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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郭尹昕

郭宇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 下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易晴原 告 葉寶鄖

郭天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張智華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丁○○、戊○○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丙○○、乙○○、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達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上有標識達威公司之名稱,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街27號前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庚○○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中港街27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甲○○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煞車不及,撞及庚○○,致庚○○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術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傷害,肢體癱瘓,有失語症,無法理解與溝通,須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須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嗣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74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庚○○因系爭車禍,至107 年7 月30日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980元、護理之家費用929,335 元、看護墊、成人尿布等生活必需用品費90,495元,又原告有終身在護理之家受照顧之必要,以庚○○於107 年7 月30日之平均餘命為27.33 年,有預為請求將來終身護理之家費用及生活必須用品費用6,094,641 元之必要。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至65歲退休年齡為止,以基本工資計算可獲之薪資2,260,980 元,此外原告庚○○因受重傷,生活巨變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 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13,458,431元。另原告丙○○為庚○○之配偶,原告乙○○、戊○○、丁○○均為庚○○之子女,渠等見庚○○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理,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甲○○之過失駕駛行為亦侵害渠等基於配偶或子女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所繫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渠等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甲○○乃受僱於達威公司,並駕駛達威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達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之2 條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3,45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甲○○辯以:不爭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發生系爭車禍

致庚○○受傷,但庚○○當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中港街27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過失相抵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方面,對於庚○○所請求迄107 年7 月30日為止已支出之醫藥費、護理之家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費用之金額、必要性、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庚○○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有終身在護理之家受照顧之必要,同意其於107 年7 月30日之平均餘命為27.33 年,預為請求之護理之家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費,以每月合計28,990元、每年347,880 元計算。惟庚○○自106 年10月起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另於105 、106 、

107 年各領有高雄市旗津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身心障礙營養補助金2,000 元,其實際支出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及將來得領取之上述補助金。另對原告主張庚○○於車禍發生時,距退休年齡尚有9.95年,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60,980 元乙節亦不爭執。惟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82,980 元亦應扣除。再伊之過失駕車侵權行為係侵害庚○○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庚○○與其餘原告間之配偶、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戊○○、丙○○、乙○○、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縱認渠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渠等應承擔庚○○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㈡達威公司則以:不爭執105 年4 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甲

○○尚受僱於達威公司擔任技工,但甲○○工作之高雄港63、64號碼頭貨櫃場土木工程第二階段(K 區)已於105 年3月21日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3 月22日將場地交付業主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停工狀態,甲○○車禍當天亦請假,其係私自駕駛達威公司之車輛而發生車禍,顯非在執行職務,不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要件,故原告請求達威公司與甲○○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受僱於達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5 年4 月25日17

時30分許,駕駛達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上有標示達威公司之名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街27號前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庚○○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中港街27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煞車不及,撞及庚○○,致庚○○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傷害,肢體癱瘓,有失語症,無法理解與溝通,須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須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

㈡庚○○於106 年1 月23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庚○○因發生本件車禍,已支出必要醫藥費82,980元。㈣庚○○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有終身在護理之家受照顧之必要

,其自105 年5 月至107 年7 月30日止,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929,335 元、生活必需用品費用90,495元,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均不爭執。庚○○於107年7 月30日之平均餘命為27.33 年,其預為請求之護理之家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費,被告同意以每月合計28,990元、每年347,880 元計算。

㈤庚○○於車禍發生時,距退休年齡尚有9.95年,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60,980 元。

㈥庚○○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082,980元。

㈦庚○○迄今未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㈧庚○○自106 年10月起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06 年10至12月間為每月12,600元,自

107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14,700元。㈨庚○○於105 、106 、107 年各領有高雄市旗津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身心障礙營養補助金2,000元。

㈩庚○○學歷國小畢業,曾在海濱活海產工作,月收入26,000

元,於104 年10月離職,現無法工作、無收入。丙○○國小畢業,任職榮航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40,000元。戊○○碩士畢業,任職亞太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60,000元。乙○○大學畢業,原為桃園醫院護理師,在職時月收入38,000元,105 年11月起請育嬰假,至107 年9 月18日辭職。丁○○大學畢業,任職昇恆昌免稅店,在職時月收入43,000元,

