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歐乃夫被 告 王宣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6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美元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美元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熊明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上旗,此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 106011604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40至42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上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23,40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41,360 元及7,627,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重訴卷第118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
之業務員,專司保險業務拓展(即招攬保險),及對原告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及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原告公司等服務。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明知原告公司保單批註,係用以證明要保人與原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而保單之批註欄位,皆於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批註內容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又批註毋須蓋用原告公司大章;且明知其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並無製作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於102 年2 月間,向訴外人黃雅筑佯稱原告公司推出高額生息商品,50萬元每月保證配息6,
000 元云云,致黃雅筑陷於錯誤,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
2 年4 月14日期間,陸續交付合計118 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黃雅筑,遂以手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內容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蓋用其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下稱系爭大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下稱系爭批註章)印文後,交付黃雅筑。嗣因黃雅筑要求交付保單,被告恐東窗事發,轉而透過原告公司另名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謝秀盆,於 102 年9月3 日以黃雅筑為被保險人,代為向原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由被告代為繳納第一期保費36,000元,並將上開保險保單交付黃雅筑以掩飾其犯行,黃雅築因而誤信被告確實有為其購買上開高額生息商品,而承續前開誤信,再於102 年9 月15日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其後接續在上開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保單批註攔之文字,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系爭大章及批註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險保單批註欄後交予黃雅筑。嗣黃雅筑欲索回前開款項未果,向原告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公司並無一次繳清
保費即予優待之方案,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1 年11月、12月間向訴外人林佳潔、陳玉婷佯稱原告公司推出一次繳清(躉繳)6 年保費之優惠儲蓄險保險方案,總金額各100 萬元等語,致林佳潔及陳玉婷陷於錯誤,林佳潔因此以自己及其配偶黃志元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壽險保單,陳玉婷則以其子林鼎傑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二編號3 、5 號所示之壽險保單,並均繳清
6 年保費予被告。被告復於102 年間,明知原告公司並無專屬VIP 之投資商品,竟向林佳潔、陳玉婷佯稱原告公司推出專屬VIP 客戶且投資報酬率高之投資方案,每投資30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或每投資100 萬元,2 年可1 次領20萬元利息,而林佳潔、陳玉婷為VIP 客戶,可參與該投資方案等語,致林佳潔及陳玉婷陷於錯誤,林佳潔陸續將共650 萬元之投資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陳玉婷陸續將共580 萬元之投資款(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此外,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業務招攬津貼、佣金,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並未得到林佳潔、黃元志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竟冒用林佳潔、黃元志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6 至8 號所示之原告公司保險單上,偽簽「林佳潔」、「黃元志」之署名,以示林佳潔、黃元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公司投保,再持之向原告公司辦理投保。被告為掩飾其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乃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所示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如該表「偽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並蓋用偽造之系爭大章及批註章後,交付該等保單予陳玉婷及林佳潔。嗣因被告僅繳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保單前2 年之保費後即未支付,以及繳付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保單第1 、2 期之保費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方式支付,且未按時給付利息予林佳潔、陳玉婷,林佳潔、陳玉婷發覺有異,於104 年5 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其等投保之所有契約文件,始知受騙。
