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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資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