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美菊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告梁元良之承受訴訟人
梁亨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丙○○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其中編號1 標的,以下簡稱花旗一路房地;編的2 標的,以下簡稱林森二路房地,合稱附表所示房地),無非以:丙○○向原告誆稱願協助原告辦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分割事宜,卻在其製作之不實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用原告印章,以其自原告受讓全部執行債權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受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取得附表所示房地,雙方嗣於100 年3 月18日協議由丙○○將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公公甲○○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丙○○日後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返還原告,詎丙○○事後拒不返還(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等情為基礎事實,原告嗣因花旗一路房地現仍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僅向丙○○一人興訟,無從逕將花旗一路房地變更為自己所有,爰以丙○○之債權人地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見本院卷㈢第50頁),或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9頁),追加甲○○為被告,俾使花旗一路房地回復登記在丙○○名下,以實現其訴請丙○○踐行花旗一路房地移轉登記義務之目的(見本院卷㈡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信託契約既由系爭執行事件衍生而來,係屬原起訴事實之一部,其間具證據共通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暨丙○○同意追加甲○○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9頁)等一切情事,爰依前引規定,准允原告追加以甲○○為被告之訴(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
16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5 條復規定,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因溺水意外身亡,其配偶許敏娟及長子梁亨昌均聲明拋棄繼承,由其次子梁元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9 月7 日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5 、203 頁;卷㈢第20、22至23、31頁),乙○○業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頁),依前引規定,自應由乙○○承受甲○○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陳仲儀及連帶保證人陳冠儀、陳林澄惠等4 人(以下合稱紐新公司等4 人)有新臺幣(下同)52,434,12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3年4 月22日發給北院錦93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自泛亞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後,於94年12月26日將該債權暨其擔保物權(含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後述新田路房地擔保之抵押權),一併讓與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在仁成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仁成公司則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先於99年4 月23日將其中以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債權4,333,219 元暨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作價120 萬元讓與原告,並由在仁成公司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作成債權讓與證明書,交由原告於99年4 月27日持之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亦即,使原告獲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之權利人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 頁、卷㈢第1 頁),並於99年7 月13日分別以260 萬元標得花旗一路房地;以600 萬元執行債權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在仁成公司嗣於100 年1 月6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以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2,782 萬元暨抵押權,作價1,350 萬元讓與丙○○,經丙○○於100 年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卻因新田路房地非該事件之執行標的,而未獲准許。詎丙○○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另製作不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婆婆許敏娟佯稱欲持該證明書分割執行債權,使許敏娟信以為真,在其上蓋用原告印章,使丙○○提出於法院,以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分別於10
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4 日辦畢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卷㈡第56頁)。惟原告既未曾獲在仁成公司讓與花旗一路房地所擔保債權以外之債權,即無從將之讓與丙○○(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丙○○既未真實取得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無可資作價之執行債權,不得因拍定或承受而取得附表所示房地,原告雖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回復至原告為執行債權人之狀態,然而丙○○取得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又丙○○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於100 年9 月2 日將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乃自始當然無效,應逕予塗銷(見本院卷㈢第50頁)。如經法院審理認為,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存在,則原告就花旗一路房地,對丙○○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丙○○於系爭信託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怠於向甲○○取回花旗一路房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亦得代位丙○○請求甲○○返還信託物,即花旗一路房地(見本院卷㈡第64頁),甲○○去世後,其繼承人乙○○因繼承而負有塗銷信託登記,或履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見本院卷㈢第71頁)。倘經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對丙○○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8日偕在仁成公司請求丙○○返還附表所示房地,同日經丙○○出具承諾書,同意將林森二路房地返還在仁成公司(下稱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雙方復簽立協議書,約定丙○○應將花旗一路房地返還原告(下稱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丙○○卻迄未履行,原告依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丙○○返還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㈡第30、48頁,卷㈢第71頁)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乙○○應塗銷花旗一路房地於10
0 年9 月2 日所為信託登記;②丙○○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①乙○○應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②丙○○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4、51、55頁,卷㈢第108 頁正反面)。
