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美香
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被 告 謝文慶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昭陽前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經被告居間仲介買賣高雄地區觀美術房地、上品房地、克里翁房地、貝多芬房地、印象巴黎房地、賓果房地、陽明國中房地、貝拉莫里等8筆房地(下合稱8筆房地),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均有依約給付被告買方百分之2、賣方百分之4之仲介服務費。陳昭陽在100年3月5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5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含停車位編號245、246即上開貝拉莫里房地,將價金及各項費用匯入被告指定戶名為哈利路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帳號,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陳昭陽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未經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陳昭陽簽名,出具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於103年7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爾後以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盜賣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昭陽發覺上情後,被告簽立同意書,承諾給付貝拉莫里房地買賣價金35,500,000元(下稱系爭同意書)後,竟以陳昭陽尚積欠8筆房地各項費用及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然8筆房地各項費用均已付清或被告逕自價金中扣除之,更無借款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陳昭陽35,500,000元。陳昭陽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陳昭陽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香、陳冠潔、陳冠甫、陳冠瑾公同共有全體3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99年間起,被告、陳昭陽及訴外人宿振忠合夥投資8筆房地,約定資金由陳昭陽負責,被告與宿振忠尋找投資物件,由被告負責議價、簽約、管理、銷售,8筆房地其中3筆登記在陳昭陽名下,貝拉莫里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4筆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貝拉莫里房地購入後2年開始銷售,過程均向陳昭陽回報,仲介公司固以38,000,000元售出,就超出底價部分係屬服務費而歸仲介公司。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但係因陳昭陽表示急需資金供其於越南所設之公司週轉,請求被告先交付貝拉莫里房地款項,被告當時並未詳閱內容即簽名。且陳昭陽與被告尚未就8筆房地合夥契約之利潤為分配,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被告及宿振忠同意由被告處理應得之合夥利潤合計約5,191,731元。縱認無合夥契約存在,陳昭陽先前亦應允給付被告5,000,000元,亦應扣除。另陳昭陽於102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12,250,000元,被告代陳昭陽管理處分8筆房地時,支出如附表所示代墊款項5,912,196元,自應將上開借款及代墊款項返還被告,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昭陽之繼承人。
㈡貝拉莫里房地為陳昭陽出資購買,於100年9月27日登記於被
告名下,嗣於104年3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以38,000,000元之價格將貝拉莫里房地售出。
㈣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㈤原告前告訴被告背信、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調偵字572之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7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㈥陳昭陽前出資買賣含貝拉莫里房地之8筆房地(觀美術房地、
上品房地、克里翁房地、貝多芬房地、印象巴黎房地、賓果房地、陽明國中房地、貝拉莫里)均由被告代為處理買賣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宿振忠就8筆房地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合夥契約?
如有,原告請求應扣除之利潤若干?㈡被告以102年6月27日陳昭陽向被告借款12,250,000元,及代
墊8筆房地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5,912,19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訴外人宿振忠就8筆房地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合夥契約?
