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鄭俊杰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世芳等與被告莊佳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證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到庭作證,並釋明不到庭之原因(見卷內之行政院內政部開會通知),本院審酌科處證人罰鍰之目的,無非係促使證人到庭,證人既已到場證述,並就不到場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是本院認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