二、丙○○則以:丙○○確實自原告悉數受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未曾誆騙原告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用印(見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而在仁成公司前曾代位原告向丙○○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之訴確定在案(以下分別稱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合稱前案),本件就「丙○○是否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爭點,既經前案充分攻防,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又原告既自承未獲在仁成公司讓與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即欠缺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執行債權,遑論有何權利受損,核與民法第179 條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請求返還林森二路房地,即屬無據。況在仁成公司在前案審理中,已否認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係有效成立,丙○○對在仁成公司自不負返還林森二路房地義務,原告亦無從代位在仁成公司行使該承諾書所載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27至28頁)。再者,系爭信託契約乃經徵得原告同意後,由丙○○與甲○○合意締訂,自屬有效存在。而兩造締結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固約明:丙○○應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應負擔歷來衍生之相關稅費等語明確,惟經通知原告履行前開協議書所載義務,卻遭拒絕,是在原告繳清歷來辦理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捐及費用合計661,516 元以前,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334 至40、7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被繼承人甲○○前曾到院表明,同意塗銷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以:系爭信託契約非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丙○○為規避日後將花旗一路房地過戶予原告時,須繳納奢侈稅的問題,始片面要求將花旗一路房地暫時登記在甲○○名下,待信託期滿,甲○○要求丙○○配合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卻遭拒絕,始迄未處理(見本院卷㈡第61頁)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6至39、48至49、73頁):
㈠在仁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得標總價2,501 萬元向通寶公
司購得其對紐新公司等4 人之債權本金568,049,701 元暨擔保物權(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及新田路房地抵押權),並於98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房地及新田路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仁成公司嗣於99年3 月15日撤回對新田路房地之執行聲請,而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經鑑價,其價額分別為1,055,846 元、5,395,041 元。在仁成公司再於99年4 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載稱: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以120 萬元為對價,讓與原告,原告隨即於99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99年7 月13日以260 萬元標得花旗一路房地,復聲明願按600 萬元之拍定價格,以債權承受林森二路房地,差額889,603元則於100年1月5日由原告以現金繳清。
㈡在仁成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將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 萬
元債權暨抵押權讓與丙○○,經丙○○於100 年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聲明狀載稱:「本件業經債權人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2,782 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等語,檢附立書人為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立書日為100 年1 月26日,載明由在仁成公司讓與債權予丙○○旨趣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㈢丙○○於100 年2 月9 日、10日,以其自原告受讓全部債權
為由,紐新公司、陳仲儀、陳冠儀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更正陳述稱:原告業將其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之所有債權額48,619,453元等一切權利轉讓予丙○○等語,求予將債權名義人原告變更為丙○○,並更改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惟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丙○○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蓋用之原告印文與卷附印文不符為由,命丙○○補正原告印鑑證明。丙○○遂於100 年4 月6 日具狀更正受讓與債權金額為52,434,125元,本院據此製作分配表並完成分配後,發給丙○○附表所示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丙○○則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4 日依序辦畢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丙○○與原告簽立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載稱:丙○○自
原告受讓其向在仁成公司取得之未償債權一案,因執行處於
100 年3 月3 日實行債權分配,未將雙方之債權分割,雙方合意俟本案債權確定,由原告取得花旗一路房地,待丙○○取得花旗一路房地之權利證書後,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丙○○則於100 年9 月1 日將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並於101 年10月下旬傳真費用明細表予在仁成公司,要求在仁成公司依明細表所載金額繳納花旗一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等。
㈤在仁成公司對原告及丙○○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
丙○○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債權讓與標的金額逾2,782 萬元暨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丙○○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之訴,在仁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以在仁成公司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在仁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甲○○於108 年6 月7 日死亡,其配偶許敏娟、長子梁亨昌均聲明拋棄繼承,以其次子乙○○為繼承人。
㈦在仁成公司已經完成解散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丙○○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請求丙○○返還林森二路房地產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花旗一路房地,有無理由?㈣系爭信託契約是否自始無效?原告依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請求丙○○返還花旗一路房地,有無理由?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求為同時履行裁判,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訴權包含訴訟成立要件(即合法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
即有效要件),前者如不具備,應以裁定駁回之,後者如不具備,應以判決駁回之,必須兩者兼具,法院始得就實體爭執而為判斷,並作成有、無理由之裁判。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前案原告為在仁成公司;前案被告為本件原告及丙○○,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37 、
243 頁),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又本件原告及丙○○在前案併列為共同被告,且本件原告在前案認諾在仁成公司關於執行債權讓與無效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4
3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對照丙○○在前案辯稱其係合法有效受讓執行債權(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背面)等情,顯然利害相反,可見本件原告與丙○○在前案乃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前案爭點攻防之對象既為在仁成公司,其後之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⑵又在仁成公司於前案固以:本件原告遭丙○○誘騙而交付印
章,使丙○○作成不實債權讓與證明書,執以向本院執行處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進而取得附表所示房地為由,對本件原告及丙○○提起確認執行債權讓與無效訴訟,並代位本件原告訴請丙○○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然而前案二審判決以在仁成公司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在仁成公司之訴及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背面),可見在仁成公司所提前案訴訟,因乏權利保護要件,經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未針對前案當事人之重要爭點作成有、無理由之判斷,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前案判決對後案訴訟自不生爭點效。
⒊綜上,本件訴訟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丙○○辯稱本