107 年7 月11日起請安胎假、產假及育嬰假迄今。甲○○為高職畢業,車禍時受僱於達威公司,已離職,現職為臨時工,月薪平均約2 萬餘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庚○○、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㈡原告請求達威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庚○○、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4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庚○○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步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57 頁〕,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既規定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足見在路權歸屬上,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係優先於穿越道路之行人。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在下午5 時30分許,並非交通離峰時段,庚○○應可預期該時段會有車輛通過,倘任意穿越道路,恐有遭疏未注意、待駛近時始察覺其穿越馬路而閃避或煞停不及之車輛駕駛人撞及之高度可能,卻仍未加注意,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駕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庚○○之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自較甲○○為重。尤其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係右前車頭撞擊庚○○,右前輪處地面有右方向燈損壞玻璃碎片,此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7、22、18-20 頁),復依甲○○陳稱:

我看到我右前方有一個影子,庚○○從我右側過來,就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撞到了,我車右前方向燈與對方碰撞,對方是倒在我的右側後照鏡下方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33、48頁反面、23頁),甲○○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既是以右前車燈處碰撞庚○○,庚○○並倒在右後照鏡處,可知發生碰撞前,庚○○並非在甲○○之視線正前方穿越道路,而是甲○○往前行駛時,庚○○同時從系爭自小貨車車右側接近,走至右車燈處發生碰撞,甲○○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衡以甲○○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身較高,導致駕駛視線、角度受限,及碰撞處在右前方車燈等情狀,其未能及時發現並閃避庚○○之可歸責程度,究與視線前方可見有行人穿越道路,但未注意仍撞上之情形有別。另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一致認定庚○○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6-37 頁、他字卷第53頁-54 頁反面),因認庚○○、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適用範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例如被害人已至植物人之重大傷害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即可認定係屬身分法益之一種,得請求加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甲○○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庚○○,已不法侵害庚○○之身體、健康權,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兩造均不爭執庚○○因甲○○之侵權行為而肢體癱瘓,有失語症,無法理解與溝通,須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須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造成其配偶、子女之額外扶養、照顧負擔,且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生活扶持之情,堪認亦侵害丙○○、丁○○、乙○○、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丙○○、丁○○、乙○○、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請求達威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故該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甲○○受僱於達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亦為達威公司所有,車身上並有標示達威公司之名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7 頁),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係執行達威公司之載送職務。甲○○、達威公司雖均否認車禍發生時之駕車是執行職務,辯稱:甲○○工作之高雄港63、64號碼頭貨櫃場土木工程第二階段(K 區)已於105 年3 月21日施作完成,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停工狀態,所以車禍當天甲○○是排休假,當天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送空壓機到旗津區豐國造船廠,並非達威公司指派之工作,而是甲○○駕駛該車作私人載貨使用等語,達威公司並舉甲○○之請假卡、員工簽到簿(見本案卷第50-53 頁反面),及證人即時任工地主任己○○證述:我離職前曾聽甲○○說他有發生系爭車禍,他說是在105 年4 、

5 月工地空檔停工期間發生的,發生車禍時甲○○不是要幫公司載料,那段期間工地是停工等語為證(見本案卷第178、179 頁)。原告固質疑請假卡、員工簽到簿之真正,惟達威公司承攬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之高雄港63、64號碼頭貨櫃場土木工程,第二階段確於105 年

3 月21日完工,將場地交還萬海航運公司,嗣105 年6 月15日開始第三階段施工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萬海航運公司確認無誤,有該公司107 年10月30日萬海107 (碼)字第172 號函及所附第三階段施工日誌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231-234頁),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甲○○工作之工程確係停工狀態,則其所辯當天排休,而向達威公司請假,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非在執行達威公司指派之工作等情,應非虛妄。

