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陳裕雄劉寳川趙君強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林宗諭

李宥臻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1,842,357元(未稅)向伊購買「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配電盤設備- 左營站、內惟站等(下稱系爭設備)」,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款明文約定該合約訂購之設備依附件採購清單製交,其設備內器材依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認可之0 版送審資料組裝,則0 版圖面業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規定且同意備查,伊復業依約於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更名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業主)所定期間內完成0 版工作,並待被告通知辦理會驗等相關交貨程序,然伊分別與被告約定於105 年7 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會驗,被告均未依約辦理會驗,伊復於107 年7 月25日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會驗及交貨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僅得委請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要求,則被告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其阻止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即會驗及交貨已完成,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約請求給付貨款,又系爭0 版金額為31,842,357元,扣除節省支出之配電盤運費42,840元、現地盤整費用384,800 元,再扣除伊將系爭設備中部分出售取得之價金2,678,945 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8,735,772元。

㈡如認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而屬承攬契約,伊於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應仍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8,735,772元。再者,系爭合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伊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若伊不能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解除合約並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系爭合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應得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給付28,735,772元。

㈣伊因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業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所出具保證書編號為ANHO-10514

8 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而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違約,又致給付不能,復業經被告終止,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仍保有伊所交付之系爭保證書及本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㈤綜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6 條、第260 條、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需先提供材料型錄送審,經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審核通過方能提送廠驗計畫書,再擇期與世曦公司進行會勘廠驗,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具依世曦公司函示之工作內容施作、修正之責任及義務,而伊於接獲原告通知其0A版配電盤已製作完成,即已告知監造單位,但世曦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告知伊因配合變更設計修正進版0C版審查中,須待製造圖審定後另行安排廠驗行程,則原告與伊簽約迄至業主終止與伊間之契約前,未能依約提出材料型錄送審之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以供伊及業主廠驗,有違契約義務,是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無權主張損害賠償,故而原告請求伊給付價金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屬無據。又系爭合約若為承攬契約,原告承攬工程未依債之本旨達成契約目的,其就該未完工部分,不生提出給付效力,而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只約定因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解除合約並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但系爭合約是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實而解除,伊於系爭合約解除前,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時,尚無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末以,伊前已就系爭合約給付訂金3,343,448 元予原告,應得為抵銷抗辯。此外,預付款保證是買方預先支付部分合約價款予賣方時,要求賣方就其所收取之金額洽由金融機構開發以買方為受益人之保證函,如賣方未能按時交貨而違約時,買方即可照該預付款保證函之條款請求金融機構償付該項預付款,而履約保證票據則為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必然履約,則原告迄至業主終止與伊合約前,均未提出依施工規範及品質計畫供世曦公司審核,亦未依約履行交付經廠驗核可標準之配電盤,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首段載明:「

茲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第一條所列產品,並簽訂合約書條款,共資遵守」等語,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功能及數量(需符合案內圖說,規範及附件內說明):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 配電盤設備- 左營站、內惟站等(詳如附件)」、「標的物之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整(未稅)」等語。

㈡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原是由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城安新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與千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簽約,城安新公司為甲方,而千附公司則為乙方,千附公司再與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柏公司)簽約,理柏公司再轉向原告簽約,嗣理柏公司於104 年7 月29日與千附公司解除契約,而千附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與城安新公司解除契約,城安新公司再於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約,其後城安新公司與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所稱台灣世曦認可之0 版送審資料(

下稱系爭0 版),乃為千附公司提送予被告,而經被告於10

3 年12月10日以FCL711Z 標字第1031379 號函通知業經監造審查核可,同意備查。

㈣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進版提送0A版,經被告將0A版送監造

公司審查,因監造公司要求進行修改,而依序於105 年4 月、6 月、11月間提出0B、0C、0D版。

㈤原告因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業交付系爭保證書予

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

㈥被告業依約給付定金3,343,448 元予原告。

㈦被告之業主於105 年11月28日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4691號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0 版金額28,735,772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得否依系爭

