許擅自使用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迄今。

(四)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領有居住憑證之年度及公文字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309 頁)。

(五)除被告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眷戶(本院卷三第159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除被告章榮湐、李孫德、侯貴良外,其餘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自39年4 月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於99年12月25日由原告接管,另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改建前原屬南華新村眷舍之一部,南華新村原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40、1147地號土地,同段1140地號土地現為綠地而無眷舍存在,同段1147地號土地已於79年由欣福建設公司改建為大樓。南華新村早前為廢棄營舍,至42年正式改為克難眷舍,供高雄要塞司令部官兵居住,該眷舍於43年間修繕乙次,至47年4 月間由住戶(包含附表二所示領有居住憑證之人)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除如附表一編號A 及C-1 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乃於49年間分別由如附表一起造人欄所示之人自行籌款發包,拆除舊有眷舍後重新興建為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各該起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第八軍團103 年5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1030005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80 頁),該等事實,堪以採信。而各該起造人死亡後,因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一占用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除章榮湐及李孫德)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得分別因繼承而成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認除如附表一編號A 及C-1 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於49年間起迄今,即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期間原告僅於95年間就無權占用事宜發文予第八軍團指揮部(本院卷四第59頁),並非針對本件被告。原告嗣於102 年始就系爭房屋對訴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342 號判決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卷一第66-77 頁)。原告另於105 年1 月8 日與部分被告及陸軍司令部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表示待軍方確認被告等身份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確認身分屬原眷戶,將與軍方協議使用補償金問題),會勘結論並載明:請原告於渠等身分尚未確認前,先暫緩收取使用補償金,視身分審認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140-143 頁)。從上開資料可知,除如附表一編號A 及C-1 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於49年間起迄今,即由各起造人興建並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卻於95年間始對於是否遭無權占用等事宜進行發文,並於102 年間提出系爭前案之訴訟,於49年間至95年間之46年間,從未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無權占有,容任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長年使用。如附表一起造人欄之人於興建系爭房屋後,自軍方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居住憑證,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乃受政府機關之保障,原告知悉上開領有居住憑證之事,始於10

5 年會同陸軍司令部進行會勘時,同意釐清被告之身分,但未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在上開起造人自軍方領有居住憑證之情形下,幾乎長達半個世紀允許上開起造人或其等繼承人(即本件相關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為由要求上開起造人或其等繼承人拆屋還地,應可認原告與上開起造人及其等繼承人(即本件相關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因此,除被告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除被告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對於系爭房屋之由來,及陸軍司令部與上開起造人之關係,受告知人陸軍司令部則稱:系爭土地上之南華新村建物,乃39年間官兵及其眷屬因無居住處所,見系爭土地為無人使用之地,遂自行於其上興建房屋以解決其居住問題,其後40年至46年間,及46至49年間數度整修及重建,均為當時之住戶自行所為,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為當時自力興建之南華新村住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建物,與陸軍司令部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另查系爭房屋之住戶,曾欲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而於77年間出具承購佔用市有基地申請書及保證書,表示系爭土地確為其等在59年3 月27日以前在該土地上佔建房屋,願依照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建物確為各該住戶自行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無誤。