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文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 萬元,應繳裁判費173,760 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