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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間約定以被告為形式上之投標人,實質共同投標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因組織調整變更為國防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因此於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得標後,由被告任簽約名義人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軍品契約。由於兩造於系爭標案履約過程中紛擾於事權不一,為解決此一問題,因此經由再次協議,於98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蔣○泰、林○緒及孫燕煌(仲厚公司時任負責人)共同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給付孫燕煌控制之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新臺幣(下同)3,075萬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第4、10條約定,原告取得被告及系爭標案之經營權,蔣晋泰、林○緒則受原告委託出名登記持有被告之股權,故依該約定關於系爭標案可得之所有權利及應負義務,實質全歸原告所有。

㈡由於國防部就系爭標案履約首年片面認定履約方(即兩造)

違約,自第1 期應付款項中扣款20,357,230元作為違約金,不願按期程給付,兩造於99年4 月間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提起返還違約金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違約金判決」)國防部(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應給付被告11,802,683元及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系爭違約金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標案當事人,僅列被告為勝訴當事人,未含原告,故未判決原告有權領取。然而系爭工程款性質屬系爭標案第1 期工程款,依據前述系爭合約書第4、10條約定,自應歸由原告取得,惟被告卻拒絕將系爭工程款轉付原告。依據前述,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工程款之利益,致有實質取得權之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所述,分依系爭合約書第4、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 ,6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據兩造與訴外人蔣○泰、林○緒及孫燕煌共同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內容而言,無從解讀含有原告可享有系爭標案之工程款,或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且系爭標案仍由蔣○泰、林○緒以被告名義共同履行,原告不得以前述第4 、10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再者,系爭違約金判決命國防部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被告,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且,在國防部未為給付前,被告並無所謂應先給付原告之可能,原告尚且於107 年

2 月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經該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陸軍後勤指揮部已將系爭工程款予以提存,被告更無從給付原告。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前有將被告之帳冊資料交付蔣○泰、林○緒,在該2 人將出資額返還孫燕煌時,自應一併返還,林○緒卻交由原告持有,經被告對原告、林○緒提起交付文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被告勝訴,則就原告應返還帳冊文件之給付義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工程款屬營利事業所得,如再納入被告所得,依法應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應予扣除。依前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債權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性質是否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款遭假扣押之狀態下,原告能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可否以原告應返還帳冊文件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以及得否以稅捐繳納主張損益相抵)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時任負責人為孫燕煌)、原告於95年7 月31日簽訂共

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內容如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2頁背面所示。

⒉被告(時任負責人為孫燕煌)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簽訂系爭標案契約,節本內容如原證一內容所示(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8 至48頁)。

⒊兩造、蔣○泰、林○緒及孫燕煌於98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合

約書,內容如原證二內容所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2頁);原告於同日與蔣○泰、林○緒簽訂委託書,內容如原證四所示(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6頁);貿馨公司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內容如被證三內容(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5 頁及背面)。

⒋被告、原告於99年4 月間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提起返還

違約金訴訟,經系爭違約金判決國防部(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該筆金額性質為前述第1 點之系爭標案契約第1 期工程款。

⒌原告於103 年向蔡育菁(蔣○泰遺產管理人)提起返還出資

額訴訟,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確定。

⒍孫燕煌於102 年向林○緒提起移轉股東出資訴訟,經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林○緒應將仲厚公司關於林○緒出資額640 萬元登載回復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確定。

⒎孫燕煌於102 年向蔡育菁(蔣○泰遺產管理人)提起移轉股

東出資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蔡育菁應將仲厚公司關於蔣○泰出資額960 萬元登載回復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確定。

⒏被告於105 年度向原告、林○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交付文件(仲厚公司自己文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1396號受理並已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59 至165 頁)。

⒐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

押,經該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84 頁);陸軍後勤指揮部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規定提存1,189萬7,104 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91 頁)。

㈡爭點:

⒈原告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11,802,68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系爭工程款已由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提存之情形下,原告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就不爭執第八點之訴訟勝訴部分,對原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⒋被告如應給付原告就不爭執第四點所判命之金額,是否得以

主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損益相抵?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⒈原告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11,802,68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依據契約自由,當事人除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外,有任意締

