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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郭尹昕

郭宇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 下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易晴原 告 葉寶鄖

郭天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張智華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曾支出證人黃誠泰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644元,非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鈞院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支出,惟被告達威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確曾預納證人旅費644 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2 頁反面),而證人旅費亦屬訴訟費用,本院於10

8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爰依首揭規定及被告達威公司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