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羽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被上訴 人 呂昀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56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員工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以上訴人係銀行特約中心,可幫伊整合原有4 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其招攬,被上訴人遂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費用新臺幣(下同)55,830元,然事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非銀行特約中心,伊隨即表明不訂約,但上訴人拒絕退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訂約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訂約前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間,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拒絕伊終止契約請求退款。且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權利義務在系爭契約均已訂明,被上訴人訂約對象為上訴人,非銀行或其特約中心,上訴人並無詐欺,且上訴人刷卡給付之實際金額為52,709元(下稱系爭款項),其餘費用並未給付,又系爭契約簽定前,被上訴人已詳細審閱契約內容,無需再給予審閱期間,又依系爭契約「貳、第2-13條」約定,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約定之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被上訴人應自負責任,上訴人可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仍需全額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所訴於法無據,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70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兩造締結當日,上訴人業務主任孫○誠已詳細解說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亦於簽約後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問及是否確實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時,均答稱了解,系爭契約之文字、字體及印刷亦非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上訴人之業務主任復逐條逐一說明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親自簽名,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應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縱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被上訴人亦已詳細知悉契約內容。另系爭契約上亦記載上訴人公司全名,被上訴人可知悉與其簽約者係上訴人而非銀行或銀行之特約中心,可見兩造確實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詐欺。而被上訴人簽約後雖反悔稱不辦,然經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又改稱要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因此幫被上訴人接洽銀行,改替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詎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改稱不要辦理,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此乃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上訴人未善盡委託事宜,上訴人既已提供相關勞務,縱認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委任關係,上訴人仍得收取勞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2 -13 條、柒注意事項(3 )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即不予退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7日由業務主任孫○誠電話拜訪被上訴人,電話中表明上訴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特約中心,詢問被上訴人債務情形,有無需辦理整合或協商等事務,其等並於107 年9 月29日正式見面約談。
(二)孫○誠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9日約談後,有製作「客戶還款規劃書」予被上訴人閱覽,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目前債務狀況(即銀行名稱、貸款餘額、月付金、每月利息),辦理前每月應繳22,430元,辦理後每月應繳8,694 元。
孫○誠亦有依被上訴人之說明,填載「申請人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兩造於當日即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刷卡方式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人員於當場即致電被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
(三)107 年9 月29日晚間,被上訴人即致電給孫○誠,告知不願辦理協商,孫○誠告知因為跨週末,會在上班日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107 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致電上訴人,表明不願辦理協商,107 年10月2 日上訴人員工羅小姐再致電予被上訴人,羅小姐稱系爭契約無法退款,被上訴人表示仍不願辦理協商,而改辦理信用貸款。107 年10月4 日被上訴人留言表示不願辦理協商及信用貸款,羅小姐再致電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均不願再辦理。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是否致系爭契約無效?
(二)如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三)如不得撤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仍須給付上訴人報酬?
(四)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3條、柒注意事項(3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而無須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是否致系爭契約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保法第11條之1 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換言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既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查,上訴人固坦承未給予被上訴人30日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然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主任孫○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約時有跟被上訴人說明簽約流程,也有說明透過上訴人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之優點,可以將其月付金從每月2萬元變成8 千元,但缺點是必須負擔辦理費用等語,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申請人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及由孫○誠填載之客戶還款規劃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再者,上訴人員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時,對話內容中,上訴人詢問:「合約是一式二份委託合約,孫主任有沒有詳細說明帶看?」、「所以合約上權利義務都清楚嗎?」、「那合約有案件的勞務報酬費用,跟您核對一下,是55,830元,是嗎?」等問題,被上訴人則以:「有」,「清楚」、「對」等語回覆,此有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孫○誠已清楚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不明瞭之情形。