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馬麗玟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郭雁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74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536,7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涵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晚間向綽號「阿文」之不詳男子購買海洛因
2 包,並另行購買注射針筒後,於同日22時36分許,帶同黃O涵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501室之租屋處,將其中1 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給黃O涵,而以上述方式幫助黃O涵施用海洛因1 次。嗣被告見黃O涵注射海洛因後,開始出現重複話語,並表示「頭很暈,很想睡覺」,且於被告陪同黃O涵搭電梯下樓返回黃O涵4 樓租屋處途中,已經黃O涵告知「在施用海洛因之前,已有喝酒及服用8 顆安眠藥」等語,而黃O涵身體狀況更依序發生站立不穩須扶牆站立、神情恍惚、眼睛緊閉、進電梯後頭部後仰、雙手及身體抽蓄,甚至身體後仰癱軟倒地等嚴重變化。詎被告未將黃O涵送醫或報警處理,反而將黃O涵扶至其4 樓住處,將黃O涵身體躺放在地板後即放任不管,因而延誤黃O涵就醫,終致黃O涵因上述混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交互作用,而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黃O涵之母,前為黃O涵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而原告雙眼全盲、無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受黃O涵扶養,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29.35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1,191元計算,因而受有損害4,633,493元,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予原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493 元(計算式:72 萬元+4,633,493元+200萬元=7,353,4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答辯狀則以:黃O涵生前罹患癌症且其本身即有毒癮,伊僅係與黃O涵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至黃O涵是否係於服用 8顆安眠藥與酒精後再施用海洛因、是否施用過量等情,應屬其個人行為,尚難以此歸責於伊。又黃O涵已有購買生前契約,而原告是否確為黃O涵支出喪葬費用72萬元,亦非無疑,加以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濟困頓,現在監所執行,實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以資抗辯。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黃O涵之死亡結果可否歸責於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繼續受黃O涵扶養之損害4,633,49
3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O涵之死亡結果可否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蓮樺心禮儀公司契約書、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2頁),且被告幫助黃O涵施打海洛因,使抑制呼吸中樞作用之交互作用加快起速,復遺棄無自救力之黃O涵單獨在4 樓租屋處,未予生存之必要救助,提升並加速被害人死亡之風險,被告上述遺棄行為與黃O涵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開行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電子卷證及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遺棄行為與黃O涵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元,是否有據?⑴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黃O涵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72萬元,並提
出蓮樺心禮儀公司契約書、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繼續受黃O涵扶養之損害4,633,49 3
元,是否有據?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雙眼全盲且無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
受黃O涵扶養,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29.35 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1,191元計算,因而受有損害4,633,493 元【計算式:21,191×12×18.00000000 =4,633,4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4,633,493 元。然本案共同扶養人另有原告之長子黃O彬(入監執行已於108年1月10日期滿出監,見附民卷第14頁),則黃O涵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316,747元【計算式:4,633,493÷2=2,316,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據?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為黃O涵之母,因被告前述犯行致永難重圓天倫
之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00年0月0 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4 、105 及106 年度各有給付總額9,109 元、49,710元及155,282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 筆;被告於104 至106 年度名下無任何所得,名下有財產1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就其女黃O涵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72萬元、扶養費2,316,74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4,536,747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536,7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適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