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陳相賓被上訴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
陳岳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同年8 月6 日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公司董事陳岳坊、陳佳德為法定清算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前為被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因陳良銘會計師告知上訴人其催告被上訴人繳交檢查費用,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105 年間先行代墊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檢查費用)。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稅字第38479 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欠繳稅款33,695元及執行必要費用8 元,陳佳德將繳款單交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即購買同額匯票代為繳納完畢,上訴人上開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共133,70
3 元,被上訴人均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由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無檢查之必要,上訴人仍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為已損害公司,且檢查人未實施檢查,亦未就檢查之報酬與公司協議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經法院詢問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筆檢查費用難認為真正,亦無必要性。至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實有疑義,且上訴人為何代為墊繳該費用亦未得知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於系爭檢查費用,檢查人或被上訴人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聲請法院酌定,法院無從於訴訟事件中代為酌定,因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3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另就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及檢查人報告書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第68-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8、70號卷宗核閱屬實,陳佳德亦具狀表示檢查人費用1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陳良銘會計師為法院依法選任之檢查人,系爭檢查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即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卻未支付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客觀上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支付系爭檢查費用迄今未獲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曾因向本院聲請以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卻因王淑冬會計師無法獲得被上訴人之配合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104 聲字第28號),嗣後才由陳良銘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事務之進行難易程度,且查帳須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以及上開檢查人報告書之內容等一切事項,認陳良銘會計師所請求之查核報酬1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檢查費用,應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未必表示公司
業務無檢查必要,且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乃股東權中之共益權,除為股東個人權益外,亦兼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法院既然已認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聲請檢查人已損害公司,卻無據為佐,自無可採。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雖規定檢查人報酬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惟此乃賦予當事人得循簡便之非訟程序由法院職權核定檢查人報酬之程序選擇權,並無排除法院於訴訟中調查、認定檢查人報酬之職權,且本院審理中亦已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辯論、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不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必須先透過非訟程序酌定檢查人報酬才可為請求,並非可採。何況,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乃針對檢查人報酬之酌定,上訴人非檢查人亦非公司,未必有權聲請法院酌定,上訴人之實體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亦應無受該條拘束之理。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亦無使當事人必先為非訟程序之聲請才可為訴訟程序實體請求卻不能於訴訟程序一併確認權利義務內容之理,故本件上訴人自得於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檢查費用之請求,本院亦得依職權審酌系爭檢查費用是否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檢查費用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32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