如有,原告請求應扣除之利潤若干?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含貝拉莫里房地在內之8筆房地為其所有,貝拉莫
里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他房地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與訴外人宿振忠就含貝拉莫里房地在內之8筆房地為合夥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調解時錄音光碟16分左右陳昭陽
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合作沒有結算時,固表示略以合作在第4間開始,在咖啡廳談等語,然陳昭陽隨後立即表示略以可是講我叫你去...(語意不明)你會不會去...我講的合作...(遭打斷)等語,是陳昭陽陳述關於其所謂合作內容時,遭被告訴訟代理人打斷,則陳昭陽所認知之合作是否與被告抗辯之合夥契約關係相同,已非無疑,且整個過程陳昭陽均未承認與被告、宿振忠有利潤各3分之1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尚難證明其所辯為真。
⑵8筆房地前均為陳昭陽出資購買,貝拉莫里房地於100年9月
2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賣貝拉莫里房地時有跟陳昭陽說;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還沒出售前陳昭陽交付的,因為當時國稅局查很緊,怕查到是投資人頭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陳昭陽有參與貝拉莫里房地之管理與處分。另證人宿振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之前任職仲介公司店長,貝多芬房地是陳昭陽買的,兩造討論後,要伊母親宿詹金玉當人頭,人頭費50,000元等語;證人林宥均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係伊任職仲介公司店長,印象巴黎房地係原告出錢買的,被告當時要伊找人頭登記,伊找伊父親當人頭等語(以上均見系爭刑案偵卷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立偉證述:伊曾在被告擔任店長之房仲公司任職,被告利用員工當人頭,賓果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這是被告跟伊連繫的,沒有跟陳昭陽接觸,只是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陳昭陽出資購置房產時,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習性,並為被告所知情,被告亦協助陳昭陽覓得出名登記者。且被告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其就系爭房地管理及買賣提供勞務,復有基於其仲介人員身分代原告管理處分之可能,難逕謂係管理處分即屬以勞務出資含貝拉莫里房地在內之8筆房地。
⑶證人宿振忠雖證稱:99、100年間在咖啡廳有談到由原告出
資,伊與被告仲介賣房子,所得利潤各3分之1,被告有找到合適投資的房子就通知原告買,利潤分配就那一次口頭談而已,但伊沒有分得任何賣屋利潤,單純賺仲介報酬,也沒有再提起分配利潤之事;伊沒有要求分3分之1利潤,係因為伊貢獻沒有這麼大,故未爭取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另在本院證稱:當時陳昭陽說努力幫忙找可以賺錢的房子,我們當作一個團隊,如果有賺錢就3個人分,至於比例不記得了,之後沒有再提起這件事;當時伊分配的工作是找房子,業務員平常就需要找房子;陳昭陽當時說的蠻認真,但是不是真的不清楚;伊的想法3個人就是各3分之1,至於陳昭陽有無明確表達比例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足見兩造及宿振忠關於不動產投資及利潤分配乙節,先前僅洽談過乙次,利潤分配比例3分之1為證人宿振忠臆測。然不動產投資金額非微,衡情均會商討數次確認合夥契約內容,陳昭陽、被告及證人宿振忠就合夥內容輕描帶過,悖於常情。證人宿振忠復證稱:伊沒有幫忙陳昭陽整理房子,掃地是有,也有載陳昭陽看房子,陳昭陽買的房子只要公司有去的業務都會整理;伊有幫陳昭陽介紹過房子但都沒有成功,只有分得公司大家一起發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亦徵證人宿振忠係因任職業務員關係而整理、接觸8筆房地。陳昭陽既係投資客,委由身為仲介業者之被告尋找投資物件,依常情買賣不動產時,被告自會因提供陳昭陽仲介服務而取得金錢對價,是以陳昭陽所謂找可以賺錢的房子,如果有賺錢就3個人分之原意,應係在陳述投資獲利均霑之願景,與成立合夥契約有別。再者,宿振忠於警詢中稱:伊知道原告買下貝拉莫里房地,係開車搭載兩造途中,從兩造口中聽聞,由原告出資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在104年7月21日與兩造在仲介公司見面時才知道被告將貝拉莫里房地出售,出售金額35,500,000元,當日由伊撰寫系爭同意書交給被告簽署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10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可徵陳昭陽購置貝拉莫里房地前未與宿振忠討論,嗣於104年3月20日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宿振忠遲至104年7月21始悉上情,且其亦不知實際出售金額為38,000,000元,堪認宿振忠對含貝拉莫里房地在內之8筆房地之買賣未參與,與被告辯稱兩造及宿振忠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迥異。故被告抗辯與陳昭陽、宿振忠就8筆房地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⑷至宿振忠證稱:陳昭陽與被告撕破臉前在全家被告提到盈餘