⒊甲○○駕駛達威公司之系爭自小貨車外出載運物品,雖非執

行達威公司指派之工作,惟依其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達威公司主要是協助工地現場,掃地或剷土、綁鐵、搬運、載物料等工作,達威公司的料場在仁武區,平時我每天都會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到料場載料回家,隔天再從家裡把料載到工地,系爭自小貨車從我任職期間都是我在保管,下班我就會開回家,隔天再開來工地,我使用達威公司的車有得到達威公司的同意,達威公司都知情。車禍發生當天我是排休假,當時63、64號碼頭工地沒有工作,工地沒人、工地沒有工程進行,但車子還是由我開回去保管等語(見本案卷第169、171 、172-173 頁),及證人己○○證述:甲○○是系爭自小貨車的保管人,這部車都是甲○○在保管使用,因為當時料場在仁武,甲○○住在美濃,剛好順路,所以可以順路去載料,隔天再從家裡將料載到工地,所以他才能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回家裡,(問:為何停工這麼久車子還是放在甲○○那裡?)當時工地停工空檔,工地也用不到車子,甲○○將車子開回家就剛好休假等語(見本案卷第178 、179 頁),可知甲○○並非未經達威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車輛,而係達威公司為施工期間載料方便,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予甲○○駕駛上下班,並同意其駕車回家停放,甚至停工期間亦容任甲○○保管使用,甲○○係利用達威公司交予其保管之系爭自小貨車載運私人物品,顯係利用職務內容所給予之保管車輛機會載運私人物品而發生系爭車禍。衡之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達威公司為求載料便利,將車輛交予甲○○長期保管時,本可預見有遭甲○○私用而侵害他人權利之風險,應得事先加以預防而在停工期間收回車輛,但達威公司在停工期間未收回甲○○保管之系爭自小貨車,任由甲○○擅自私用,顯然未積極防免甲○○利用系爭自小貨車侵害他人權利之風險,此風險之實現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責以僱用人責任之立法意旨,縱使甲○○駕駛該車載送私人物品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仍應認屬該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範疇,達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達威公司抗辯甲○○車禍時之駕車行為並非執行職務,達威公司不負連帶責任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⒈庚○○部分:

⑴至107 年7 月底已支出之醫藥費、護理之家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費用:

①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107 年7 月底已支出必要醫藥

費82,980元、護理之家費用929,335 元、生活必需用品費用90,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6頁、本案卷第117-126 、202-22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7-258 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則其主張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自屬可採。

②惟庚○○自106 年10月起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06 年10至12月間為每月12,600元,自107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14,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8 頁),其既已獲取前述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因此減免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則其請求至107 年7 月止已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自應扣除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

7 月止領取之補助款共計140,700 元(計算式:12,600元×

3 月+14,700 元×7 月=140,700 元),故其得請求至107年7 月底已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應減為788,635 元(929,

335 元-140,700元=788,635 元)。③被告另抗辯庚○○於105 、106 、107 年各領有高雄市旗津

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身心障礙營養補助金2,000 元,亦應扣除云云,然該補助係依高雄市旗津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身心障礙者營養補助規範辦理,係為嘉惠旗津區身心障礙者營養所需,促使回饋金有效運用,申請資格須設籍於旗津區連續滿1 年以上(以每年7 月1 日為基準)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並非終身補助,有高雄市旗津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身心障礙者營養補助作業規範第1 條、第2 條、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7 年10月31日高市旗區秘字第10730869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9 、230 頁),其補助目的在於回饋旗津區民眾,補助之內容為增加營養之費用,而非在補助身心障礙者照護費用,與原告所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成人尿布、看護墊等生活必需用品費用,性質上為生存、照護所必要支出費用,並無相互補充之關係,且以每年僅2,000 元之金額而言,此一補助亦顯非在取代或減輕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費用負擔,本院考量該補助之目的、性質、補助金額,與原告所請求護理之家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費用尚難認有相互取代、補充之關係,而庚○○亦非無額外補充營養品之需要,因認不應扣除。

⑶107 年8 月以後終身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及生活必需用品費用):