合約第10條、民法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及系

爭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是被告為履行其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此為原告所明知,又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功能及數量(需符合案內圖說、規範及附件內說明):系爭設備」等語,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之材料送審資料、出場查驗、交貨驗收均由業主參與其中,且是於被告業主驗收並計價付款後付款80% ,業主送電完成合格後付款5%,總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保留款5%,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係為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合約,材料於製作前須經業主送審查驗,製作完成出廠前須經業主出廠查驗,交貨時業主須為驗收,且付款之條件不在於系爭設備之交付,而係在於業主驗收計價、送電完成合格以及總驗收合格結算,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乃重在於系爭設備裝設工作之完成,而非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復佐以系爭合約係於105 年4 月14日簽訂,其第4 條第5 項約定:「本合約甲、乙方訂購之設備依附件- 採購清單製交,其設備內器材依台灣世曦認可之0 版送審資料組裝,後續追加減或不在本合約範圍內之設備器材應另辦理追加訂單」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 至44頁),而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05 年2 月26日原告已進版提送0A版,並經被告將0A版送監造公司審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所著重者若在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自須明確雙方所應交付設備之內容,而不可能於0 版已經進版至0A版,仍以0 版為訂約內容,應是正因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並非特定財產權之移轉,在監造單位仍未審核通過0A版之際,方為便宜行事以原審核通過之0 版作為基礎,特定應完成之工作及追加減範圍,此益徵兩造就系爭合約所重者在於工作之完成,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0 版金額28,735,7

72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合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系爭合約乃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若為承攬契約,其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前已完成0 版部分之工作,應仍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8,735,772元云云。惟:

⑴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功能及數

量(需符合案內圖說、規範及附件內說明):系爭設備」等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 條「案內圖說、規範及附件內說明」中之案內圖說、規範所指為0 版送審內容之工程規範、圖說云云,然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 條所稱附件即為業主之標單(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㈢第79頁),而系爭合約第1 條乃有提及標案名稱,並佐以0 版送審資料所附之工程規範只有第16274 章、第16282 章、第16291 章、第16321 章、第16401 章、第16412 章、第16431 章、第16

460 章、第16471 章,各章均有提及相關章節為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01450 章品質管理、第16010 章基本電機規則,此有0 版送審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3至456 頁),則觀諸送審資料中之工程規範章節數字非從1 起始,以及各該章節復有提及與該等章節相關,但於送審資料中未見之章節,其應為擷取系爭工程標案工程規範中數個相關章節,該送審資料顯非獨自就系爭合約訂立工程規範,應僅係就系爭標案工程規範與系爭合約較為相關之章節予以舉出例示,而足見系爭合約第1 條所稱「案內」應是指系爭工程標案內,案內圖說、規範則是指系爭工程標案之圖說及工程規範無訛。

⑵系爭合約第1 條既約定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功能及數量

需符合系爭工程標案案內圖說及工程規範,又系爭工程標案工程規範第01330 章第1.2.4 節乃規定廠商應在裝配、製造或施工之前,全部工廠製造圖應經工程司完成審查認可,有該章節工程規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6 至198 頁),並佐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經業主審查合格簽訂合約後,給付標的物總價款10 %,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是依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之設備送審資料應經業主審查合格,而原告依約亦須符合系爭工程標案之工程規範,即於製造前將製造圖經工程司審查認可,足見系爭合約所定作之系爭設備如有變更追加,原告就此所提送審資料須經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審查認可,始合於契約之規定。

