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黃俊仁被上訴人 陳辰雄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起訴,請求伊返還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股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兩造和解內容除筆錄文字所記之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期日尚有同意,之後會由其另行擬制與伊所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4 頁)內容相同之文件,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再交付伊。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實為系爭和解成立之前提,倘若被上訴人不願簽署系爭同意書,伊根本不會同意系爭和解所定之條件,因此被上訴人確實負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毀諾並欲解除和解,告知伊將依法請求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不僅未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亦未補提同意書予伊,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事件受理,並扣押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又再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33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8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係因伊質疑被上訴人股份相關事情,經法院判決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106 年

7 月13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伊提出同意書內容後達成和解,屬情事變更,只要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即可解決所有事情等語。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提出另擬之同意書且得上訴人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上訴人前,不得收取

8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兩造間先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伊8 萬元,另案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已先聲請強制執行,伊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另上訴人所述之同意書內容並非兩造所合意之內容,且上訴人稱EVA 盈餘約2000萬元遭伊擅自侵吞挪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同其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立山公司股票,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案件受理,並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事件受理,並扣押上訴人550 萬元。

㈢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又再次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上訴人8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因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立山公司相關糾紛衍生所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判決上訴人須賠償8 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屬情事變更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即上訴人)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原告陳辰雄(即被上訴人),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原告陳良政,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二、原告願於106 年8 月1 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三、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玵告陳辰雄新臺幣(下同)30

8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 萬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系爭和解筆錄中,原告為本件被上訴人及陳良政,被告為本件上訴人),除係兩造因立山公司股票所衍生之糾紛外,未見與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間有何關聯,亦未見有何以系爭和解取代或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情事,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屬情事變更等語為可採,自無從認定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事件受理,並扣押上訴人5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玉清乃於107 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良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另擬制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之文件,由上訴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後,再交付予上訴人之爭點,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固然曾有請求將同意書乙份註記一併檢付,然而被告(即被上訴人及陳良政)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並不苟同該份同意書之內容,原告雖提議可改由被告方擬定,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僅可為單純同意受讓,會再補制制式同意書,顯未明確承諾會再另制與原告所提同意書文義相似之文件,因此兩造於和解期間協議過程,與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同意另擬與系爭同意書相同內容之文件再交原告乙節不符,原告就此主張,即無法採認。」等語,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足見兩造間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做出判斷,上訴人未證明前案訴訟就該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於本件再就前案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再事爭執,自不足取。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內容係涉股票登記之相關事宜,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亦有未合,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添寶,待證事實為立山公司有無挪用EVA 盈餘及股份900 股登記於陳良政名下之原因,惟此均與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