分配時,陳昭陽沒有經過計算就說不然給5,000,000元,一開始說給5,000,000元,伊說伊不要算進去變成2,500,000元,雖然買賣有仲介費,但伊想應該是被告覺得仲介費以外還有盈餘分配,但後來也沒有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然陳昭陽、被告及宿振忠在99、100年間在咖啡廳既未成立合夥契約,被告嗣後於全家向陳昭陽提出要求時,陳昭陽亦未明確計算金額,隨口提出之5,000,000元、2,500,000元之給付,或係基於慰勞、感念被告辛苦仲介,或安撫被告之緣由,要難以陳昭陽嗣後願意給付一筆金額,即向前推定99、100年間陳昭陽、被告及宿振忠有成立合夥契約。況被告自承陳昭陽表示願給付5,000,000元、2,500,000元時伊不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104年12月17日筆錄),是以陳昭陽及被告就上開給付亦未意思表示合致,且嗣後談論之上開給付之關係究屬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未明,陳昭陽也未提出給付,自證人宿振忠及被告上開證詞及陳述,難謂該給付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則被告辯稱縱無合夥契約,陳昭陽亦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房地為陳昭陽出資購買,陳昭陽投資不動產向有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習性為被告所知曉,被告就買賣過程亦會通知陳昭陽,又被告身為仲介人員,為客戶即陳昭陽管理並代為買賣房地為事理之常,被告並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貝拉莫里房地買賣價款扣除必要支出須匯入原出資人即陳昭陽名下帳戶,有系爭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9頁),全未提及合夥利潤分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貝拉莫里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其與陳昭陽、宿振忠有合夥契約關係云云,為卸責之詞。又陳昭陽前提出給予被告5,000,000元、2,500,000元之情事,為被告所不同意,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甚詳(見系爭刑案偵卷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宿振忠證稱後來沒有講好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應扣除合夥利潤,或應扣除陳昭陽應允給付之金額云云,均屬無憑。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35,500,000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以102年6月27日陳昭陽向被告借款12,250,000元,及代
墊8筆房地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5,912,19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陳昭陽在102年6月27日向其借款12,25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就此為證明。本件被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然而交付金錢原因甚多,陳昭陽與被告又多有金錢往來,被告復未證明與原告就此筆金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辯稱對陳昭陽有12,250,000元債權存在,不足採信。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39年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以代墊8筆房地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5,912,196元為抵銷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前,揆諸上引說明,應由被告就代墊事實先為證明。被告固臚列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惟查:
⑴附表編號1、3、8、11、19、20、21、24、25、26、28、30
、32、34、35、36、37、44、45、46、47,未經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代墊上開金額。
⑵附表編號2、9、13、14、31、43代墊管理費部分雖有提出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4至40頁、第48至57頁、第59頁、第64頁)。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管理費繳款收據為住戶存根聯,衡情係由實際支付之人留存保管,惟金額僅
