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美惠上列聲請人就與被告李光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美惠與被告李光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提出聲請更正處分狀主張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之「119-2 地號乙1 至乙4 以外其餘土地與119-5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分配比例」各共有人之分配比例加總結果不等於「1/1 」之錯誤,因而聲請裁定更正為聲請人陳美惠「4249/8232 」、李啟煌「21/168」、李國隆「9/168 」等語。經查,原判決主文均與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相同(本院卷三第24
8 至250 頁),足見原判決乃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範圍內而為判決,是原判決所附之附表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應更正聲請人及李啟煌、李國隆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屬於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當事人對該判決若有不服,或認為該判決結果於法令規定上無法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另循其他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更正原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