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宋惠芳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宋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惠芳(下稱宋惠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惠芬(下稱宋惠芬)於下列時點,在鄰居與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下列行為騷擾並公然侮辱、誹謗宋惠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㈠、宋惠芬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宋惠芳及兩造之母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宋惠芳住處)門外,大聲敲門,並輔以附件一所示言詞高聲叫囂、辱罵,指稱宋惠芳「住在贓物裡」、「是收贓共犯」、「侵占遺產」、「侵占國產」云云(以下合稱A言行),全程歷時6至7分鐘,宋惠芳及劉○○唯恐開門後與宋惠芬正面衝突,心中恐懼不已,只能報警以確保人身安全(下稱A事件);
㈡、宋惠芬於106年1月24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宋惠芳住處門外,不斷大聲敲門,並輔以附件二所示言詞高聲喊叫,罵稱宋惠芳是「孬種」、「收贓共犯」云云(以下合稱B言行),全程歷時17分鐘,經鄰居制止後,宋惠芬才悻然離去(下稱B事件);
㈢、宋惠芬於106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凌晨0時30分許,以向劉○○拜年、催討父親宋○○(歿於00年0月00日)之遺產為由,在宋惠芳住處門外,不斷用力敲門,並以附件三所示言詞高聲喊叫,罵稱宋惠芳是「孬種」、「私吞遺產」云云(以下合稱C言行),全程歷時15分鐘,詎經鄰居制止,宋惠芬仍不收斂其言行(下稱C事件);
㈣、宋惠芬於106年2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偕訴外人即其夫張盟斌,前來宋惠芳住處門外,持續高聲敲門、喊叫,以附件四所示言詞辱罵宋惠芳是「收贓共犯」、「現行犯」、「詐領國產」云云(以下合稱D言行),全程歷時16分鐘,經數名鄰居及員警出面制止,宋惠芬仍不改其言行(下稱D事件);
㈤、宋惠芬於106年2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手持擴音器、紙板,偕張盟斌前來宋惠芳住處門外,高舉其上書寫「抗議,偽造文書、私吞遺產16年,私吞國產半俸16年」等不實文字之紙板,並透過擴音器高聲以附件五所示言詞,辱罵、毀謗宋惠芳「偽造文書、侵占、詐領、私吞國產半俸16年」、「詐欺取財國產半俸16年」、「法院已經判決你偽造文書,侵占遺產,侵占國產」「共同分贓共犯結構」、「宋惠芳你是收贓、脫產的現行犯」、「共同分贓共犯結構」、「靠夭」、「靠北」、「幫忙分贓」云云(以下合稱E言行,與A、B、C、D言行合稱系爭言行),全程歷時15分鐘,使街坊鄰居人盡皆知,致宋惠芳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及生活困擾(下稱E事件,與A、B、C、D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然而,宋惠芬明知宋惠芳所住房屋並非宋○○之遺產,亦明知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務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國防部)申請改支半俸獲准,均無違法情事,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5年5月24日作成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5年7月11日作成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以下合稱「偽造文書罪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宋惠芬卻不甘提告未果,仍迭以追討遺產及半俸為藉口,在大庭廣眾之下,蓄意以系爭言行擴大事態、干擾宋惠芳生活作息,不僅妨害宋惠芳生活安寧,更極盡所能貶損宋惠芳之人格權、名譽權,意圖使宋惠芳在鄰里間不能立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A、B、C、D、E事件向宋惠芬求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50萬元(即100,000×5=5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至24、183、186、180頁)。並於原審聲明:宋惠芬應給付宋惠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宋惠芬則否認有何騷擾或辱罵、毀謗情事,並以:宋惠芳、劉○○侵占宋○○之遺產及半俸在先,經宋惠芬向彼等催討遺產1,774,507元及半俸4,091,194元,均遭拒絕,宋惠芬遂於106年1月26日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爭執,宋惠芳竟拒不到場,宋惠芬只好親自前往宋惠芳住處,請宋惠芳出面說明,詎宋惠芳仍避不見面,宋惠芬不得以始敲門、呼喚宋惠芳出面處理,宋惠芬所為均屬合理、必要,並無妨害宋惠芳居家安寧,或貶損宋惠芳人格、名譽情事。況且宋惠芬就宋惠芳住處所在房屋亦有使用權,自有權進出該房屋祭拜祖先,宋惠芳竟妨礙宋惠芬入內,更對外宣稱宋惠芬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宋惠芬實為系爭事件之被害人。