陸軍司令部或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既無管理之國有建物坐落或使用系爭土地,無就系爭土地是否需取合法使用權源之問題存在等語(本院卷四第143-149 頁)。此外,經證人即任職於國防部政戰局軍眷服務處之張靈秀於本院證稱:38年間當時各眷戶隨軍來台,找到系爭土地,自行興建,組成眷村聚落,民國40-46 年間因為房屋老舊,原眷戶才又整修,民國46-49 年間因為房屋殘舊的情形越發嚴重,原眷戶才又重新整建迄今。眷戶於民國40年間曾經向軍方申請請求列管,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的規定,軍眷應該要集中安置,因此對於眷戶請求列管一事,軍方依上開辦法就「人」的部分予以列管,僅是對於住戶的輔導及管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本身,列管大致上包含婦女就業工作、眷村組織、選舉時的輔選等。至於系爭房屋自始至終陸軍司令部均無列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非眷村老舊條例第3 條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的眷舍,也非同條所稱之原眷戶。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南華新村的範圍目前並沒有證據可證,至於南華新村是否為陸軍司令部所建,目前也沒有資料可證,也有可能是在南華新村興建後,系爭房屋住戶請求陸軍司令部管理,陸軍司令部才會在名冊上將系爭房屋也列為南華新村,但是即使列為南華新村,也只是軍方對於住戶進行管理及輔導,系爭房屋軍方從未有補助修建或其他房屋補助。系爭房屋自始就不是陸軍司令部提供給住戶使用,而是住戶來台後自行興建。依目前資料,陸軍司令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用或租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131 頁),與受告知人陸軍司令部上開表示內容大致相符。而陸軍司令部108 年3 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0801號函亦表示上開關於系爭房屋並無國防部列管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認系爭房屋為上開各起造人興建及所有,陸軍司令部並未曾列管系爭房屋,而陸軍司令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用或租用關係,然而,陸軍司令部是否列管系爭房屋,以及陸軍司令部是否曾向原告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均與本院上開關於原告與上開起造人及其等繼承人(即本件相關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認定如上,除被告章榮湐及李孫德外,其餘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3.次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所明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實務上認為,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問題,被告田吉慶等人雖抗辯:國防部具有地上權之使用權利云云,但揆諸前揭說明,縱國防部或被告田吉慶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應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前即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可加以主張,然被告田吉慶等人或國防部並未證明在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二)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房屋則是被告章榮湐於84或85年間前所搭建,該房屋為章榮湐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該屋至今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章榮湐不爭執如上,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章榮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章榮湐所有如附圖編號

A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章榮湐應給付1,322,22