約之權利。而當事人將締約之意思形緒於文字簽訂書面時,多會逐字推敲,彰顯其意,避免失其立場,此在企業經營、多知締約將受何等拘束效力之法人間猶然。因此,對於系爭合約書內容之解讀,除有語意多重、不明或顯然與締約目的、客觀背景情狀外,應以文字為首。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明確載明「丁方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同時,乙方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ooo 業務與帳務等資料移交予丙方,丙方自移交時起,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ooo 履約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丙方取得及承擔。乙方並應即為將原仲厚公司開立之金融帳戶結清,停止使用」、「ooo 之經營管理盈虧及對業主之權義均由甲、丙方享有、承擔,另乙、丁方於經營期間所承攬之非ooo 業務,其權利義務均由乙、丁方自行承擔,與甲、丙方無關」(甲、乙、丙及丁方分別為原告、被告、蔣○泰及林○緒、孫燕煌,ooo 即系爭標案),記載就系爭標案履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蔣○泰及林○緒取得,自有包含屬第1 期工程款之系爭工程款,此見被告亦自承「在領得系爭工程款後,才有轉給原告之義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5 頁),可見該筆工程款確實不應再由被告取得。而其字義雖未續記原告有權向被告領取系爭標案工程款,然而系爭標案契約之名義當事人僅有被告,亦即名義上須由被告向國防部領取系爭工程款,系爭違約金判決亦因此而未判決原告共同勝訴,可見前述約定之目的除釐清確認就系爭標案所有權利包含工程款項,實應一併賦予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標案所領工程款之收取請求權,否則如僅將該文字譯為原告有權但無請求權,顯然失其約定之功能,將致被告可收取系爭工程款,原告卻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窘境,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援引之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不予採認。至於該條約所列享有權利者除原告外,雖併列有蔣○泰及林○緒,然而原告已敘明蔣○泰及林○緒僅為出名登記為名義上持有被告出資額之人,且原告方為實質可收取系爭標案全部權利之人,並提出原告、蔣○泰及林○緒簽訂之委託書乙份為證(見上述不爭執第3 點,本院重訴字卷第56頁)。參見委託書第3 條約定載明「受託人基於此項委託關係,對仲厚公司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轉由委託人承受,受託人不保證其收益及盈虧」(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蔣○泰及林○緒),與原告前述說明相符,因此原告以自己1 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不適格問題,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及蔣○泰及林○緒共同履行系爭標案契約,原告不得自己1 人請求乙節,並無理由。

⑵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依約有據(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則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行審認,詳如後述)。

⒉系爭工程款已由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提存之情形下,原告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款雖經假扣押,惟系爭裁定之主文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對第三人國防部關於系爭標案於1,1802,683元範圍內之債權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1802,68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拘束效果僅在禁止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處分或收取而已,而就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轉付原告之給付義務則仍然存在,並參以被告除假扣押之事由外,尚以其他事由(即下述爭點3、4 )爭執不應給付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據以確認是否有權可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仍有訴之利益,自不受系爭假扣押事件准許或提存結果之影響。至於被告抗辯在未領之前無從轉付原告乙節,僅涉及何時給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問題而已,因此被告此點抗辯,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就不爭執第8 點之訴訟勝訴部分,對原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以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契約雙方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倘依契約並無此等給付義務存在,自不存在有所謂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問題。被告訴請原告及林○緒交付文件之訴訟,雖主張原告應將所持有之被告相關帳冊資料返還被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396號受理並已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其中確有命原告應將相關帳冊資料返還被告(見主文第3 項,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59 頁)。然而,依被告於該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見被告於該事件之主張,本院審重訴卷第159 頁背面),該判決亦以該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命原告返還帳冊等文件(見該判決「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欄第四、(三)、3 ,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63 頁),而本件原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然與前述同時履行抗辯應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有對待給付關係之前提不符,即便原告有返還文件之義務,被告亦無從據以主張就本件之給付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⒋被告如應給付原告就不爭執第四點所判命之金額,是否得以

主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損益相抵?⑴被告抗辯如將系爭工程款納入所得,須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

方可領取,因此將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經核算金額計2,832,644 元乙節,有提出會計師出具之報告書乙份佐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對此,該份報告僅為推估被告如遭徵該等稅賦應繳之金額,並未佐認被告勢必須再行繳納稅賦;原告復已回應系爭工程款業已包含於系爭標案首年計價工程款96,605,065元之中,因此已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2日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106頁),應可推認系爭工程款縱有前述稅賦,亦已徵收,被告指稱尚須再次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尚難採信;參以陸軍後勤指揮部亦已提存該筆系爭工程款,一旦假扣押之效力解除後即可領取,可見已無須再由被告另外開立統一發票方可領取之限制,被告此點所辯,亦不成立。

⑵被告雖另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106 年10月6 日陸後彈處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指稱該部就系爭標案有關銷燬爐之建置無法歸由該部取得一事,尚有認為屬違約情事,抗辯對於該部主張之違約罰款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節,該部就此一情事回復略以:系爭標案由原告、被告共同得標承攬,並由被告任契約乙方於95年12月27日簽約執行,依契約第5.3.2條規定,乙方於本契約內增建或擴增之相關資產所有權,均屬於甲方代理人,並在可登記下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如乙方未依本規定辦理,甲方自得依法求償;乙方建之000-0000型銷燬爐所有權應歸屬甲方,惟乙方係以租賃方式建置該銷燬爐,肇生甲方無法取得設備產權,對該部形成實質權益損害之違約情事;共同投標之原告基於連帶責任,提出補償方案,該公司以「以租代購」方式購買該項設施,俟租賃契約結束後,該公司即可取得產權並依合約規範無償轉讓甲方,如未能取得產權時,同由新案履保金或應付價款中扣抵賠償,以確保甲方權益,該部經審查後已同意等語(見陸軍後勤指揮部108年3月13日陸後彈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說明資料,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應可釐清就銷燬爐有無違約之問題,業經原告提出補償方案並經該部同意,尚無必有違約扣款之結果,且縱有扣款亦自後續之新案履保金或應付價款中扣抵賠償,自與被告本件應負之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均不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2,683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參酌原告已先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並經系爭裁定於107 年2月9 日予以准許,又經陸軍後勤指揮部予以提存,被告自無從擅自領取該筆工程款,而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05頁),已在假扣押之後,不應認定被告仍應負所謂遲延清償之責,因此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併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因本院已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其主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可,故無庸再行審酌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