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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被 告 郭峻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所設定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超過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伊乃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850萬元予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8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周煜翔為舅甥關係,訴外人林英美、郭正同與伊係親子關係。周煜翔於104年11月3日向伊稱訴外人陳璽竹欲借款200萬元,且願提供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下稱旗津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200萬元。後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預扣3個月利息,林英美旋即由玉山銀行郭正同、金達昌公司、金中昌公司名下帳戶,分別提領120萬元、435,000元、465,000元,並將其中188萬元交予周煜翔,周煜翔同時交付陳璽竹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另周煜翔分別於105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代表原告向伊借款400萬元、250萬元,雙方協議利率降為月息百分之1.8,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利息。嗣陳璽竹未清償前開債務,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6年3月16日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經伊發現後,兩造與周煜翔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是本件或由原告與周煜翔出面借款,或由原告電話告知伊,均由周煜翔出面收取款項,原告確有向伊借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被告。

㈡以原告名義於106年4月11日所簽立借款金額為850萬元之借據,為原告親自所蓋章。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供擔保債權850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告更因系爭本票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現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於強制執行。因原告主張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涉及被告得否實行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原因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否認已收受借款,債權人自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因欲向被告借款85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惟因未取得借款,故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本票係擔保陳璽竹之借款200萬元,及原告借款650萬元,且均已交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約定書、系爭本票、借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15頁、第118頁、第156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52頁)。經查:

⑴依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所親自蓋印之借據中記載:立據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向先生借得85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此有該借據在卷可憑。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9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7701048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0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約定書予被告,其上記載:就坐落.. .共四間房屋,處理出售完成優先支付郭正同(即被告之父)無誤,特立此書(總共借貸金額為2,745萬)。此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簽立借據後,於近1個月後之5月9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於4個多月後與被告結算積欠被告一家人之金額,並出具約定書,故原告是否真未取得借款,尚非無疑。再者,依被告之提領款紀錄,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10日、4月17日、12月21日、105年1月20日、5月4日、10月7日匯款94萬元、705,000元、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予周煜翔,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5頁),且為證人周煜翔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5頁)。而被告之所以匯款予周煜翔,被告辯稱係周煜翔代原告借款等語,就此,證人周煜翔雖證稱:伊曾經和被告一起做放款,有客人的時候會帶他去向被告借錢;原告有很多客人透過伊向被告借錢。原告沒有借到錢,借到錢的都是原告的客人;被告有在104年3月10日、4月17日、105年1月20日、5月4日、10月7日所匯款項,都是其他客人透過伊向被告借錢等語。

惟依被告與證人周煜翔Line對話內容顯示,周煜翔先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問「你那邊的利率看能不能便宜我一下」「看能不能算1.7」,被告回稱「之前不是跟我媽講1.8」,周煜翔再問「你1.8OK嗎」「從下個月開始」,被告後回覆「OK」「那要快點設定好,不然我現在等於全部都沒設定物件了」。周煜翔於105年7月11日向被告稱「你現在在我這邊應該有5百萬對吧」「我就設定在旗津」「我就一次5號匯錢給你」,被告即稱「600,100你說卡在法院」,周煜翔即稱「恩,對」「6百」。後於105年7月14日周煜翔向被告稱「那我設定1千萬好了」,被告稱「但我目前不是600在你那」,周煜翔隨即稱「我這邊有一個客人要借300萬」「我只接設定1千萬」。並於105年7月21日即傳陳璽竹所有位於○○區○○段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嗣105年10月6日周煜翔再向被告稱「你先匯250」「我在匯款至20號給你」。至105年11月23日,被告問周煜翔「我的不是156000嗎」「怎麼今天匯144000」,周煜翔即稱「850萬」「153000」「我在會給你」「資料沒ke」,嗣至106年3月30日被告詢問「我那850的本票跟借據你也都沒給我」,106年4月7日被告再詢問「你們今天不是會過來,那設定的那個處理好了嗎」,周煜翔稱「今天應該不會過去」「設定禮拜二處理給你」,被告再問「為何今天不能過來」「我媽約你舅舅要講」,周煜翔稱「我不知道」,106年4月11日被告問「我的設定跟本票今天會給我吧」,周煜翔回覆「本票先給你」,至106年5月5日被告問「我的設定好了嗎」,周煜翔回稱「禮拜一設定」「禮拜二就好了」,106年10月20日被告詢問周煜翔「今天利息會匯嗎」,周煜翔稱「有交代」,後被告問「還沒收到耶」,周煜翔稱「晚點我問一下」,被告即稱「晚點你們小姐不就下班了」;後於106年10月23日向周煜翔詢問「有沒有要處理」「要躲是不是」,周煜翔回覆稱「你直接跟我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吧」,被告又問「聯絡什麼」「我的不是你再處理」,周煜翔稱「我跟他拿錢的」(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2頁、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匯款項係於周煜翔要求時,始依要求金額匯出,顯係被告所出借,周煜翔另又對被告所出借款項提出調降利率之要求,並同意按月給付利息,更於收受被告所匯款項後,提出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證人周煜翔上開所證是被告與其一起放款,是其他客戶所借等語,洵無可信。另被告雖係將款項交付予周煜翔,惟參酌周煜翔當時為原告公司總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甥舅關係,且系爭本票又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時,授權周煜翔填寫,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56頁),周煜翔於上開對話中亦曾要被告就債務問題直接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絡,被告之母於106年4月7日亦有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債務問題,原告隨後即於106年4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情,是被告前開交付周煜翔之款項,應係原告所借,且經原告授權同意收受,否則原告焉有可能在被告之母與原告相約見面後之1個月內,相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係先出具借據,但事後未取得借款,周煜翔自