㈢林佳潔、陳玉婷、黃元志、林鼎傑、黃雅筑因被告所為上述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受有損害,並已分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黃雅筑求償部分,經本院104 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黃雅筑903,600 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二審中與黃雅筑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10月3 日依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額70萬元。另林佳潔、黃元志、林鼎傑、陳玉婷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無效或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等,並請求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 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4,552,920 元予林佳潔,並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 1 至3 、5、8 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林佳潔、黃元志提起上訴,原告於二審程序中,與林佳潔、黃元志、林鼎傑於10
7 年5 月30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渠等3 人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已全數繳清,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 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保險契約原告因此短收保險費美元141,360 元,附表二編號5 保險契約原告因此短收保險費2,927,825 元) ,並同意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有效,迄106 年9 月均已遵期繳費,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另同意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保險契約無效,退還保險費50萬元予林佳潔,50萬元予黃元志(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6 、7 保險契約計受有保險費100 萬元及投資款300萬元之損害) ,又同意給付林佳潔300 萬元;是原告因此合計受有美金141,360 元及7,627,825 元( 計算式:700,000+2,927,825 +1,000,000 +3,000,000 =7, 627,825) 之損害。
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理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職
務,卻以上述違法行為詐取金錢,被告前開偽造批註單之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及保單文書之正確性,且因此導致原告受有高額損害,原告自為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又被告上開詐欺黃雅筑、林佳潔及陳玉婷等人( 下稱黃雅筑等人) 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黃雅筑等人據此向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黃雅筑等人於二審程序中分別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2 項、第188條第3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41,360 元及7,627,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任職紀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起訴書、損害賠償起訴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和解筆錄、轉帳傳票、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 頁、第19至42頁,本院重訴卷第103 至107 頁) ,並有附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卷及相關他卷、偵卷內之被告供述( 見他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第105 至111 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第104 至105 頁反面,偵三卷第6 頁,審訴卷一第40至42頁、第51至59頁、第
11 9至122 頁、第162 至164 頁,審訴卷二第66頁、第77頁、第105 頁、第135 頁) 、證人陳禹安、林佳松、蔡文育、蔡適駿、謝秀盆、黃雅筑、陳玉婷、林佳潔、林鼎傑、黃元志之證詞( 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53至54頁、第63至64頁、他二卷第18至20頁、他三卷第151 頁反面至
154 頁、第222 至224 頁、他四卷第21至22頁、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7至39頁、第99頁反面至102 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審訴卷一第59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63 至164 頁、審訴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129 至142 頁、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一第25至30頁、第32至37頁、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二第2至12頁、) ,以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6 月23日國世苓雅字第105000005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二卷第119 頁至第16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6 月28日合金高雄字第1050002309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二卷第頁161 頁至第170 頁)、黃雅筑之保戶申訴表紀錄、與被告王宣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雅筑所申辦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批註欄各1 份(見他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告訴人林佳潔、黃元志、陳玉婷於104 年9 月7 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於105 年
2 月25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㈡狀各1 份(見他三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告訴人陳玉婷與被告王宣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 份(見他三卷第139 頁至第14
5 頁)、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增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影本各1 份(見他三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 112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8 頁)、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1 份(見偵一卷第112 頁)等書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 105 年度保險字第5 號、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等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黃雅筑903,600 元,嗣原告於二審中與黃雅筑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10月3 日依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額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
