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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宛靜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法文,可知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之權利人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另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又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18號執行中。而聲請人因已陷入債務危機,名下所有不動產即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不動產遭拍賣分配,聲請人將無法另外籌措組破產財團,將影響破產程序進行,損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甚有不宜;又如前述,聲請人之不動產日後為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分,如現今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或個別債權人再要求債務人為清償或強制執行,均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喪失破產程序公平性,違背破產法之意旨;另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拍定,情況甚為緊急,有保全之實益存在,爰依法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俟日後破產案件裁決後,再做後續之分配處置,並禁止為差別待遇之清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18號執行中。而聲請人因已陷入債務危機,名下所有不動產即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不動產遭拍賣分配,聲請人將無法另外籌措組破產財團,將影響破產程序進行,損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云云,然以聲請人為聲請破產宣告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破產法第72條之聲請權人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係破產聲請人兼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聲請保全處分。況以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前,各債權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公平受償,自無必要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及有礙將來破產程序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分配之權利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以禁止其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所為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準此,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