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核與前引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為不足採。
㈡丙○○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及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請求丙○○返還林森二路房地產權,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 條文義自明,是於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僅權益歸屬對象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向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其利益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倘非權益歸屬之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許可後,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受讓該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準此,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倘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則債權人因承受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尚存,其據此取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次按強制執行結果若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倘執行債權人據以承受之債權,事後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該執行債權人無從以分配款抵付價金,則其因該承受行為所受之利益,即為承受時抵付之價金(即分配款),並非因承受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就林森二路房地所為拍賣程序,業經丙○○以
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並獲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丙○○而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前,未據執行債務人紐新公司或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就林森二路房地所為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從再予撤銷,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丙○○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其因承受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其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⑵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債權人在仁成公司固於99年4 月23
日將執行債權讓與原告,使原告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惟兩造就丙○○於100 年2 月1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且自斯時起迄100 年7 月26日辦畢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止,原告及在仁成公司就丙○○具備執行債權人地位,未曾向本院聲明異議乙節,俱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見丙○○在林森二路房地執行程序終結時,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形式外觀,而林森二路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紐新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6、18頁),是以林森二路房地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執行債務人紐新公司與丙○○之間,應堪認定,縱林森二路房地因丙○○欠缺可資承受拍賣底價之執行債權,致前開買賣關係因拍定人未給付價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僅生紐新公司得向丙○○請求返還其因前揭執行行為所受利益(即承受時抵付價金之分配款)的問題。原告既始終未曾登記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且在本院審理中堅稱未曾自在仁成公司受讓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28頁),可見原告並非林森二路房地權利或其衍生利益之歸屬對象,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丙○○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在仁成公司委託原告在執行程序中,以執行債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俟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後,再將該房地返還予在仁成公司」、「丙○○侵害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及原告本於執行債權人地位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即原告得向執行債務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在仁成公司間有何委託執行情事,要難採信,更何況原告縱有債權(請求權)受損情事,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亦僅得向侵害其債權請求金錢賠償,亦無從易以原拍賣標的物(即林森二路房地)代之,附此敘明。
⑶此外,丙○○究有無自在仁成公司或原告受讓林森二路房地
抵押擔保之債權,由於在仁成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該公司與丙○○間是否存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讓與標的範圍,自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內。至於原告主張丙○○未曾自其受讓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擔保債權乙節,縱屬真實,原告仍因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不備,無從取得對其有利之裁判,已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林森二路房地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可能回復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遑論以於回復執行債權人地位後,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故兩造就丙○○究有無受讓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擔保債權之爭議,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將林森二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容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其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⒊再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
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準此,單方意思表示除有法律明文賦予形成力,一經行使即生效力,毋待意思表示對象承諾外(如法定解除權或法定終止權),仍應視該單方意思表示所欲完成之法律行為類型,而為要約,須得相對人之承諾,始得謂雙方已有意思合致,否則契約即不成立,自不能要求要約人履行要約內容。經查:
⑴丙○○就其立具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之事實固無爭執,惟
觀諸該承諾書前後全文載稱:「甲方(按:指丙○○)同意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執行名義,及取得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出售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等後,所得之全部價金歸給乙方(按:指在仁成公司,惟承諾書內文誤載為在任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對象為在仁成公司,並非原告,且無隻字提及使原告取得承諾書所示權益之意旨,足見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不具向第三人給付之性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既非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之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丙○○履行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內容。
⑵又丙○○以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向在仁成公司發出「待丙
○○完成一定事務後,使在仁成公司獲取出售林森二路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之餘款」之要約,其性質類似於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546 條)或金錢贈與契約(民法第40
6 條),核其性質均須獲在仁成公司承諾,始得謂雙方合意成立契約關係,徵諸在仁成公司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提出10
