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周煜翔
陳璽竹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峻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煜翔、陳璽竹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峻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稱第一次通知)、107年7月26日(下稱第二次通知)到場應訊,第一次通知之通知書於107年6月7日寄存送達予受罰人之戶籍址,第二次通知之通知書則於107年7月2日寄存送達予受罰人之戶籍址,另並分別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受罰人周煜翔、陳璽竹各自親自簽收,前揭送達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21、1
22、151、167至169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