⑶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固約定:「本合約甲、乙方訂購之設

備依附件- 採購清單製交,其設備內器材依台灣世曦認可之

0 版送審資料組裝,後續追加減或不在本合約範圍內之設備器材應另辦理追加訂單」等語,然參諸原告明知系爭合約所定作之系爭設備是被告用以施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復約定須經業主驗收計價、送電完成合格、總驗收合格結算後依序付款,其於業主變更、追加工程內容時,應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無從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並符合付款條件。又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因配合消防圖審及發電機容量等變更設計,世曦公司乃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7 月8 日發函促請被告配合相關變更設計辦理「供應廠商及產品資格資料」進版提送作業,有世曦公司105 年10月4 日105KS 左營鐵字第01582 號書函(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104 年7月8 日104KS 左營鐵字第00915 號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在卷可參,並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進版提出0A版,經被告將0A版送世曦公司審查,因世曦公司要求進行修改,而依序於105 年4 月、6 月、11月間提出0B、0C、0D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確經變更設計,而原告亦已依監造單位要求陸續進版提出,衡情若非原告確有配合業主變更而辦理系爭合約變更追加之義務,其應不會配合進版提出,此益徵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確有按業主要求而為變更追加之義務,況原告自承其已按0A版製作系爭設備,若其未同意配合前述變更設計而為變更追加,應不可能進版提出並為施作,是縱原告按約尚無配合變更追加之義務,然其於簽約之際既已同意配合,其即有依辦理變更追加後之契約履行之義務,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乃約定依0 版組裝,其業按變更前之0 版製作完成,其得據此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⑷系爭合約所定作之系爭設備乃因配合消防圖審及發電機容量

等變更設計,依諸前述,原告因此所提進版送審資料須經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審查認可。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乃於被告送審資料經業主審查合格簽訂合約後給付訂金,而系爭設備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條第3 項之規定,應經出廠查驗、交貨驗收,並於被告業主驗收並計價付款後,始給付80% 款項,此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9 頁),則原告就系爭設備乃需先經業主審查送審資料合格,兩造始為合約之簽訂,並於原告製作系爭設備完成後,經出廠查驗、交貨驗收,於被告業主驗收並計價付款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是按上開約定而為解釋,於業主變更設計,原告需配合辦理變更追加時,原告所提進版送審資料需經世曦公司審查認可,始得辦理出廠查驗、交貨驗收,而完成工作並依約請領報酬。然原告於105 年

2 月26日進版提送0A版,經被告將0A版送世曦公司審查後要求進行修改,原告因而依序於105 年4 月、6 月、11月間提出0B、0C、0D版,但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仍未經世曦公司審查認可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尚未通過世曦公司審查認可送審資料,自無從進行出廠查驗、交貨驗收,此自難認其業已完成任何工作,而得請求報酬。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尚未完成任何工作,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得否依系爭

合約第10條、民法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後,旋即終止系爭合約,則

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已不能繼續與業主履行契約,亦不能與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就系爭合約已屬給付不能,其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已於105 年12月3 日向原告函知終止系爭合約,有被告105 年12月3 日FCL711Z 標字第105121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系爭合約自於原告收受該書函之日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合約即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後,系爭合約已屬給付不能,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其應得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解除合約時並不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 頁),而民法第260 條則係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前述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都僅係在規範解除權的行使,不妨害契約解除前已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自不得據前述約定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及系

爭本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違約,又致給付不

能,復業經被告終止,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仍保有伊所交付之系爭保證書及本票,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

⑴原告因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業交付系爭保證書予

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乃分別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經業主審查合格簽訂合約後,給付標的物總價款10%作為訂金或預付款,乙方開立發票並同時提供預付款相對保證票及提供公司銀行本票與履約保證切結書」、「訂金/ 預付款10% ,由乙方開立等值銀行保證函,待交貨後無息退回」、「全案履約保證,由乙方開立全案金額10% (未稅)之公司本票,待全案最終驗收款請領時,無息退還」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9 頁),則依系爭合約前述約定,原告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係以擔保原告於需返還預付款時,該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系爭本票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系爭合約雖經被告終止,但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前述規定而持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自仍存在,原告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必待確定原告依約無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猶有餘額,始得按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返還之。

⑶綜上,原告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違約,又致給付不

能,其自得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惟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並進而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

㈤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英德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之負責者,以證明檢測報告之實際檢測程序,並聲請訊問世曦公司職員鄭兆谷、張秋旺、洪偉傑,以證明系爭合約從0 版至0C版之過程及承商所供應之產品是否需經過廠驗合格,然依諸前述說明已足認定原告不得依前述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8,735,772元,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尚未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民法第260 條、系爭合約第10條尚非得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合約係經終止,而非解除,其終止後乃向後失其效力,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及本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