0 年3 月18日承諾書,執此作為其主張未將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擔保之債權讓與丙○○、該房地產權最終歸屬於在仁成公司之攻防方法(見前案二審卷第73、78頁、第83頁背面),非執此向丙○○為金錢請求,是以在仁成公司究有無針對丙○○之要約予以承諾,即屬有疑,丙○○更以:在仁成公司在前案一審審理中否認有何與其成立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之意思合致(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等語置辯,原告則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自難僅憑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之形式外觀,遽為對丙○○不利之判斷。原告主張丙○○以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所為單方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見本院卷㈢第28頁)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⒋綜上,丙○○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請求丙○○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花旗一路房地
,有無理由?⒈原告先位以丙○○未獲原告讓與花旗一路房地抵押擔保之債
權,無從自原告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丙○○取得前開房地欠缺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將花旗一路房地返還原告云云,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無從回復其執行債權人地位,丙○○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承受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而取得花旗一路房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審究原告與丙○○間有無債權讓與合意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
⒉原告雖以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主張其為花旗一路房地產
權之最終歸屬人,丙○○既未自原告受花旗一路房地抵押擔保之債權,卻因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該房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參諸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示債權讓與經過及遞次受讓範圍,可知原告係在100 年1 月31日丙○○聲明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以後、100 年8 月4 日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花旗一路房地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前,與丙○○訂定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預為日後花旗一路房地產權應歸屬原告之約定,該協議書性質應屬雙方本於其自在仁成公司受讓債權範圍內,可獲利益分配之預定行為,而與丙○○承受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係屬二事,亦無從據此推認丙○○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花旗一路房地,為無理由。
㈣系爭信託契約是否自始無效?原告依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
,請求丙○○返還花旗一路房地,有無理由?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求為同時履行裁判,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要旨足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 條文義自明。而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始稱之,倘委託人信託之財產係實際交由受託人使用、居住,自與消極信託不同,難謂為無效。
⒉經查:
⑴丙○○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後,為
履行其與原告簽立之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內容,而於100年9 月1 日將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指定之甲○○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花旗一路房地向由甲○○夫婦居住使用,甲○○去世後,現仍由甲○○之繼承人占有中,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
9 頁背面),核與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申請書約定事項欄,載明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信託目的在使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內,管理、使用、收益花旗一路房地,俟102 年8月23日信託期間屆滿時,信託財產仍歸屬丙○○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丙○○於辦畢信託登記後,確實將花旗一路房地交付受託人甲○○管理使用收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出於丙○○與甲○○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惟甲○○否認其與丙○○有何通謀情事,並陳稱:「當時是丙○○要求我這麼做,我認為不是雙方通謀」、「原本是要將花旗一路房地移轉給原告,但考慮到要規避奢侈稅,才會做一個信託登記,先放在我名下,等到2 年後不會再卡到奢侈稅,就可以將花旗一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1頁),足見甲○○就信託期間屆滿,仍應將花旗一路房地返還丙○○,使丙○○得以踐行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內容,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不爭執事項㈣)乙節,係有認識,進而與丙○○締結系爭信託契約,要難謂其間有何通謀故意互為非真意之表示情事。縱甲○○於系爭信託期間屆滿時,藉口丙○○拒絕配合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遲不返還信託財產(花旗一路房地)予丙○○,亦僅甲○○事後主觀上無意受系爭信託契約拘束,尚不能指為丙○○與甲○○係出於通謀而虛偽成立信託契約。
⑶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以丙○○為受益人,復為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丙○○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甲○○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即應將受託財產(花旗一路房地)返還丙○○,應堪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既為有效成立,花旗一路房地所為信託登記即為有效存在,原告以前開信託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當然自始無效為由,請求逕予塗銷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次查,丙○○依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負有將其取得之花
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觀諸該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定:「待甲方(按:指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並取得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方(按:指原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5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分配完畢,而告終結,丙○○並以執行債權人地位,取回系爭債權憑證,辦畢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佐以甲○○前述陳詞及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益徵原告與丙○○就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所定花旗一路房地返還義務之履行,訂有期限,亦即丙○○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限102 年8 月23日屆至後,即負有向甲○○取回花旗一路房地,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本於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對丙○○有花旗一路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乃丙○○之債權人,且丙○○應給付期限已經屆至,仍迄未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花旗一路房地現仍信託登記為甲○○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丙○○受限於前開不動產登記外觀,無從逕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卻遲不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自甲○○移轉至自己名下,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為保全其因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所生債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準備書㈣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甲○○,代位丙○○請求甲○○返還花旗一路房地(見本院卷㈡第44頁),該書狀繕本業於107 年11月16日寄存於甲○○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2頁),足認甲○○自斯時起即負有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義務,而甲○○於108 年
