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吳昭賢
吳岳璋吳俞葳吳孟臻吳朝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複 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被 上訴人 戚陸小蘭
王晶琪王瑛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小洪被 上訴人 陸直德
陸直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子湘(原名:吳劉月娥)前於民國8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陸江敦蘭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陸江敦蘭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條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讓渡予劉子湘,另約明其後建物、土地拆遷補償費領取或港務局取回土地、興建房屋、發配原住者,陸江敦蘭及其子女均願協助處理轉給劉子湘而無異議。詎劉子湘於103年收受訴外人夏陳秀通知稱其於72年間向陸江敦蘭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並以劉子湘無權占有而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甚至架設鐵門使劉子湘無法通行;嗣劉子湘於105年間過世後,夏陳秀乃對劉子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惟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陸江敦蘭與劉子湘既簽訂系爭讓渡書,即負有擔保第三人對劉子湘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責任,惟系爭遷讓房屋之訴既經系爭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亦未拋棄繼承,自應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就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受2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劉子湘因陸江敦蘭之債務不履行,使劉子湘在103年間與夏陳秀衍生相關訴訟,包括強制罪之告訴狀、再議狀、交付審判狀、律師函及旗津區公所調解,上開過程均需委任律師處理而花費55,000元,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江敦蘭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書為真實,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迄至96年1月10日(即系爭讓渡書上載日期81年1月11日往後計算15年)止,亦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自劉子湘購置系爭房屋時(81年1月11日)起算,因為當時無從察覺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否則將造成一屋二賣之風險不當轉嫁由其承受之不公情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江敦蘭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系爭遷讓房屋之訴判決附圖所示分為A、B部分,下稱系爭A房屋及B房屋),且原始起造之所有權人為陸江敦蘭。
(二)夏陳秀前以系爭B房屋為其所有,並遭劉子湘無權占用,訴請劉子湘返還系爭B房屋,經系爭遷讓房屋之訴審理後判認夏陳秀已向陸江敦蘭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認劉子湘無權占用系爭B房屋,判決劉子湘應將系爭B房屋騰空返還予夏陳秀,並告確定。
(三)劉子湘已於104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四)陸江敦蘭已於95年3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陸直德、陸直禮、陸小洪、戚陸小蘭及被繼承人王陸小英為其繼承人;嗣王陸小英於10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本虞、王晶琪及王瑛琪;後王本虞於107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晶琪及王瑛琪。
(五)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江敦蘭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賠付30萬5,000 元,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縱認本件上訴人所指為真,陸江敦蘭業於71、72年間將系爭房屋讓售予夏陳秀,僅因系爭房屋無建物保存登記,故夏陳秀所取得者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陸江敦蘭於81年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讓與劉子湘之可能,此乃可歸責於陸江敦蘭而給付不能,陸江敦蘭須就此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此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換言之,陸江敦蘭原有之給付義務即使劉子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而因陸江敦蘭原來之給付義務不能係於81年1月1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即已發生,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劉子湘有何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則劉子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即起算,是劉子湘對陸江敦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1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縱劉子湘或上訴人主觀上係夏陳秀於103年間通知或於105年間提起系爭遷讓房屋之訴始知悉損害,揆諸前揭意旨,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而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有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核認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