又宋惠芬指摘宋惠芳、劉○○涉嫌侵占遺產及半俸俱有憑據,且性質上為可受公評事項,宋惠芬針對上開事項發表言論,自不涉公然侮辱、毀謗,此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00、14001、14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82、249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審認明確(以下合稱「妨害名譽罪不起訴處分書」),縱經審理認為宋惠芬確有系爭言行,亦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有間,自無賠償可言(見原審卷一第53、125、179、180頁)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惠芳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宋惠芬應給付宋惠芳86,00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其餘請求。宋惠芳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宋惠芬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宋惠芳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宋惠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惠芬應再給付上訴人宋惠芳21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宋惠芬之上訴駁回。宋惠芬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惠芬部分廢棄。㈡、宋惠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宋惠芳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宋惠芬於A、B、C、D、E事件發生時點,在宋惠芳住處門外為A、B、C、D、E言行之事實,有宋惠芳住處門口所設監視器攝錄之各該時點錄影、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及錄影翻拍畫面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證袋內錄音錄影光碟、第45至48頁),且宋惠芬於106年度他字第5086號刑事偵查中所坦認(見他字卷第128、129頁),又前開翻拍畫面中之人物乃宋惠芬本人之事實,亦為宋惠芬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應堪認定。宋惠芬固辯稱上開A、B、C、D、E事件發生於000年,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家訴字第94號(下稱少家事件)中之錄影光碟即可知悉,錄影、錄音檔案,乃宋惠芳將此錄音剪接而成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聲音、影像均連續,並無中斷或語意不順,影像畫面亦為流暢之情形(本院卷第174至180、293至303頁),且觀之其言語全部內容,均前後連貫文意無矛盾,實難認為剪接而成,又宋惠芬自承106年1月16日才裝設監視器,而前揭B、C、D、E事件均為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當無於104年發生之可能;而經本院調取少家事件卷宗,該卷所附之光碟經法官勘驗結果(少家事件卷三第159頁,卷一第243至245頁),其內容與前開系爭事件完全不同,亦無影像,當無可能剪接成為系爭事件影音之可能,是宋惠芬空口所辯,難以憑採。
㈡、宋惠芳主張宋惠芬以系爭言行毀損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情,宋惠芬否認之,並辯稱:縱經審理認為確有系爭言行存在,宋惠芬所為非無憑據,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定,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所謂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行為人之言論倘純粹出於主觀,且所使用之語言、文字明顯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忍受之範圍,復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者,或按其所提證據尚不足推認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則該行為者之言論,即不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換言之,該不實言論既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在此情形下,縱行為者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而應令行為者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並非一致,前者須「故意」為之,後者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屬之,是以行為者之言論縱未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此外,行為者如主張其言行不具不法性,除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外,尚須證明該內容與公益有關,倘無涉公益僅涉及私德,即非可受公評之事,而欠缺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其言行自屬不法。
2、觀諸宋惠芬於A言行使用「住在贓物裡」、「是收贓共犯」、「侵占遺產」、「侵占國產」等言語;於B言行使用「孬種」、「收贓共犯」等言語;於C言行使用「孬種」、「私吞遺產」等言語;於D言行所用「收贓共犯」、「現行犯」、「詐領國產」等言語;暨於E言行使用「偽造文書、侵占、詐領、私吞國產半俸16年」、「詐欺取財國產半俸16年」、「法院已經判決你偽造文書,侵占遺產,侵占國產」「共同分贓共犯結構」、「宋惠芳你是收贓、脫產的現行犯」、「共同分贓共犯結構」、「靠夭」、「靠北」、「幫忙分贓」等言語及文字,均有影射宋惠芳為犯罪者、品格較一般人低下之意思,乃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具負面評價之用語,已足貶損宋惠芳人格、名譽,遑論宋惠芬在宋惠芳住處門外,為公眾可見共聞之場所,佐以持續敲擊宋惠芳住處大門、人聲高頻叫喚、使用擴音器廣為散布、高舉紙板招人注意等方式,向宋惠芳住處所在鄰里散播之,及B、C、D、E事件之監視錄音、錄影內容顯示,宋惠芳之鄰居均因宋惠芬之B、C、