復審酌系爭契約另以手寫文字加註「勞務報酬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之月付中」等字樣(見板簡卷第31頁),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在後,堪認被上訴人均已明瞭系爭契約之內容,佐以上訴人自陳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之前是在大陸工作,有辦理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足以明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前置協商申請之契約內容,而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契約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自無因違反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稱其為中國信託之特約中心所致等語,而上訴人固對於107 年9 月27日由業務主任孫○誠電話拜訪被上訴人,有表明上訴人為中國信託之特約中心一節,並無爭執,惟以其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孫○誠於107 年9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即已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人員,並提出其名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系爭契約已載明受任人(即乙方)為上訴人(見板簡卷第29頁、第31頁),當認被上訴人於簽署契約時,即已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要無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其為中國信託之特約中心之情形。再者,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剛開始是要辦理貸款,並非要辦協商,是簽約時,上訴人說把債務整合起來,分四年還款即可,可把利息壓低,雖然期間不能使用信用卡,會在聯徵中心註記二年,但錢還完後就可以重新辦信用卡,對信用不會造成影響。但伊事後才知道伊欠款只有幾十萬元,根本不需要辦理協商,通常都是欠款數百萬元才會辦理,而縱聯徵中心在二年後塗銷註記,但不確定原本債權銀行是否也會跟著塗銷,這些都有可能會影響伊日後信用」、「伊另外有房產幾千萬元,如果將房產拿來貸款就可以解決問題,且伊簽署系爭契約前才剛跟玉山貸款10萬元,如跟銀行貸款後馬上辦理債務協商,銀行一定認為伊誠信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50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簽署系爭契約後,慮及日後信用恐因辦理債務協商而受影響,始不願再繼續辦理債務協商,而與上訴人是否為中國信託之特約中心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明為銀行特約中心,而受詐欺故欲撤銷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仍須給付上訴人報酬?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即107 年9 月29日晚間即致電給孫○誠告知不願辦理協商,孫○誠告知因為跨週末,會在上班日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107 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致電上訴人,表明不願辦理協商,107 年10月2 日上訴人員工羅小姐再致電予被上訴人,羅小姐稱系爭契約無法退款,被上訴人表示仍不願辦理協商,而改辦理信用貸款。
107 年10月4 日被上訴人留言表示不願辦理協商及信用貸款,羅小姐再致電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均不願再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孫○誠LINE對話紀錄(見板簡卷第33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羅小姐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既於簽約當日即致電予孫○誠,告知不願辦理協商,當認其於當時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再依羅小姐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之對話內容,羅小姐除再次詢問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債務協商之情形外,被上訴人乃稱:「我想說不辦協商,我怕會有風險,單位會調聯徵,就大事不妙」,羅小姐回應:「一般上班單位,頂多只調良民證,不會調聯徵資料」,被上訴人:「沒有啦,我只是請你幫我改成辦理信貸」。羅小姐:「可以阿,這邊可以幫您承辦信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徵至遲於107 年10月2 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委由上訴人改為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未開始辦理協商,被上訴人就說不要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上訴人確實尚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其受委託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辦理債務協商事宜,當認被上訴人並未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謂其因受有損害,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四)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3條、柒注意事項(3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而無須返還,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被上訴人說不要辦理協商,後又稱改辦信用貸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期間,倘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責任,乙方並得終止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需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及柒注意事項(3 )約定:「甲方自簽約日起至乙方結案日止,因甲方個人因素而非乙方不能履約之情事,甲方逕行終止合約,乙方視同履約完畢,甲方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數報酬云云。
2.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晚旋即表示不願辦理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尚未開始進行協商作業,即無系爭契約第2-13條所約定,於上訴人「辦理期間」,因可歸於被上訴人而致上訴人不能進行之情形,自無該約定之適用可言。又依前述,兩造係在107年10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改委由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即亦無系爭契約柒、注意事項(3)所約定「因甲方個人因素而非乙方不能履約之情事,甲方逕行終止合約」之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全額報酬,自屬無據。
3.另兩造雖合意改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惟此乃成立另一委託關係,已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即無從再援引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信用貸款之報酬或費用」。況兩造對於「辦理信用貸款之報酬或費用」究竟為何,顯然未達成合意,此觀羅小姐與被上訴人在107 年10月2 日電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詢問:「那你們(辦信貸)費用怎麼算?」羅小姐:「我們沒有另外再收。」、被上訴人:「所以還是完全這個價格?」、「等於辦理信貸的費用,就是當初簽約的費用?」,羅小姐:「對,沒錯…」,被上訴人:「那你們費用就太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即已向上訴人反應如依系爭契約之報酬收取,費用顯然過高等語,上訴人雖另再向被上訴人解釋收費內容,然兩造於該通電話中並未再提及辦理信用貸款費用多寡並達成合意,嗣於107 年10月4 日,羅小姐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告知:「講白一點就是費用太高」,羅小姐:「但你知道這部分之後會平攤在你每個月的月付利息當中嗎?!」、被上訴人:「知道,但我就覺得費用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以原辦理系爭契約之費用照價收取,其並無意願以同額費用委由上訴人理信用貸款,益徵兩造尚未就辦理信用貸款之委任費用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將辦理系爭契約之費用轉為辦理信用貸款之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後來已改成委託辦理信貸,即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全額報酬云云,即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自承尚未開始辦理債務協商事宜,而未進行受任事務,其仍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2,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