①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有終身在護理之家受照顧之必要,並同意

預為請求之護理之家、生活必需用品費,以每月合計28,990元、每年347,880 元計算,是庚○○據此預為請求自107 年

8 月至身故時止之護理之家費用、生活必需用品費用,洵屬有據且有必要。再庚○○主張其於107 年7 月30日之餘命尚有27.33 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8 頁),以每月1 期,每期28,990元,每年347,88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94,641 元【計算方式為:347,880 ×17.00000000+(347,880 ×0.33)×(17.00000000-00.000 00000)=6,094,640.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3 〔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被告雖辯稱應再扣除庚○○於107 年8 月以後仍可固定獲取

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高雄市旗津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身心障礙營養補助金云云,惟庚○○領有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係每年年底須依申請人家戶所得資料審核其來年之補助資格,符合補助資格者方得持續領有補助,另申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如遭註銷、轉安置於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規定之補助機構,或戶籍遷出高雄市,即會停止該項補助,非屬終身補助,此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7 年7 月5 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735733500 號函說明甚詳(見本案卷第97頁),此一補助既須逐年審核補助資格,且是否取得補助資格,除有身心障礙情形外,尚須視申請人家戶所得資料而定,是庚○○是否得以持續領取該補助,尚屬未定,於此既無確切證據足證庚○○在108 年以後之各年度均可固定獲得每月14,700元之補助至其終老為止,即無證據可證明庚○○得減免此補助額度之護理之家費用支出,本院因認尚不得預先扣除,僅能扣除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確定領取之金額,即107 年8 月至12月領取之73,500元(14,700元×5 月=73,500元)。又庚○○領取之高雄市旗津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身心障礙營養補助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不同,不應扣除,前已詳述,被告辯稱將來可領取之營養補助金亦應扣除,要非可採。

③承上,原告得預為請求107 年8 月以後終身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及生活必需用品費用),為6,021,141元(6,094,641 元-73,500 元=6,021,141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庚○○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距退休年齡尚有9.95年,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按105 年、106 年、107 年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60,98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8 頁),則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260,980元,同屬有據。

⑷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

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庚○○受傷後,至106 年4 月18日接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臨床心理衡鑑時,仍不會說話,無語言理解和表達,不認得家人,對外界無明顯反應,須由鼻胃管餵食,整日包尿布,長期臥床無法坐起及站立,完全需仰賴他人之主動照護才能維持生存所需,屬臨床失智量表5 分之末期失智症,嗣於107 年7 月16日仍經醫師診斷肢體癱瘓,有失語症,無法理解與溝通,須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5-116、114 頁),已完全喪失原本之生活及感知能力,無法與外界互動,自身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庚○○、被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庚○○所受傷勢、其與甲○○之過失情節、程度、暨達威公司之資本總額達1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4,0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0 元為當。

⑸承上,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至107 年7 月止已支出之

醫藥費82,980元、護理之家費用788,635 元、生活必需用品費用90,495元、107 年8 月以後終身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6,021,141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260,98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0,244,231元。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庚○○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庚○○之金額應核減為4,097,692 元(10,244,231元×40﹪=4,09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庚○○已領得2,082,98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8 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庚○○尚得請求2,014,712 元(計算式:4,097,692 元- 強制險保險金2,082,980 元=2,014,712 元)。

⒉丙○○、丁○○、乙○○、戊○○部分:

⑴爰審酌丙○○、丁○○、乙○○、戊○○、甲○○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所載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達威公司之資本總額達1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丙○○、丁○○、乙○○、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400,000元為允當。

⑵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

,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丁○○、乙○○、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該項請求權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甲○○對庚○○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因直接被害人庚○○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丙○○、丁○○、乙○○、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應承擔庚○○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又庚○○就損害之發生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即被告應賠償丙○○、丁○○、乙○○、戊○○之慰撫金各核減為160,000 元(400,000 元×40﹪=16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1 之2 條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丙○○、乙○○、丁○○、戊○○各2,014,712元、160,000 元、160,000 元、160,000 元、1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並無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