7 元,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930 元,被告章榮湐對於數額既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如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則是胡麗明於104 年前所搭建,該房屋為胡麗明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胡麗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李孫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章榮湐未經允許擅自使用附圖編號C- 1所示房屋迄今等情,被告李孫德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孫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章榮湐應自該建物遷出,均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孫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建物實際上之使用人為被告章榮湐,已認定如上,可認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之人亦為被告章榮湐,被告李孫德並未獲有任何不當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章榮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李孫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章榮湐應自該建物遷出;被告章榮湐應給付原告1,322,227 元,及自自109 年7 月20日追加起訴暨撤回部份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93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惟不影響其訴訟費用之分攤,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數分攤,另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編號 │占用人 │起造人│附圖編│面積( │占用建│欠繳使用補│月使用│利息起│備註 ││ │ │ │號 │m2) │物門牌│償金 │補償金│算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章榮湐 │ │A │74 │高雄市│1,322,227 │6,930 │自109 │ ││ │ │ │ │ │新興區│元 │元 │年7月 │ ││ │ │ │ │ │南華橫│ │ │20日追│ ││ │ │ │ │ │一路11│ │ │加起訴│ ││ │ │ │ │ │號之12│ │ │暨撤回│ ││ │ │ │ │ │ │ │ │部份起│ ││ │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之翌日│ │├───┼────┼───┼───┼───┼───┼─────┼───┼───┼────┤│2 │韓湘玲 │梁鈺麟│B │62 │高雄市│1,125,416 │5,806 │自109 │於所得被││ │梁敬浩 │ │ │ │新興區│元 │元 │年7月 │繼承人梁││ │梁詒慧 │ │ │ │南華橫│ │ │20日追│鈺麟之遺││ │ │ │ │ │一路11│ │ │加起訴│產範圍內││ │ │ │ │ │號之13│ │ │暨撤回│負連帶給││ │ │ │ │ │ │ │ │部份起│付義務 ││ │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最後一│ ││ │ │ │ │ │ │ │ │位被告│ ││ │ │ │ │ │ │ │ │之翌日│ │├───┼────┼───┼───┼───┼───┼─────┼───┼───┼────┤│3 │祁鳳珠 │祈建民│C │34 │高雄市│635,244元 │3,184 │自109 │祁鳳珠、││ │祁鳳佩 │ │ │ │新興區│ │元 │年7月 │祁鳳佩於││ │吳肇剛 │ │ │ │南華橫│ │ │20日追│所得被繼││ │吳肇基 │ │ │ │一路11│ │ │加起訴│承人祁建││ │ │ │ │ │號之14│ │ │暨撤回│民之遺產││ │ │ │ │ │ │ │ │部份起│範圍與吳││ │ │ │ │ │ │ │ │訴狀繕│肇剛、吳││ │ │ │ │ │ │ │ │本送達│肇基於所││ │ │ │ │ │ │ │ │最後一│得被繼承││ │ │ │ │ │ │ │ │位被告│人祁台秀││ │ │ │ │ │ │ │ │之翌日│之遺產範││ │ │ │ │ │ │ │ │ │圍內負連││ │ │ │ │ │ │ │ │ │帶給付義││ │ │ │ │ │ │ │ │ │務 │├───┼────┼───┼───┼───┼───┼─────┼───┼───┼────┤│4 │李孫德 │ │C-1 │11 │無門牌│141,540元 │1,030 │自109 │於所得被││ │ │ │ │ │ │ │元 │年7月 │繼承人胡││ │ │ │ │ │ │ │ │20日追│麗明之遺││ │ │ │ │ │ │ │ │加起訴│產範圍內││ │ │ │ │ │ │ │ │暨撤回│負給付義││ │ │ │ │ │ │ │ │部份起│務 ││ │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之翌日│ │├───┼────┼───┼───┼───┼───┼─────┼───┼───┼────┤│5 │龐海生 │龐 卓│D │63 │高雄市│1,094,782 │5,900 │自109 │於所得被││ │龐寶生 │ │ │ │新興區│元 │元 │年7月 │繼承人龐││ │龐畯菱 │ │ │ │南華橫│ │ │20日追│袁潔萍之││ │龐淑貞 │ │ │ │一路11│ │ │加起訴│遺產範圍││ │龐淑芬 │ │ │ │號之15│ │ │暨撤回│內負連帶││ │ │ │ │ │ │ │ │部份起│給付義務││ │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最後一│ ││ │ │ │ │ │ │ │ │位被告│ ││ │ │ │ │ │ │ │ │之翌日│ │├───┼────┼───┼───┼───┼───┼─────┼───┼───┼────┤│6 │李朱玉蓮│李作立│E │41 │高雄市│712,250元 │3,840 │自109 │於所得被││ │李太真 │ │ │ │新興區│ │元 │年7月 │繼承人李││ │李孟麟 │ │ │ │南華橫│ │ │20日追│作立之遺││ │李雙芝 │ │ │ │一路11│ │ │加起訴│產範圍內││ │李麗君 │ │ │ │號之16│ │ │暨撤回│負連帶給││ │李麗卿 │ │ │ │ │ │ │部份起│付義務 ││ │李孟麟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最後一│ ││ │ │ │ │ │ │ │ │位被告│ ││ │ │ │ │ │ │ │ │之翌日│ │├───┼────┼───┼───┼───┼───┼─────┼───┼───┼────┤│7 │李京屏 │李興煜│F │35 │高雄市│611,434元 │3,278 │自109 │於所得被││ │張秀枝 │ │ │ │新興區│ │元 │年7月 │繼承人李││ │ │ │ │ │南華橫│ │ │20日追│興煜之遺││ │ │ │ │ │一路11│ │ │加起訴│產範圍內││ │ │ │ │ │號之17│ │ │暨撤回│負連帶給││ │ │ │ │ │ │ │ │部份起│付義務 ││ │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最後一│ ││ │ │ │ │ │ │ │ │位被告│ ││ │ │ │ │ │ │ │ │之翌日│ │├───┼────┼───┼───┼───┼───┼─────┼───┼───┼────┤│8 │李春榮 │李子循│G │39 │高雄市│681,860元 │3,652 │自109 │於所得被││ │ │ │ │ │新興區│ │元 │年7月 │繼承人李││ │ │ │ │ │南華橫│ │ │20日追│陳進來之││ │ │ │ │ │一路11│ │ │加起訴│遺產範圍││ │ │ │ │ │號之18│ │ │暨撤回│內負給付││ │ │ │ │ │ │ │ │部份起│義務 ││ │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之翌日│ │├───┼────┼───┼───┼───┼───┼─────┼───┼───┼────┤│9 │侯貴良 │侯佩章│H │38 │高雄市│696,992元 │3,559 │自109 │於 ││ │ │ │ │ │新興區│ │元 │年7月 │347,657 ││ │ │ │ │ │南華橫│ │ │20日追│元部分,││ │ │ │ │ │一路11│ │ │加起訴│於所得被││ │ │ │ │ │號之19│ │ │暨撤回│繼承人侯││ │ │ │ │ │ │ │ │部份起│曾澄子之││ │ │ │ │ │ │ │ │訴狀繕│遺產範圍││ │ │ │ │ │ │ │ │本送達│內為限,││ │ │ │ │ │ │ │ │最後一│其餘部分││ │ │ │ │ │ │ │ │位被告│自被繼承││ │ │ │ │ │ │ │ │之翌日│人侯佩章││ │ │ │ │ │ │ │ │ │之遺產範││ │ │ │ │ │ │ │ │ │圍內負給││ │ │ │ │ │ │ │ │ │付義務 │├───┼────┼───┼───┼───┼───┼─────┼───┼───┼────┤│10 │田吉慶 │田卓群│I │91 │高雄市│1,602,255 │8,522 │自109 │於所得被││ │田靜安 │ │ │ │新興區│元 │元 │年7月 │繼承人李││ │田雨欣 │ │ │ │南華橫│ │ │20日追│秀英之遺││ │田淑賢 │ │ │ │一路35│ │ │加起訴│產範圍內││ │田碧君 │ │ │ │號 │ │ │暨撤回│負連帶給││ │ │ │ │ │ │ │ │部份起│付義務 ││ │ │ │ │ │ │ │ │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 ││ │ │ │ │ │ │ │ │最後一│ ││ │ │ │ │ │ │ │ │位被告│ ││ │ │ │ │ │ │ │ │之翌日│ │└───┴────┴───┴───┴───┴───┴─────┴───┴───┴────┘附表二(居住憑證資料,本院卷一第80頁)┌────┬──┬─────┬────┬─────┬────┐│ │ │ │ │ │ ││姓名 │階級│居住證或核│權益承受│權益承受公│房舍地址││ │ │配公文號 │人 │文號 │ │├────┼──┼─────┼────┼─────┼────┤│田卓群 │上尉│(58)侶吾│李秀英 │ │高雄市新││ │ │字第2037號│ │ │興南華橫││ │ │ │ │ │一路35號│├────┼──┼─────┼────┼─────┼────┤│侯佩章 │上尉│(54)任步│侯曾澄子│ │高雄市新││ │ │字第3491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路11││ │ │ │ │ │-19號 │├────┼──┼─────┼────┼─────┼────┤│李子循 │上尉│(58)侶吾│李陳進來│ │高雄市新││ │ │字第2037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路1 ││ │ │ │ │ │1-18號 │├────┼──┼─────┼────┼─────┼────┤│李興煌 │中 │(58)侶吾│ │ │高雄市新││ │ │字第2037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路11││ │ │ │ │ │-17號 │├────┼──┼─────┼────┼─────┼────┤│李作立 │上尉│(58)侶吾│ │ │高雄市新││ │ │字第2037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路11││ │ │ │ │ │-16號 │├────┼──┼─────┼────┼─────┼────┤│龐 卓 │上尉│(58)侶吾│龐袁潔萍│ │高雄市新││ │ │字第2037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路11││ │ │ │ │ │-15號 │├────┼──┼─────┼────┼─────┼────┤│祈建民 │少校│(58)侶吾│ │ │高雄市新││ │ │字第2037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路11││ │ │ │ │ │-14號 │├────┼──┼─────┼────┼─────┼────┤│梁鈺麟 │上校│(70)炳實│ │ │高雄市新││ │ │字第3231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路1 ││ │ │ │ │ │1-13號 │├────┼──┼─────┼────┼─────┼────┤│任廉清 │上尉│(58)侶吾│牛占英 │ │高雄市新││ │ │字第2037號│ │ │興區南華││ │ │ │ │ │橫一珞11││ │ │ │ │ │-12號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