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江西懋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被 告 蔡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附民字第758 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蔡羿賢、姚天琪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姚天琪之起訴,姚天琪當場表示同意,有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配偶王○○之名義認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10張股款220,000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1張股款40,000元部分,陳明原因事實如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而可得特定,惟被告此部分事實係遭檢察官起訴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9、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而證交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原告自非因該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嗣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僅請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二編號39、附表三編號3),亦即原告以450,000元認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30張致受有損害,及以自己及其子名義因認購○○○公司股票3張股款120,000元遭被告侵占部分,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6至77頁),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及業務侵占罪,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就己財產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日設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8樓之2,下稱○○公司),自任負責人,並招募姚天琪(化名姚若溧)擔任業務員,負責證券銷售業務。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證交法第15條所列之證券業務。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擔任○○公司董事後,進一步於100年1月6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自97年10月6日設立之初即因研發受挫,實質上並未營運,亦無任何資產及產品營收獲利致財務吃緊,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通價值,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向原告之友人黃延真隱瞞上情,宣稱○○公司研發產品之設計架構已申請專利證書,將透過全國性業務推廣創造可觀獲利,預定於99年間上櫃、100年至101年間上市云云,致原告透過黃延真得知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認購○○公司股票30張,並將股款450,000元交付黃延真轉交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而詐得450,000元。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原告為以自己及兒子江○○、江○○名義認購○○○公司股票3張,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股款12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悉數侵占入己。
原告嗣察覺有異,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一審認定原告交付伊的金額均不爭執。○○公司是在97年10月6日成立,伊是○○公司董事,○○公司確實有在營運,是做強波器及電子,當時董事長呂○○負責研發,公司經營不好,伊願意負責,但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伊對股票數量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450,000元不爭執。○○○公司股票伊沒有處理好是伊的責任,但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有交錢給伊,但伊沒有交付股票,是因為伊買了股票而對方沒有給伊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有以450,000元認購○○公司股票、有交付120,000元欲認購○○○公司股票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施用詐術及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業已陳明爰引刑案二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本件之舉證。經查:
(一)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公司實質上是一人公司,伊父親、前妻只是掛名股東。銷售○○、○○、○○○、○○○、○○、○○○、○○、○○、○○、○○、○○股票均是○○公司的業務,都由伊負責出面與各該公司人員接洽,業務員負責對投資人銷售,並由伊負責去拿股票、付股款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下同〉C9卷48反至50),核與姚天琪於刑案一審供稱:屬於○○公司業務範圍之股票,資訊都是被告提供的,也是被告負責與各該公司接洽聯繫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C9卷26、28反、37反)相符,足認被告負責洽詢所販售股票公司人員、取得相關公司介紹、營運計畫等訊息並轉知業務員,再由旗下業務員向投資人推銷股票,投資人認購後,復由被告負責取得股票交予認購者、支付股款予各該公司或股票出賣人。
(二)被告自97年12月12日起擔任○○公司董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雖於98年4月8日決議增資95,000,000元,加計原有資本額5,000,000元,總資本達1億元,然該公司自97年10月6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8年4月8日止,均未聘請任何員工,明顯異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證人吳○○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公司發生危機時,呂○○宣稱自己有網路電話及加密手機技術,可以幫公司起死回生,但後來不如預期,呂○○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即○○公司,我將我太太陳○○名義提供給○○公司掛名董事,但我沒有出資,呂○○請被告去找資金,應該就是賣股票找股東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74至277);證人即吳○○配偶陳○○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呂○○說要開新公司,請我幫忙擔任董事湊人數,我沒有出資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24至225);證人即○○公司董事許○○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成立○○公司是因為呂○○說有技術可以做,我及我兒子許○○各出資50,000元。○○公司應該沒有營收,只有呂○○在研發技術向公司申請經費,但呂○○研發沒有做成功的,都是一些沒有競爭力的東西,卻一直要錢,後來我就辭掉董事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326至328);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呂○○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因○○公司已無法經營,○○公司董監事為了對○○公司增資的股東交代才提議成立新公司,由我命名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公司有發行印製股票,是為了釋出○○股票給當初○○公司現金增資的股東,以及另外將○○股票換成○○股票,亦即收回○○股票,換成○○股票辦理過戶,被告與吳○○負責與○○股東協商繼續支持○○公司,所以釋出○○股票。我沒有實際出資,○○公司實收資本沒有到1億元,且才剛開始研發產品,並沒有產品營收,我沒有做出產品是因為時間短、資金少,根本無法研發,○○公司根本沒有獲利,也沒有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設立○○公司是不得已的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79至284);證人即○○公司監察人吳○○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實際出資50,000元,公司沒有獲利卻一直要求股東出資,我於98年離開公司,99年正式提辭呈,公司有無營運我不清楚。我沒看過○○公司股票,也不知被告拿○○股票賣給別人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56至261);證人即○○公司董事黃裕培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我共出資約1,200,000元,我匯錢過去,不久就說租金、人事費用沒有了,公司沒有成果出來,大陸研發的東西不好用,我就辭董事。我沒看過○○公司股票,也不知被告拿○○股票賣給別人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57至261);證人即○○公司董事林○○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我父親林○○以我的名義擔任○○公司董事,林○○是農夫,拿我母親的保險金去投資,但不知道金額,我從沒看過○○公司股票,也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8卷264至265),足認○○公司自設立時起即處於財務困窘之境地,且實際上並無營收,研發亦無成果,被告自○○公司設立初期即擔任董事,明知公司經營困難,然卻隱瞞上情,仍向原告友人黃延真及原告宣稱○○股票甚有潛力,近期內將興櫃上市,裕隆集團、光陽機車等法人即將入股,將來獲利驚人云云,業據證人黃延真於刑案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1卷28至30、A8卷14反、C3卷141至143、158、171至175、A3卷29至30、37至37反、C6卷263反至264反、265反至266、269至270反),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以450,000元之代價認購30張○○公司股票,則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向原告銷售○○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有付款120,000元購買○○○公司股票等情,並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抗辯其確已購買○○○公司股票,僅係對方未交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又被告就此,於刑案偵訊、一審、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刑案二審電子卷證A9卷47、C2卷193、C11卷5、二審院二卷第232、280頁),此部分於刑案業已判決確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屬無據,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主張交付被告購買○○○公司股票之120,000元股款,係遭被告侵占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有傳達虛偽不實之資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450,000元認購○○公司股票30張,以及遭被告侵占用以購買○○○公司股票之120,000元股款,受有570,000元之損害一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