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0萬元,自屬有據。另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給付4,552,92
0 元予林佳潔,並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之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嗣原告與林佳潔、黃元志、林鼎傑於
107 年5 月30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林佳潔300 萬元,此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00 萬元,核屬可採。至原告其餘請求,係因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墊繳本息債權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存在,或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墊繳本息債權不存在,致生原告短收保費之損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為如此主張( 見重訴卷第116 頁反面) ,則該部分損失顯非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生之求償權;至原告主張伊先賠給林佳潔、黃元志、林鼎傑,所以他們將債權讓予給伊,後續再去跟被告作求償等語( 見重訴卷第116 頁) ,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渠等所讓與之權利內容為何,且此與民法第18
8 條第3 項之求償權亦分屬二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就與林佳潔、黃元志、林鼎傑3 人成立調解部分超過300 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就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部分,因該部分保險費均已先由被告收受而未繳回原告公司,被告因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財產上損害即美元141,360 元、2,927,825 元,應屬有據;然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係偽造林佳潔、黃元志名義而製作保單,則原告與林佳潔、黃元志自始即無存在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保險契約,原告應無受有未能收取該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損失;縱認依橋頭地院前開判決所認定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保險契約係經林佳潔、黃元志同意而投保之事實為真實(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 ,則原告即可依該判決意旨合法向林佳潔、黃元志請求給付保險費,並無損害可言,原告嗣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與林佳潔等人成立調解,同意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保險契約無效,並退還保險費予林佳潔、黃元志,核屬原告自願免除該筆債務之表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產生之損害結果,亦非原告代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轉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範疇;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投資款損害300 萬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計算依據以及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短收保險費
100 萬元及投資款損害300 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洽,難以允准。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7,825 元( 計算式:700,000 +3,000,000 +2,927,825 =6,627,825)及美元141,3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2月8 日,審附民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一┌──┬────────────────────────────────────────────┐│編號│偽造私文書內容 │├──┼────────────────────────────────────────────┤│ 1 │ 躉 繳 保 費 受 益 憑 證 ││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黃雅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於要保人指定之帳戶,憑此││ │ 受益憑證給付,無此憑證無效。 ││ │主旨:茲收到貴保戶黃雅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且於每週年日予以肆萬元整,特此批註。 ││ │ 此 致 ││ │ 國 泰 人 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2 月 5 日 │├──┼────────────────────────────────────────────┤│ 2 │茲收到貴保戶黃雅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依保險法予以免稅,按月予以陸仟元並匯入要保人指定之││ │帳戶。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附表二┌──┬───────┬──────┬────────────────┐│編號│保單名稱 │要保人 │偽造批註內容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 ││ │ │及投保始期 │ ││ │ │(年.月.日) │ │├──┼───────┼──────┼────────────────┤│1 │添美多美元終身│林佳潔 │1.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0000000000. ││ │壽險 │(林101.12.1│ 6年之總繳保費特此批註.無此批註││ │(0000000000)│佳潔) │ 章無效 ││ │ │ ├────────────────┤│ │ │ │2.本保單之利息及不分紅紅利應予以││ │ │ │ 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特此批註. ││ │ │ │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3.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壹佰萬元整並││ │ │ │ 於103 年4 月1 日匯予要保人指定││ │ │ │ 之帳戶. 並於104 年4 月1 日匯予││ │ │ │ 本金及紅利,特此批註,無此批註││ │ │ │ 章無效. ││ │ │ │承3.於103 年4 月1 日應匯予壹佰貳││ │ │ │拾萬元整,特此批註 ││ │ │ ├────────────────┤│ │ │ │4.