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林怡忍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之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林振興為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48 號裁定卷可憑,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系爭支票係我先生託我交給別人的貨款,還沒有交給別人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支票應係林振興為給付貨款,而委託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聲請人僅係本於受託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支票,並未自林振興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聲請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乙節,即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林振興 │空白 │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1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UA0000000 │ ││ │ │ │行鳳山分行│ │ │ │ │ │├──┼──────┼─────┼─────┼──────┼────────┼───────┼──────┼───┤│002 │林振興 │空白 │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100,000元 │107年9月25日 │UA0000000 │ ││ │ │ │行鳳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