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王麗香訴訟代理人 陳韻翔被 上訴人 陳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大門口,以不要臉等貶損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伊於6年前與上訴人之子陳○○同居,因感情與家庭糾紛,伊罹患憂鬱症,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駁回24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原審判決案由欄記載「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伊不知其意,另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為「小學肄業,其名下有房屋3筆」,然伊為小學畢業,且應審酌3筆房屋財產,其中2筆即高雄市○○區○○○路○號、8號,持分比例均僅為100,000分之62,公告現值分別為278元、280元。而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書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為107年4月19日以後,本件事發為107年4月5日,被上訴人辱罵伊後,再以事後看診紀錄減輕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且上開書狀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8年1月8日,亦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於刑事及本件民事訴訟從未到庭,伊反而需不停奔波於檢察署及法院,耗損時間及精神。再者,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並非弱勢,且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而伊遭被上訴人辱罵20餘分鐘,原審竟僅判決被上訴人需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實屬過低無法彌補伊所受損害。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其陳述之內容除援引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上訴請求之240,000元伊無法負荷,伊目前薪資每月僅有20,000多元,尚有就讀小一之女兒待扶養,每月並需支付房租7,000元,原審判決之10,000元,伊尚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刑事部分判決罰金5,000元,伊繳納後已造成伊跟小孩經濟上無法生活而向社工求助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為真實。而「不要臉」乙語,在雙方爭執對峙之場合,依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對於該情境及言語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且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地點為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大門口,屬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於高雄市前鎮加工區擔任作業員屆齡退休後,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迄今,已據其陳明在卷(簡附民卷第3頁),而其106年度所得為277,426元,名下有房產3筆、土地1筆、投資2筆,其中房屋2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78元、280元,其餘房屋1筆及前開土地1筆公告現值共1,336,6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49頁);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薪資每月20,000多元,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公告現值共896,360元,並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35頁);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本件加害情形為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不要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不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案由欄記載「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為「小學肄業」部分,因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於108年5月31日以裁定分別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小學畢業」,有此裁定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15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主張當時遭被上訴人辱罵20餘分鐘乙節,除與其起訴主張相異外(簡附民卷第2頁),亦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符,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其餘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本院及原審均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減輕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240,000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