6 月7 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梁元昊即因繼承而承受上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乙○○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原告備位主張丙○○於取回信託財產,辦畢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丙○○雖以:依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原
告應負擔辦理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來衍生之相關稅費,原告卻拒不提出費用,其自得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為由,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求為同時履行裁判(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原告則主張丙○○負有先行為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先例可稽。而100 年
3 月18日協議書第2 條除前段約定丙○○同意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固於後段約定:「…其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含應再向法院補繳新臺幣262,499 元整,皆由乙方(按:指原告)負擔」等語(按:應補繳價款嗣經本院執行處更正為266,784 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13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14、220頁),但查:
⑴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後段約定所稱相關稅費,或應向本院
執行處補繳之拍賣價款,固均與「花旗一路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具事實上之緊密性,然而本院執行處在丙○○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通知丙○○補繳花旗一路房地拍賣價款,乃源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稅捐稽徵處)數次更正應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額所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83 頁、卷㈡第93頁),核其性質與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所稱「相關稅費」均源於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務法規,要難謂該稅法上之給付義務與「拍賣契約」或「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此由不動產產權移轉衍生之稅費須有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發生在先,始得依斯時之相關稅務法規計算應納稅捐及規費金額,觀之甚明,其間既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丙○○猶以原告拒絕繳納相關稅費,執為同時履行抗辯,拒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⑵又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性質上乃原告與
丙○○就其間歷來辦理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稅費應如何分擔之契約,原告固依前開約定而有負擔全額稅費之最終義務,惟「全額稅費」既須待辦理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不動產產權自甲○○名義,依序返還登記於丙○○、原告名下後,始得確定、履行,而丙○○迄未向甲○○取回花旗一路房地產權,更未履行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無從結算同條後段約定所稱「相關稅費」,要難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已屆清償期限,是以丙○○請求本院於命其履行移轉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向其給付稅費661,516 元及財產交易稅77,836.8元或贈與稅4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72、112 、114 頁)云云,亦屬無據,為不可採。此外,丙○○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履行完畢後,倘原告拒不依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予丙○○,丙○○自得另訴請求返還墊付款,惟此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得審究之列。至於辦理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應納稅捐名目、金額,事涉稅捐稽關權責,如有爭執,則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均附此敘明。
⒍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係屬有效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代位丙○
○請求甲○○之承受訴訟人乙○○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代位丙○○請求甲○○之承受訴訟人乙○○返還花旗一路房地為丙○○所有,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而原告於丙○○取回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後,備位主張依100 年3月18日協議書,請求丙○○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求為同時履行之裁判,均無理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丙○○行使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權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再依100 年3 月18日協議書請求丙○○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100 年3月18日承諾書,請求丙○○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標的種類│ 不動產標示 │目前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抵押權內容││ │ │ │所有權人│ ││ │ │ ├────┤ ││ │ │ │登記原因│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北│ │⒈登記字號:旗山地政事務所97年9 ││ │ │勢段第302-105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 │ 月19日以97旗登字第076150號收件││ │ │院卷㈡第73頁)。 │ │ ,辦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1 ├────┼────────────────────┤ 甲○○ │ 記。 ││ │ 房屋 │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北勢│(信託登│⒉抵押權人:在仁成公司。 ││ │ │段第5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山區│記) │⒊抵押債務人:陳仲儀、黃進財。 ││ │ │花旗一路15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㈡第│ │⒋設定義務人:陳仲儀。 ││ │ │74頁)。 │ │⒌設定範圍全部。 ││ │ │ │ │⒍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 │ │ │ │⒎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8日起至111 ││ │ │ │ │ 年12月27日止。 ││ │ │ │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㈠第3至4頁)│├──┼────┼────────────────────┼────┼────────────────┤│ │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過田│ │⒈登記字號: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9 ││ │ │子段第92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8(見本院│ │ 月18日以97苓專字第020430號收件││ │ │卷㈡第76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6頁)。 │ │ ,辦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2 ├────┼────────────────────┤ 丙○○ │ 記。 ││ │ 房屋 │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以拍賣│⒉抵押權人:在仁成公司。 ││ │ │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權│為原因,│⒊抵押債務人:紐新公司。 ││ │ │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㈡第77頁)。 │而為所有│⒋抵押義務人:紐新公司。 ││ │ │ │權移轉登│⒌設定範圍:全部。 ││ │ │ │記) │⒍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710 萬元││ │ │ │ │⒎存續期間自81年4 月25日起至111 ││ │ │ │ │ 年4月24日止。 ││ │ │ │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㈠第7至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