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春凰
陳文通
吳佩真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07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4年1月23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