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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趙復田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劉趙阿珠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趙福盛

曾趙金月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趙福全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稅捐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分別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以新臺幣1,626,1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514,892元,且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後,尚有不足之應納稅額12,502,127元(下稱系爭代墊遺產稅),原告除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上開遺產稅外,就趙王玉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於10

5 年度應繳之地價稅5,746,882 元(下稱系爭代墊地價稅,與系爭代墊遺產稅合稱系爭代墊款),亦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完畢。另查,趙王玉女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劉坤福,並收受其所開立之12紙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之每月

1 日,每紙支票面額515,323 元),然自趙王玉女死後,即由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代收上開租金,迄至105 年8 月

1 日止共代收4,122,584 元(計算式:515,323 元×8 月=4,122,584 元,下稱劉坤福租金)。又訴外人炭火工房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二樓,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每月租金145,172元,合計1,742,064 元(計算式:145,172 元×12月=1,742,064 元,下稱炭火工房租金)。訴外人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3 月1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580,09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 月=580,096 元,下稱碳火燒肉租金)。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統一超商,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下稱統一超商租金)。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陳冠斌經營汽車保養廠,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下稱汽車保養場租金)。105 年間,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105 年之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共計421,33

0 元。綜上,原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相關稅額18,249,

009 元(計算式:12,502,127元+5,746,882 元=18,249,

009 元),扣除原告代收之上開租金6,866,074 元(計算式:4,122,584 元+1,742,064 元+580,096 元+421,330 元=6,866,074 元)後,尚餘11,382,935元未獲清償,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從而,被告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為1,626,133 元(計算式:11,382,935元÷7 =1,626,133 元),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代墊款。再者,遺產稅屬連帶債務,而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性質,原告既已清償遺產稅之部分債務,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各自分擔之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趙王玉女死亡後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為87,514,

892 元乙節固不爭執,然上開遺產稅經行政執行署對趙王玉女之遺產執行,已自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獲償87,721,044元,足見趙王玉女之遺產稅業已繳清,至於原告提出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雖載應繳稅額12,502,127元,然此乃原告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完畢,是原告係按其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非代被告墊付遺產稅。又兩造均為趙王玉女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原告以無力一次繳清稅款為由聲請分單繳納,並持國稅局分單之繳款書繳納其應分擔之1/7 稅額即12,502,127元,則原告繳納之稅款乃依法應由其分擔之稅款,並非有為被告墊繳稅款之意,亦非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之,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於法無據。縱原告得主張無因管理,但其因遲延繳納遺產稅而被處以罰款之滯納金及遲延利息11,251,924元,屬違法之無因管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遺產稅繳納事宜均由原告處理,原告應係屬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而原告竟將系爭遺產稅申請分單並僅繳納部分遺產稅,致遺產稅因遲延繳納而遭裁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1,251,924元,顯見遲延繳納所生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應負賠償責任。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 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1 月、2 月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290,048 元(計算式:

145,024 元×2 月=290,048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再者,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30日確實有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共計6,490,740 元,然原告迄今未交付該租金予被告趙福盛,是被告趙福盛得以原告所代收之上開租金抵充原告對於被告趙福盛之請求,是以,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及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由原告分單繳納12,502,127元,其餘部分則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趙王玉女之遺產(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而獲清償。

(二)原告繳納就趙王玉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之105 年度地價稅5,746,882 元時,兩造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就該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人。

(三)趙王玉女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等不動產,出租予劉坤福,並收受其所開立之12紙支票(發票日為10

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之每月1 日,每紙支票面額515,323 元),自趙王玉女死亡後,即由原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代全體繼承人收取上開租金,迄至105 年

8 月1 日止共代收4,122,584 元(計算式:515,323 元×

8 月=4,122,584 元,即劉坤福租金)。

(四)炭火工房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二樓,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每月租金145,172 元,合計1,742,064 元(計算式:

145,172 元×12月=1,742,064 元,即炭火工房租金)。

(五)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580,09

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 月=580,096 元,即碳火燒肉租金)。

(六)就出租予碳火燒肉有限公司部分,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

6 年6 月30日確實有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共計6,490,740 元,此部分租金原告均已匯入趙福盛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七)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統一超商,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統一超商租金)。

(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陳冠斌經營汽車保養廠,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汽車保養場租金)。

(九)105 年間,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105 年之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共計421,33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以,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查,兩造及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由原告分單繳納12,502,127元(即總遺產稅額1/7 ),其餘部分(包含滯納金及遲延利息)則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趙王玉女之遺產(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而獲清償,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經原告繳納部分遺產稅及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原告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被告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已說明如上,原告既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墊繳部分遺產稅及遺產之地價稅等費用(即系爭代墊款),則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代墊款。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繳納遺產稅而被處以罰款之滯納金及遲延利息11,251,924元,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已否認原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關於民法第544 條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本件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已說明如上,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亦無庸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但原告亦坦承代被告收取屬遺產收益之劉坤福租金、炭火工房租金、碳火燒肉租金、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原告自行從系爭代墊款扣除其代收之上開租金後,其代墊款項僅剩11,382,935元,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從而,被告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為1,626,133 元(計算式:11,382,935元÷7 =1,626,133元),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33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 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年1 月、2 月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290,048 元(計算式:145,024 元×2 月=290,048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原告自104 年7 月至

106 年6 月30日亦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共計6,490,740 元,然原告迄今未交付該租金予被告趙福盛,是被告趙福盛得以原告所代收之租金6,490,740 元抵充原告對於被告趙福盛之請求等語。經查,出租予碳火燒肉有限公司之105 年1 月、2 月租金,各自145,024 元,均已匯入趙王玉女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該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頁),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事後又從該帳戶中將該租金領出,其上開105 年1 月、2 月租金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之主張,委無足採;至於;原告自承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

6 月30日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關於碳火燒肉有限公司之租金支票,但該期間之租金總額共計6,490,740 元(

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此部分租金原告均已匯入趙福盛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兩造亦不爭執如上。然上開趙福盛陽信銀行帳戶雖自104 年至106 年間曾一共匯款232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9-111 頁),然原告自103年至104 年間亦曾共匯款美金20萬元予趙福盛(見本院卷三第247-251 頁),換算新台幣約6,201,790 元,款項甚至高於上開趙福盛陽信銀行帳戶匯給原告之金額,可見原告與趙福盛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尚難認原告有將104 年7月至106 年6 月30日間租金佔為己有之情形,趙福盛上開關於抵充原告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李開宏;被告趙福全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高明政,均欲證明本件遺產稅申報過程,原告是否因遲延而產生滯納金。然原告本件關於遺產稅之分單繳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如上,是以上開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應分別給付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