被告處所收款項係周煜翔私下向被告所借等語。惟綜觀上開被告與周煜翔之對話時間、內容,比對被告匯款時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金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應周煜翔於10月6日之要求匯款250萬元後,依周煜翔所述,被告之債權已達850萬元,每月應收利息為153,000元,嗣106年4月11日周煜翔應被告要求提出850萬元之本票時,原告亦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且出具借據表明借得850萬元,後周煜翔對此一債務,於106年5月5日回覆禮拜二設定好,而系爭房地亦確於106年5月9日星期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足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已依約取得款項可明,否則原告應不致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在未取得所借款項之情形下,於4個多月後再表明共積欠2,745萬元。且參諸證人賴勤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被告訴請張開祖返還借款案件中(此案件請求金額,亦為本案850萬元中之一部)證稱:伊是跟許姜禧一起去的,別人跟伊介紹一家123仲介公司,說該公司有在做放款,跟伊接洽處理的就是周煜翔,是用張開祖的存摺等語。周煜翔亦證稱:賴勤帶了一個姓許的來找我,賴勤是透過朋友知道伊有在做放款,我們約在伊公司123法拍網見面,地址在瑞源路;伊找了郭峻彬放款等語(該案卷第55頁、第57頁外放)。原告亦自陳:伊公司是123法拍網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亦可見原告或周煜翔應有在為借貸情事,所需款項係向被告或被告之母借貸。是綜觀上開事證,周煜翔自被告處所收得之款項應係原告向被告所借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約定書係遭人脅迫而簽署等語。惟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足參)。原告對所主張係遭人脅迫而簽署一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⑷至有關陳璽竹借款200萬元部分,依被告所辯雖係包含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其亦自陳該債權係陳璽竹向其母林英美所借,因利息係伊在收,且為一家人,故一起設定,設定時林英美未將債權讓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第95頁背面)。則依被告所稱,該200萬元債權,既係林英美出借予陳璽竹,林英美又未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且已據陳璽竹向林英美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亦有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5頁)。是該200萬元借款關係債務債務顯存於林英美與陳璽竹間,則被告就該200萬元借款,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可明。

⑸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650萬元部分,被告於預扣利息後,僅先後交付94萬元、705,000元、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共計6,395,000元,而陳璽竹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僅有6,395,000元。⒊基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欲擔保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而被

告所出借,由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6,395,000元,現原告既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6,395,000元範圍內應屬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

塗銷?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6年5月9日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8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僅有6,395,000元,亦如前述,至陳璽竹所借款項部分,被告並非債權人,且未能證明原告有為陳璽竹保證該筆款項之意思,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6,395,000元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在擔保之範圍內,此外,原告已表明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發生債務(本院卷一第97頁),故原告就逾6,395,000元部分主張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為6,395,000元,則原告就逾6,395,000元部分之債權,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6,39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5月9日所設定8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39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暨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超過6,395,000元部分,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一┌───┬───┬──────┬───────┬────┐│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原告 │無 │8,500,000元 │106年4月11日 │無 ││ │ │ │ │ │└───┴───┴──────┴───────┴────┘附表二┌──┬───────────────────────┬────────┐│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 ○號 │百分之5 │├──┼───────────────────────┼────────┤│2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 │└──┴───────────────────────┴────────┘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