6 條、第260 條、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35,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因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產品出廠查驗由反訴被告提出相關需檢附資料,交伊及主要業主產品品質查驗作業核定,足見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必須符合系爭工程標案之配電盤設備圖說,況在公共工程實務,承商必須配合業主修正圖說,待圖說確定後,承商始會施作,而反訴被告已按監造單位要求提出修正0版圖說之0A版,後續亦提出修正之0B版及0C版,足見反訴被告知悉且同意修正圖說,是反訴被告有依監造單位嗣後函示之工項內容施作、修正之責任及義務,惟反訴被告遲至業主與伊終止契約前,均未取得監造單位之核可,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而伊前於105 年12月3 日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其實際意思乃為解除契約之意,若不認此為解除契約之意,伊亦應得以107 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或108 年7 月9 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3,343,44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43,44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0 版工作,並依反訴原告認可完成0A版工作,且配電盤也全數製作完成並通過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合格,後續世曦公司持續審核變更部分為追加部分,且伊詢問反訴原告是否依監造公司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反訴原告均不予理會,致伊無從修改,而於反訴原告遭業主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追加減之送審。其次,反訴原告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業主終止契約,與伊全然無關。反訴原告於業主終止契約後,旋即向伊終止契約,按其對伊終止契約之函文未提及伊有何違誤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終止契約,反訴原告現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顯非事實而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訂金。縱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訂金,伊亦得以本訴勝訴之金額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前於105 年12月3 日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其實際意思乃為解除契約之意云云。惟反訴原告10

5 年12月3 日FCL711Z 標字第1051211 號函主旨乃載明:「通知貴我終止在『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之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而說明欄則記載:「旨述工程已於今(105 )年11月28日由主辦機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4691號函(105 年11月30日收文),終止本公司之承攬合約;特函通知貴我間之契約,於收到函文日終止」等語,此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則反訴原告於函文中明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該函文前後文並無指謫反訴被告有何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合約之處,只是在陳述其遭業主終止承攬合約,因此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於反訴被告收受該書函後終止,衡情反訴原告若非係因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致系爭合約已無履行實益,而予以終止,反係因反訴被告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合約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應會於前述書函中指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合約之處,是足見反訴原告前以上開書函通知反訴被告時,應係因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有依監造單位嗣後函示之工項內容

施作、修正之責任及義務,惟反訴被告遲至業主與其終止契約前,送審資料均未取得監造單位之核可,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系爭合約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合約,又系爭合約所定作之系爭設備如有變更追加,反訴被告所提送審資料須經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審查認可,始合於契約之規定等節,固如前述。然反訴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進版提送0A版,經反訴原告將0A版送監造公司審查,因監造公司要求進行修改,已依序於105 年4 月、6 月、11月間提出0B、0C、0D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顯已依約按監造公司要求進行修改而逐次進版提出。又反訴原告乃係於105 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反訴被告提出之0D版送審圖予世曦公司,但反訴原告之業主早於105 年11月28日即因反訴原告財政困難,遭法院連續扣押系爭工程標案債權,且工地現場自105 年9 月起已處於實質停工之狀態,經其多次催告仍未予改善,顯無履約能力,而依其與反訴原告間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 .3(3 )及R .4(12)規定函知終止契約,有反訴原告105 年11月29日FCL711Z 標字第1051163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5 年11月28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469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則反訴被告所提0D版未經審查,係因反訴原告已遭業主終止契約之故,而反訴原告遭業主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諸前述業主書函,難認係因反訴被告前開送審資料需經修改之故,此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履行系爭合約或違反系爭合約之處,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是其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3,343,448 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3,4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擔當付款人│帳號 │票據號碼 │├───┼──────┼──────┼───┼─────┼─────┼─────┤│原告 │3,184,236元 │105年5月13日│未載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RC0000000 ││ │ │ │ │行信維分行│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