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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章鳳麟被上訴人 蕭尚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2日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鳳山○○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7631建號房屋,登記建物專有部分及附屬建物之總面積1113.8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為23 /10000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76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係由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7634建號房屋,登記建物專有部分及附屬建物之總面積1113.8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為57/10000)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聰取得專用權。上訴人於民國

101 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潘○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位,嗣由上訴人每月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停車清潔費。訴外人曾○瀅於103 年1 月17日經拍賣取得潘○聰所有之系爭7634建號房屋,曾○瀅另於108 年1 月25日將系爭7634建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惟前述拍定部分不包系爭車位,且上訴人既已購得系爭車位,自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屬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特約,系爭車位係由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潘○聰取得專用權。曾○瀅於103 年1 月17日經拍賣取得潘○聰所有之系爭7634建號房屋後,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5日向曾○瀅購買而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所有權,而繼受系爭大樓共有人分管特約,對系爭車位具有使用權。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向潘○聰購買系爭車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而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執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特約,系爭車位係由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

(二)上訴人為系爭7631建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系爭7634建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原為潘○聰,潘○聰曾於

101 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7至25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最初購入系爭7631建號房屋時,並無停車位;潘○聰最初購入系爭7634建號房屋,係附有系爭車位之共有專用權,故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內容,其中應有部分權利34/10000為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之表彰。

(五)嗣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由曾○瀅於103 年1 月8 日拍定,並於103 年1 月15日繳足價金,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系爭7634建號房屋嗣於108 年1 月25日,由曾○瀅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潘○聰業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上訴人為由,而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7631建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特約,系爭車位係由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即潘○聰取得專用權。潘○聰曾於101 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上訴人。嗣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由曾○瀅於103 年1 月8 日拍定,並於103 年1月15日繳足價金,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 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瀅再於108 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7631建號房屋及系爭7634建號房屋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33頁、第63-89 頁、第95-107頁、第117-119 頁、第14 3-153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自承:101 年11月30日我和潘○聰以5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後,雙方另於101 年12月15日另約定除了該車位使用權外,潘○聰所有之系爭7634建號房屋共有部分的持分萬分之34也要在三個月內過戶給我,潘○聰並簽了一張5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三個月後潘○聰仍然沒有將該持分過戶給我,所以我就拿該本票去強制執行,確實有執行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2頁),並提出上訴人與潘○聰於101年12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 年12月15日契約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5-249 頁)。觀諸稱

101 年12月15日契約書除約定以50萬元作為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外,另載明「買方(即上訴人)承諾賣方(即潘○聰)三個月處理此案,過公共設施之程序給買方,否則放棄法律抗辯權,被買方告詐欺罪無誤」、「本票金額伍拾萬元交予買方」等,而上訴人最初購入系爭7631建號房屋時,並無停車位;潘○聰最初購入系爭7634建號房屋,係附有系爭車位之共有專用權,故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內容,其中應有部分權利34/10000為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之表彰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應屬事實,可見101 年12月15日契約書所載「公共設施」即上訴人所述之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34/10000,代表系爭停車位所占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車位應有部分),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潘○聰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包含101 年12月15日契約書),係以5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及系爭車位應有部分,雙方約定潘○聰應於101 年12月15日起3 個月內將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潘○聰並簽立票面金額5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再查101 年12月15日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壹)倍返還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所有費用由違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從上開文字可確認雙方約定以賣方未能履約或買方違反契約條款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而上訴人既自承:潘○聰

3 個月後未能將系爭車位應有部分過戶給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確實有執行到50萬元等語,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裁定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第217 -219頁),從買方即上訴人之立場而言,賣方即潘○聰已未依約履行其將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經上訴人執行系爭本票後,已取回其支付之50萬元,依上開約定,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欲確認其就系爭車位具有使用權,當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屬於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潘○聰間之賣賣契約關係,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作為對被上訴人主張具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正當依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