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貳佰萬││ │ │ │ 元整,依保險法規應於102 年9 月││ │ │ │ 15日匯予其指定之帳戶. 新台幣貳││ │ │ │ 拾參萬元整.特此批註. 並予以分 ││ │ │ │ 紅. ││ │ │ │承4.本金已回入指定帳戶. 特此批註││ │ │ ├────────────────┤│ │ │ │5.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貳拾萬││ │ │ │ 元整,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至 ││ │ │ │ 103 年1 月14日止,並匯予要保人││ │ │ │ 指定之帳戶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 │ │ │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6.承5.本金貳拾萬元整予以延續. 且││ │ │ │ 按月計息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7.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新台幣壹佰肆││ │ │ │ 拾萬元整,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 │ │ 起至103 年2 月30日止,可予以延││ │ │ │ 續且按月計息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 │ │ │ 戶. 每月應匯予新台幣柒萬元整. ││ │ │ │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8.承7.本金捌拾萬元整. 由林佳潔指││ │ │ │ 定. 本金貳拾萬元整為黃柏允指定││ │ │ │ . 特此批註 ││ │ │ ├────────────────┤│ │ │ │9.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貳拾萬││ │ │ │ 元整. 且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起 ││ │ │ │ 按月匯予要保人指定之帳戶壹萬元││ │ │ │ 整. 特此批註 ││ │ │ ├────────────────┤│ │ │ │10.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參拾 ││ │ │ │ 萬元整. 且於民國103年2 月25日││ │ │ │ 起按月匯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 │ │ 至要保人指定之帳戶. 特此批註.││ │ │ ├────────────────┤│ │ │ │11.茲收到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肆拾 ││ │ │ │ 萬元整. 且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 │ │ │ 起至6 月27日止為期三個月匯予 ││ │ │ │ 本金. 並按月匯予新台幣貳萬元 ││ │ │ │ 整. 特此批註. │├──┼───────┼──────┼────────────────┤│2 │添美多美元終身│黃元志 │1.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六年之總繳保││ │壽險 │(黃元志) │ 費.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0000000000)│101.12.28 ├────────────────┤│ │ │ │2.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新台幣陸拾萬││ │ │ │ 元整. 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至10││ │ │ │ 3 年1 月15日止. 並匯予要保人指││ │ │ │ 定之帳戶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整. 特││ │ │ │ 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3.茲收到貴保戶黃元志新台幣壹佰貳││ │ │ │ 拾萬元整.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 │ │ │ 無效. │├──┼───────┼──────┼────────────────┤│ 3 │添美多美元終身│林鼎傑 │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00000000000年 ││ │壽險 │(林鼎傑) │之總繳保費.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 │(0000000000)│101.12.18 │無效. ││ │ │ ├────────────────┤│ │ │ │1.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貳拾萬││ │ │ │ 元整. 且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起 ││ │ │ │ 按月匯予新台幣壹萬元整至要保人││ │ │ │ 指定之帳戶. 特此批註. ││ │ │ ├────────────────┤│ │ │ │2.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肆拾萬││ │ │ │ 元整. 且於民國103 年5月7 日起 ││ │ │ │ 按月匯予新台幣貳萬元整. 特此批││ │ │ │ 註. (已於4 月7 日收訖完畢) │├──┼───────┼──────┼────────────────┤│ 4 │新添采終身壽險│林佳潔 │1.保單號碼0000000000.103年度之保││ │(0000000000)│(黃柏允) │ 險費已收訖. ││ │ │102.9.4 ├────────────────┤│ │ │ │2.茲收到貴保戶黃柏允新台幣貳拾萬││ │ │ │ 元整. 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至10││ │ │ │ 3 年3 月14日止. 按月匯予要保人││ │ │ │ 指定之帳戶新台幣壹萬元整.並予 ││ │ │ │ 以延續.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 │ │ │ 效 ││ │ │ ├────────────────┤│ │ │ │3.本保單所有6 年度應繳之保費均繳││ │ │ │ 費完畢. 至107 年度均已繳納 │├──┼───────┼──────┼────────────────┤│ 5 │新添采終身壽險│林鼎傑 │1.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之六年所繳保││ │(0000000000)│(林鼎傑) │ 費.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102.2.18 ├────────────────┤│ │ │ │2.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起收迄新台││ │ │ │ 幣壹佰萬元整. 並於103年3 月5 ││ │ │ │ 日予以利息(紅利)貳拾萬元整. ││ │ │ │ 且本金於104年3月5日全數退還要 ││ │ │ │ 保人指定之帳戶.特此批註.無此批││ │ │ │ 註章無效 ││ │ │ ├────────────────┤│ │ │ │3.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起收迄新台││ │ │ │ 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並於103 年5 ││ │ │ │ 月8 日予以利息(紅利)伍拾萬元││ │ │ │ 整. 且本金於104 年5 月8 日應匯││ │ │ │ 予要保人指定之帳戶. 特此批註. ││ │ │ │ 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4.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肆拾萬││ │ │ │ 元整. 依保險法規應於102 年9 月││ │ │ │ 15日匯予其指定之帳戶新台幣肆拾││ │ │ │ 陸萬元整. 特此批註.並予以分紅.││ │ │ │ 承4.利息已回入指定帳戶. 本金肆││ │ │ │ 拾萬元予以延續. 特此批註. ││ │ │ ├────────────────┤│ │ │ │5.