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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劉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程擎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需求,分別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9 月17日、11月11日各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7

6 萬元、300 萬元、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12月17日;復於105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6 月14日,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4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以供擔保。詎料,被告屆期後均未清償前揭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

6 萬元,及其中660 萬元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5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共計766 萬元,及其中666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12月17日,另餘款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6 月14日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據及支票等件影本為憑(見院卷第5 至9 頁),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萬6,83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