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陳文周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陳永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尤中瑛律師黃耀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76年9 月間創辦訴外人子○○○○○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第2 條規定設立有限公司需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乃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設定登記,嗣後股東更迭亦均由伊一言以決之,是子○公司歷年登記之股東,均係配合公司法要求而借名予伊登記,從未有任何股東實際出資,且迄至107 年5 月為止,子○公司之資金籌措、工作承攬、帳務資料審核均由伊1 人為之,伊為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所生五男即訴外人乙○○與訴外人丙○○所生,而伊設立子○公司時,乙○○年僅17歲,乙○○與被告均不可能出資,乙○○與丙○○在子○公司之出資額並未實際出資,係伊本於父親、公公身份借用其等名義而登記,而被告在子○公司之投資額係繼承自乙○○、丙○○名義上登記之投資額而來,並未實際出資。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自丙○○處受讓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資額,是伊所指示並同意,又丙○○於104 年3 月間死亡,伊與丙○○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該登記於丙○○名下之出資額辦理繼承後返還予伊,但伊本於爺孫關係,仍同意由被告繼承並持有該出資額,是伊與被告自104 年11月20日以後又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伊為培養被告能力,並於105 年9 月26日起指派被告擔任子○公司董事,但被告年僅21歲,未參與子○公司之經營,僅係掛名董事而已,此由子○公司撥發工程款予從業人員之結算明細表上董事長簽名均由伊所為,足知被告未實際經營子○公司業務,其出資純屬伊所借名,然被告竟於107年5 月21日擅自取走伊所保管子○公司大小章,並對伊就子○公司之提領或存入資金等調度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子○公司出資額1,18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乙○○、丙○○於85年7 月22日成為子○公司股東時,分別為00歲、00歲,均已工作數年而有積蓄,並以積蓄各出資300 萬元成為股東,於89年1 月20日各增資為490萬元,於91年7 月22日各增資為590 萬元,乙○○於92年2月12日死亡後,其出資額由丙○○繼承,丙○○因而持有股份1,180 萬元,並於93年5 月10日為變更登記,嗣將其中12
0 萬元轉讓予伊,並於103 年12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丙○○死亡後,其所具之子○公司出資額1,060 萬元均由伊繼承,伊因而持有子○公司出資額1,180 萬元,是伊取得子○公司股份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育有訴外人丁○○、戊○○、己○○、乙○○等子女,
乙○○為00年0 月生,被告為乙○○與丙○○之子,00年0月生。
㈡子○公司於76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嗣於85年7 月22日乙○
○、丙○○各經登記具該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其後該2 人之出資額分別於87年12月17日、89年1 月20日、91年7 月22日均同變更登記為各390 萬元、490 萬元、590 萬元,嗣乙○○於93年2 月12日死亡,其出資額由丙○○以繼承為由辦理變更過戶,丙○○之出資額因而於93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為1,180 萬元。
㈢丙○○將其子○公司出資額中之120 萬元以讓與為原因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丙○○之出資額因而於103 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為1,060 萬元,而被告則登記具子○公司出資額120萬元,又丙○○於104 年間死亡,由被告以繼承為由而辦理過戶,被告之出資額因而於104 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為系爭出資額。
㈣原告自子○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現登記具有出資額1,98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乙○○、丙○○實際上均未出資子○公司,係其
本於父親、公公身份,借用乙○○、丙○○名義登記出資額云云。惟乙○○、丙○○係於85年7 月22日登記為子○公司股東時,而乙○○為00年0 月生等節,均如前述,則乙○○夫婦取得子○公司出資額時,乙○○已年滿00歲,並非年僅17歲,是否毫無資力,尚非無疑,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將經營之公司股份贈與子女,以待將來公司經營之傳承,乃時所常見,以乙○○夫婦乃分別為原告之兒子、媳婦,與原告為至親關係,原告本非無可能代為出資,並為贈與,而使乙○○夫婦取得子○公司之出資額,並佐以乙○○、丙○○死亡後,原告未取回系爭出資額,反而任由乙○○、丙○○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出資額,此即非無可能係乙○○、丙○○自己出資或受贈等其他情況,是自難以乙○○夫婦取得系爭出資額時年紀尚輕,遽認乙○○夫婦名下出資額定為原告所借名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證人即原告之孫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具有子○公
司出資額,推測應為原告所給與,但是那類似乾股,原告要怎麼變動都依原告安排;且先前己○○經營有虧損時,原告擔心受到己○○影響,就將己○○之股份轉與其胞妹,其胞妹根本沒有拿到什麼,因此其與甲○○要求原告要繳納因此需負擔之贈與稅;另乙○○死亡時,原告曾對其表示要將乙○○之出資額轉予被告及被告胞妹,但因原告擔心丙○○改嫁,所以轉到丙○○名下,可能部分係擔心贈與稅問題等語,惟證人庚○○乃先證稱甲○○曾向其表示原告之4 名子女都有分到子○公司股份,只是因其父部分有一些事故而轉至其名下,但登記在其名下之子○公司出資額是贈與還是暫時掛名,並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且對於原告就其名下子○公司出資額如何安排,其是否即需照辦,答以「有可能」,而非明確答覆應照原告指示辦理(見本院卷149 頁反面),足認證人庚○○對於其名下曾具有之子○公司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登記,抑或是其業經贈與而取得乙節,並不清楚,自難以認定庚○○前名下所具子○公司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出資額亦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次,證人庚○○雖證稱己○○經營失敗後,原告將己○○之出資額移轉予其胞妹,但其並未證稱原告此舉乃經己○○之同意而為,或係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向己○○終止契約,而為移轉登記,是證人庚○○關此部分證述,應僅得認原告曾將己○○名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庚○○胞妹名下,尚無從推知己○○名下子○公司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並進而推認被告名下子○公司出資額亦為原告借名登記。此外,原告前於乙○○死亡後,雖對庚○○表示要將乙○○名下子○公司出資額為如何之登記,然以其身為乙○○之父親,而為丙○○、被告及被告胞妹之長輩,當時又為子○公司之經營者,因此事先就乙○○所遺子○公司出資額預為打算,並指示、要求此項遺產應如何分配,亦為我國傳統家族所常見,亦難據此即認乙○○名下子○公司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登記。綜上,應難據證人庚○○之證述而認被告名下子○公司之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登記,原告據證人庚○○之證述而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尚非可採。
㈢證人即前登記為子○公司股東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
告前認為其是子○公司核心人物,因此將公司股份放在其身上,但其並未出資,該等股份亦非其可隨便處分,只是掛在其名下,嗣公司會計要求收回,其即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然證人辛○○尚非原告之子女或孫子女,衡以其和原告之子女、孫子女與原告間親疏有別,自難以其情況推認被告名下子○公司出資額乃為原告借名登記,是原告據證人辛○○之證述而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雖將子○公司董事職位轉由被告擔任,但實際
上仍然掌握子○公司之董事職權,益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原告自子○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現登記具有出資額1,98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子○公司之出資額乃高被告,又為子○公司之創始者、被告之祖父,其對子○公司於實質上自具有掌控能力,其若因此於被告擔任子○公司董事後,仍然掌握該公司各項實權,亦可想像,實難因此遽認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無處分權利,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原告雖聲請調取子○公司於丑○○○○○、寅○○○○○分
行、○○等帳戶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全部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於前述期間存入大筆資金供子○公司周轉使用,但被告則未存入任何資金,其始為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子○公司之出資額乃高於被告,縱其確為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足證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院自無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