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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趙復田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趙福全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6至87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潘○○、洪○○、楊○○、吳○○、黃○○、卓○○、趙等7 人(下稱系爭債權人潘○○等7 人)借款(借款金額、日期各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然被告於借得款項不久後即出國未歸,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人潘○○等7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遂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被告得知後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並請原告代為墊付款項清償,原告遂代為向債權人潘○○等7 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並於達成和解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依和解內容清償予債權人潘○○等7 人。

㈡、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090,000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代為墊付之款項;又原告僅因兄弟情誼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被告既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給付代墊款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88年間因經營家族事業旅居美國,未曾委託原告清償債務,且渠等父母財產龐大,伊本得繼承之遺產數額非低,伊實無需委託原告代墊債務;況且,原告將被告名下高雄一信股分等財產過戶至其自身名下,故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應屬被告所有,並無代償情事;再者,果若被告確曾委任原告與系爭債權人進行和解,理應依民法第534 條第1 款為特別授權,然原告亦遲未能證明獲特別授權之事實;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當事人均為原告,並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之,此與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亦有不符。

㈡、此外,原告於代償時系爭借款時,該等債權均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票據請求權3 年時效期間,或系爭債權人雖於該時效期間內曾聲請為強制執行,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為請求,而已罹於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疏未注意竟仍為代償,被告自無庸負返還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被告於87年3月20日出境後,迄至105年9月10日始入境。

㈢、被告因涉及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88年12月17日、92年5 月6 日發佈通緝,並於100 年5 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經其代墊清償完畢,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節,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借款均已因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票據請求權3 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拒絕返還待墊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經其代被告與附表所示各債權人成立和解,並代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8,0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潘○○出具之刑事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匯款單等件影本;洪○○簽立之和解書、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7855號通知、88年度執字第37933 號債權憑證、匯款單等件影本;楊○○簽立之和解書、本票、88年度執字第37931 號債權憑證、匯款單等件影本;吳○○簽立之和解書、支票、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934 號債權憑證、匯款單等件影本;黃○○簽立之和解書、本票、本院88年度促字第85475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卓○○簽立之和解書、支票等件影本;趙簽立之和解書、切結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932 號債權憑證、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5 至43頁,院卷第36至67頁、第14 4頁),再佐以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卓○○證述:因為被告跑路去美國了,我只好找原告,原告叫我去律師那洽談和解及代償事宜,當天原告也在場,經清償後就當場簽立和解書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08 頁)、證人黃○○證述:因被告積欠債務跑到美國去,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律師事務所,由原告與律師與我簽立和解書,並由原告依和解內容分期清償完畢等語(見院卷第108 頁背頁至110 頁背面),核均與原告前揭主張代償系爭借款債權過程,大致相符。基此,堪認原告主張業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應屬為真。

㈡、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是否曾繼承龐大財產,與系爭借款是否經原告代償一節,本無論理上必然關係,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其業已拋棄繼承其父親趙萬川之遺產而未承受任何遺產之情(見院卷第156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無稽;其次,被告主張原告將被告名下高雄一信股分等財產過戶後,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償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2

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院卷第90至91頁),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告訴人潘○○雖以原告將被告名下高雄一信股分等財產過戶為由,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嫌告訴,惟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則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和解書內容,雖均係由原告以自身名義為契約當事人簽訂,然該等和解書內容復均已同時揭明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旨,故被告稱前揭和解書無從認定原告有代償事實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㈢、被告雖復主張:原告疏未注意系爭債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票據請求權3 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成立,本不問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僅需一方受有利益,並造成他方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即負有返還利益之責。因此,縱認原告有疏未注意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情事發生,仍不影響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成立;況且,被告確實積欠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債務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附表所示各筆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日期,相距原告實際代償日期,既均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縱認擔保該等債權所簽發票據,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所規定之3 年或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亦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情事;甚者,前揭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本僅發生成為自然債務之法律效果,非謂系爭借款債務即同時歸於消滅,故縱使於時效消滅後代為清償,被告因此仍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當無疑義。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原告代償系爭借款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代償款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共計18,09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6日起(見調解卷第5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額 │ 借款日期 │和解暨代償日期│和解暨代償數額││ │ │(新臺幣:元)│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元)│├──┼──────┼───────┼───────┼───────┼───────┤│ 1 │潘○○ │13,000,000 │86年7月 │94年2月2日 │7,090,000 │├──┼──────┼───────┼───────┼───────┼───────┤│ 2 │洪○○ │4,200,000 │87年3月17日 │94年4月12日 │1,400,000 │├──┼──────┼───────┼───────┼───────┼───────┤│ 3 │楊○○ │2,000,000 │87年3月17日 │94年4月12日 │500,000 │├──┼──────┼───────┼───────┼───────┼───────┤│ 4 │吳○○ │4,000,000 │94年3月11日 │94年4月15日 │1,200,000 ││ │ │ │(強制執行終結│ │ ││ │ │ │日) │ │ │├──┼──────┼───────┼───────┼───────┼───────┤│ 5 │黃○○ │7,000,000 │87年3月18日、 │94年5月25日 │3,000,000 ││ │ │ │87年3月19日 │ │ │├──┼──────┼───────┼───────┼───────┼───────┤│ 6 │卓○○ │3,500,000 │87年3月18日 │100年11月24日 │3,500,000 │├──┼──────┼───────┼───────┼───────┼───────┤│ 7 │趙 │2,000,000 │87年3月19日 │101年12月3日 │1,400,000 │├──┴──────┴───────┴───────┴───────┼───────┤│ 合 計 │18,090,000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