查陳玉婷房貸肆佰陸拾萬元整及林││ │ │ │ 鼎傑伍佰萬元整均予以免息.且保 ││ │ │ │ 留房貸貳佰陸拾萬元整且保戶得以││ │ │ │ 隨時清償所有本金. 特此批註.無 ││ │ │ │ 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6.茲收到貴保戶林鼎傑新台幣壹佰萬││ │ │ │ 元整. 且於103 年5 月5日起. 予 ││ │ │ │ 每月配息. 特此批註. 無此批註章││ │ │ │ 無效. │├──┼───────┼──────┼────────────────┤│ 6 │增添采終身壽險│林佳潔 │茲收訖貴保戶林佳潔新台幣壹佰萬元││ │(0000000000)│(林佳潔) │整. 特此批註. 本保單屆滿期可領回││ │ │103.10.28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特此批註. │├──┼───────┼──────┼────────────────┤│ 7 │增添采終身壽險│黃元志 │茲收訖貴保戶黃元志新臺幣壹佰萬元││ │(0000000000)│(黃元志) │整. 特此批註. 本保單屆滿期可領回││ │ │103.9.25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特此批註. │├──┼───────┼──────┼────────────────┤│ 8 │新添采終身壽險│林佳潔 │ ││ │(0000000000)│(林佳潔) │ ││ │ │102.2.27 │ │└──┴───────┴──────┴────────────────┘附表三:
┌──┬───────┬──────┬───────┬────────┐│編號│匯款/提款日期 │匯款/ 提款 │匯出/提款 │匯入/提款 ││ │(年.月.日) │金額 │帳戶 │帳戶 ││ ├───────┤ │ │ ││ │投資日期 │ │ │ ││ │(年.月.日) │ │ │ │├──┼───────┼──────┼───────┼────────┤│ 1 │102.4.2 │50萬元 │陳玉婷之陽信銀│國泰世華銀行苓雅││ │ │ │行民族分行帳戶│分行 ││ ├───────┤ │(帳號00000000│ ││ │102.4.1 │ │2525) │ │├──┼───────┼──────┼───────┼────────┤│ 2 │102.4.11 │50萬元 │陳玉婷之國泰世│同上 ││ │ │ │華銀行東高雄分│ ││ ├───────┤ │行帳戶(帳號01│ ││ │102.4.1 │ │0000000000) │ │├──┼───────┼──────┼───────┼────────┤│ 3 │102.6.18 │6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102.6.18 │ │ │ │├──┼───────┼──────┼───────┼────────┤│ 4 │102.10.15 │40萬元 │林佳潔之中國信│同上 ││ ├───────┤ │託銀行公益分行│ ││ │102.9.15、 │ │帳戶(帳號5325│ ││ │102.10.14 │ │000000000 ) │ │├──┼───────┼──────┼───────┼────────┤│ 5 │102.12.30 │100萬元 │黃元志之台中銀│同上 ││ │ │ │行龍井分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 ││ │102.12.30 │ │6587) │ │├──┼───────┼──────┼───────┼────────┤│ 6 │103.1.3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102.12.30 │ │ │ │├──┼───────┼──────┼───────┼────────┤│ 7 │103.2.19 │40萬元 │林佳潔之國泰世│同上 ││ │ │(投資款為20│華銀行東高雄分│ ││ ├───────┤萬元,另20萬│行帳戶(帳號01│ ││ │103.2.19 │元為陳玉婷之│0000000000) │ ││ │ │投資款) │ │ │├──┼───────┼──────┼───────┼────────┤│ 8 │103.2.25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103.2.35 │ │ │ │├──┼───────┼──────┼───────┼────────┤│ 9 │103.3.2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103.3.27 │ │ │ │├──┼───────┼──────┼───────┼────────┤│ 10 │103.8.4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103.8.4 │ │ │ │├──┼───────┼──────┼───────┼────────┤│ 11 │104.3.2 │200 萬元 │同上 │被告指定帳戶 ││ ├───────┤(投資款為10│ │ ││ │104.3.2 │0 萬元) │ │ │├──┴───────┴──────┴───────┴────────┤│總計:650萬元 │└──────────────────────────────────┘附表四:
┌──┬───────┬──────┬───────┬────────┐│編號│匯款/提款日期 │匯款/ 提款 │匯出/提款 │匯入/提款 ││ │(年.月.日) │金額 │帳戶 │帳戶 ││ ├───────┤ │ │ ││ │投資日期 │ │ │ ││ │(年.月.日) │ │ │ │├──┼───────┼──────┼───────┼────────┤│ 1 │102.4.23 │1,498,825 元│陳玉婷之高雄銀│被告指定帳戶 ││ │ │(投資款為10│行三多分行(帳│ ││ ├───────┤0萬元) │號000000000000│ ││ │102.3.5 │ │) │ │├──┼───────┼──────┼───────┼────────┤│ 2 │102.5.6 │50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銀 ││ ├───────┤ │ │行苓雅分行 ││ │102.5.8 │ │ │ │├──┼───────┼──────┤ │ ││ 3 │102.5.14 │50萬元 │ │ ││ ├───────┤ │ │ ││ │102.5.8 │ │ │ │├──┼───────┼──────┼───────┤ ││ 4 │102.5.16 │150萬元 │陳玉婷之陽信銀│ ││ ├───────┤ │行民族分行 │ ││ │102.5.8 │ │ │ │├──┼───────┼──────┼───────┼────────┤│ 5 │103.2.19 │40萬元 │林佳潔之國泰世│同上 ││ │ │(投資款為20│華銀行東高雄分│ ││ ├───────┤萬元,另20萬│行 │ ││ │103.2.19 │元為林佳潔投│ │ ││ │ │資款) │ │ │├──┼───────┼──────┼───────┼────────┤│ 6 │103.4.7 │30萬元 │陳玉婷申設0099│同上 ││ ├───────┤(存摺內頁匯│000000000000號│ ││ │103.4.7 │款221,000 元│帳戶 │ ││ │ │,剩餘79,000│ │ ││ │ │元以現金給付│ │ ││ │ │) │ │ │├──┼───────┼──────┼───────┼────────┤│ 7 │103.5.15 │50萬元 │ │現金給付 ││ ├───────┤ │ │ ││ │103.5.15 │ │ │ │├──┼───────┼──────┼───────┼────────┤│ 8 │103.7.22 │30萬元 │同上陳玉婷之高│國泰世華銀 ││ ├───────┤ │雄銀行三多分行│行苓雅分行 ││ │103.7.22 │ │帳戶 │ │├──┼───────┼──────┼───────┼────────┤│ 9 │103.8.28 │10萬元 │現金存入 │國泰世華銀 ││ ├───────┤ │ │行苓雅分行 ││ │103.8.28 │ │ │ │├──┼───────┼──────┼───────┼────────┤│ 10 │103.9.3 │40萬元 │陳玉婷之陽信銀│合作金庫銀 ││ ├───────┤ │行民族分行 │行高雄分行 ││ │103.9.3 │ │ │ │├──┼───────┼──────┼───────┼────────┤│ 11 │103.11.18 │50萬元 │陳玉婷之高雄銀│國泰世華銀行左營││ ├───────┤ │行三多分行 │分行000000000000││ │103.11.18 │ │ │號帳戶 │├──┴───────┴──────┴───────┴────────┤│總計:58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