13 ,680元,是以被告辯稱有代墊此部分金額13,680元,應予採信,逾此部分之金額無收據可佐,難認係被告墊付;附表編號9、13、14所示之管理費收據係至管理委員會處拍照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及反面),且金額與被告抗辯不同,此部分收據既屬管委會留存,僅可證明該房地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尚難證明係由被告墊付之事實;附表編號31則係補印之收據,難以證明實際支付者為被告;至附表編號43為繳費通知單,無收訖戳記,亦難謂被告有墊付此筆費用。
⑶附表編號4、5、6、7為繳費通知單,且期數及金額均與被告
抗辯代墊之金額相異,又無收訖戳記(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僅能證明需繳納上開通知所示之費用,難認被告有墊付上開費用。
⑷附表編號10之估價單無開立者名稱,亦無估價房地之門牌號
碼(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復無收領工程款之收據或發票,是故該估價單是否確由施作廠商出具,並進而實際施作尚有疑義,被告持此辯稱代墊此筆金額,不足採信。
⑸附表編號12為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
二第19頁),上開確認書摘要共3筆金額,被告抗辯係經其簽名確認,故其中履保費9,000元為其繳納,為墊付憑證云云,然又不爭執未於上開確認書簽名之陳昭陽支出另2筆金額,要屬矛盾,並審酌該確認書特別注意事項載明係確認金額及帳號內容無誤等語,堪認上開確認書僅作為確認款項之用,均無註記各筆金額繳付者為何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墊付之事實。
⑹附表編號15、22為登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0、67頁)
,其上記載應收款項,實收款處則留白,其中甚有應收款項為負數之記載。可見上開登記費用明細表旨在表明應收帳款之通知,非繳費收據性質,被告據此抗辯有墊付事實,礙難採認。
⑺附表編號16、17、18、23、29、38、39各項稅捐繳款書(見
本院卷二第32、33、61、62、63、65、68),均非補發且蓋有收訖章,依常情為實際繳付者始會取得上開收據,故被告抗辯墊付上開收據金額共243,951元,尚屬有據。
⑻附表編號27、33人頭費部分,經證人陳立偉證稱:扣除伊積
欠被告款項後,被告有將餘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見被告確有墊付應給付證人陳立偉之人頭費50,000元。另證人林鴻傑證述:係伊女兒林宥均說要當人頭,錢的事情伊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反面);證人林宥均證稱:沒有拿到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雖辯稱與證人林宥均另有訴訟糾紛,其證詞偏頗等語,然縱被告林宥均上開證言有失公允,被告亦未提出有支付證人林鴻傑或證人林宥均人頭費之事證,故被告抗辯有墊付印象巴黎人頭費云云,洵屬無憑。
⑼附表編號40、41、42、43為貝拉莫里房地稅捐、費用繳費收
據及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其中附表編號40、41為補發收據,其中部分另在辯論終結後提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附表編號42為補印之繳費明細,上開補發收據、補印收據均係在訴訟期間所申請並提出之證明,僅能直接證明有繳納過上開費用,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墊付。另附表編號43為繳款通知單,無收款戳記,亦難認定被告有墊付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之日期、金額共67,421元,與附表編號40、41補發、補印收據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墊付貝拉莫里房地上開費用67,421元,為屬有據。
⑽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足以證明有墊支8筆房地費用
者為繳款時留存蓋有收訖章,且金額相符之附表編號2管理費13,680元,及附表編號16、17、18、23、29、38、39、40、41經認定墊付如上各項稅捐共311,372元,總計325,052元(貝拉莫里以外之7筆房地共257,631元)。
⒊本件被告為陳昭陽代墊8筆房地款項325,052元,已如前述。
原告則主張均已結清,或自售出金額中扣除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與陳昭陽約定超過底價為仲介費,售出金額僅扣除賣方仲介費,未計算代墊金額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宥均證稱:該陳昭陽付的,被告不會幫忙付,被告先
墊付的管理費什麼的,只要陳昭陽有來高雄就會付給被告,我們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證人宿振忠證述:伊有陪陳昭陽交過觀美術管理費,其他管理費應該都是被告處理,被告會跟陳昭陽請款,陳昭陽來高雄時會拿單據給陳昭陽看,是不是所有費用都會結算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及反面),被告雖對證人林宥均之證詞以與被告另有訴訟糾紛而爭執。惟證人林宥均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且其證述與證人宿振忠大致相符,堪認陳昭陽於房地出售前,確有向被告清償代墊款項之事實,即使非全部清償完畢,亦已清償部分。
⑵另證人林宥均證稱:一般仲介費買賣不超過百分之6;伊不
知道陳昭陽與被告有無以超過底價歸服務費之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證人宿振忠證述:貝多芬房地出售後改成實拿,陳昭陽說不要付服務費;實拿就是賣的比實拿金額高才有服務費;伊從來沒有提議以超過底價部分算服務費之方式;陳昭陽與被告在貝多芬房地後有無約定底價,超過底價部分算服務費,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0頁),足見證人林宥均、宿振忠,均不知曉陳昭陽與被告間關於8筆房地仲介服務費之計付方式約定內容為何。則一般不動產買賣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4,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應就超過底價均屬仲介服務費計算方式之抗辯為證明。
⑶被告雖提出信義房屋出具之服務費收據及被告經營之仲介公
司內部業績獎金發放明細,以證明與陳昭陽約定超過底價價金均屬服務費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16至135頁)。惟信義房屋出具之服務費收據買受人為被告,非陳昭陽。證人陳立偉證述:陳昭陽只跟被告接觸,沒有跟店裡其他業務或委任其他房屋仲介買賣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證人宿振忠證稱:陳昭陽是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如果可以自行處理就不會給其他公司銷售,給其他公司銷售是被告決定的,就伊所知陳昭陽跟其他仲介沒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亦自承:都是被告在與收受仲介服務費之其他仲介在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並審酌陳昭陽購入8筆房地需要登記名義人時,均由被告處理,堪認陳昭陽在高雄投資8筆房地係委託被告處理,並未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被告復未證明經陳昭陽同意交由其他仲業業者出售,是以被告與其他仲介業者之居間契約及約定之仲介服務費成數,均不得拘束陳昭陽。至被告經營之仲介公司內部業績獎金發放明細,均無簽收,係被告單方制作之文書,被告雖又辯稱陳昭陽為公司股東,知曉並同意內部獎金發放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陳立偉、林宥均、宿振忠前既均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於到庭作證時均僅陳述陳昭陽為投資客,均未提及陳昭陽為股東乙事,被告復自承陳昭陽實際上未出資分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亦未提出其他陳昭陽為房屋仲介公司股東之事證,其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以來從未提及與陳昭陽另有合夥房屋仲介公司之情事,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故內部業績獎金發放明細縱屬為真實,亦係被告與所屬業務員之約定,難以未經簽收之上開明細內容證明陳昭陽與被告就8筆房地有約定以超過底價作為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且被告在系爭刑案中自承:貝拉莫里房地事實成交38,000,000元,但怕日後陳昭陽不付服務費,故跟他說35,500,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104年12月17日筆錄),然依被告自承係將售出價金扣除仲介費後匯付陳昭陽之往來模式乙情(詳見被告提出之表一,本院卷第83至85頁),理應係扣除貝拉莫里房地之仲介費用,始匯付剩餘價金予陳昭陽,要無擔心陳昭陽拒付仲介服務費之理。故被告辯稱與陳昭陽約定8筆房地仲介服務費為超過底價部分云云,自非無疑。
⑷綜上,陳昭陽於被告代為管理出售8筆房地期間,關於被告
代其墊付之費用,曾有清償之事實。縱未全部清償,依陳昭陽曾陳述約定以百分之4至6作為佣金即仲介服務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104年12月17日筆錄)計算,貝拉莫里以外之7筆房地出售後之金額,扣除以百分4或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仍有相當餘裕足以支付被告抗辯並提出單據有理由之代墊費257,631元。證人宿振忠並證稱:被告會扣掉一些支出後會給陳昭陽;像是仲介費、契稅,看被告整理,整理完我就會看被告打電話給陳昭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縱有未清償之代墊費用,亦在結算匯款時已扣除乙節為可採。至貝拉莫里房地部分,售出價金扣除以百分之4或6計算仲介服務費後仍逾35,500,000元,依陳昭陽前在系爭刑案中陳述伊主動跟被告說仲介費、稅金、支出總共給被告2,500,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104年9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足認經陳昭陽核算過後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500,000元,且此金額經扣除以百分之4至6計算之仲介費後仍有餘裕可支付含附表編號40、41經前認代墊67,421元費用,被告復未證明代墊費用逾此部分,則被告抗辯貝拉莫里房地扣除仲介費及代墊費用後已不足35,500,000元,不足採信,並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3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