D、E言行攪擾其生活安寧,紛紛出面規勸、制止宋惠芬仍不可得,使鄰里為之側目,益徵宋惠芬所為系爭言行已足使宋惠芳之品格、名譽,成為鄰里非議之話題,衡情堪認宋惠芬所為已侵害宋惠芳名譽,且達情節重大程度。宋惠芬雖辯稱:其因宋惠芳避不見面,不得已始輔以敲門、叫喚、擴音器等方式,希望宋惠芳出面回應,其所為係有必要,亦屬正當云云。然而,兩造有關宋○○之遺產、半俸爭議,係發生於00年間,且經雙方相互提告、興訟,有數案件分別繫屬本院、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詳見後述理由3及原審卷一第72、177頁),可見宋惠芬非不能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表達意見,尚乏以系爭言行表達言論之必要性,更不能排除宋惠芬意圖以系爭言行使宋惠芳難於鄰里間立足,進而迫使宋惠芳讓步之可能性,自難謂為適當,宋惠芬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3、宋惠芬另辯稱,其所為系爭言行均有憑據,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此經宋惠芳提出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提出「妨害名譽罪不起訴處分書」以證系爭言行不涉犯罪(見原審卷一第98至111頁)。然而,刑法妨害名譽罪責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宋惠芬就其所為系爭言行具備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其中:
⑴、有關宋惠芬指摘宋惠芳與劉○○共同侵占遺產乙節:
查宋○○生前於90年12月22日簽具「高雄縣○○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建申請書)予國防部,表明同意領取遷購國宅之輔助購屋款,並由劉○○於95年4 月間領訖輔助購宅款、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以下合稱系爭補助款),並簽立點交切結書之事實,有系爭遷建申請書、領款清冊為憑(見他字卷第7 、8 至10頁),而宋○○簽立系爭改建申請書時,已將原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國防部,由劉○○以原眷戶之配偶身分承受宋○○之權利義務,履行系爭改建申請書所載義務,於95年2 月3 日遷出000 號房屋、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點交切結書予國防部完成點交程序後,依國防部制定之80年間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一次領取系爭補助款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作成10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宋惠芬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宋惠芬既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人,其就上開判決結果當無不知之理,卻無視上情,仍於106年間堅稱宋惠芳與劉○○共同侵占遺產云云,已難信其陳述為真實。況宋惠芬除前揭主觀陳詞外,並未提出足使一般人信其所言為真實之其他旁證以為佐據,自難認宋惠芬藉口宋○○遺產遭侵占為由,迭次前往宋惠芳住處以系爭言行相責,有何正當性存在。況兩造同為宋○○之子女,其間針對宋○○遺產如何分配衍生之財產權爭訟,性質上係屬私權爭執,無涉公眾、公益,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欠缺侵權行為阻卻違法要件,宋惠芬猶執此作為免責事由,為不足採。
⑵、有關宋惠芬指摘宋惠芳與劉○○共同詐領半俸乙節:
查劉○○於宋○○去世後,依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其為宋○○配偶之遺族身分,不領一次撫慰金,而申請改支宋○○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即半俸),於法有據,惟宋惠芬乃宋○○之成年子女,且非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不符上開規定之申領要件等情,業經高雄高分檢於105年7月11日作成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宋惠芬既為上開案件之再議聲請人,其就上開處分書內容當知之其明,其於106年間卻枉顧上情,堅稱劉○○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向國防部詐領半俸云云,已難信其陳述為真實,宋惠芬復未提出其他足使一般人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旁證,益徵其所為均出於個人主觀臆測。至於劉○○能否領取半俸、其所為是否侵害宋惠芬之財產權,性質上亦屬財產權之私權爭執,無涉公眾、公益,亦非可受公評事項,宋惠芬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事由。
㈢、綜上,宋惠芬以向宋惠芳、劉○○催討宋○○之遺產、半俸為由,於A、B、C、D、E事件之發生時點,依序為A、B、C、
D、E言行,因宋惠芬未能證明其指摘宋惠芳、劉○○侵占遺產、詐領半俸等情為真,依宋惠芬在本件所提卷證資料,亦乏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足證宋惠芬所為指述具有相當之客觀基礎,要難認系爭言行乃出於宋惠芬合理懷疑之意見陳述,而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係有不法性,自不屬於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以宋惠芬所為系爭言行,已足貶損宋惠芳之社會評價,侵害宋惠芳之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宋惠芬自應就其所為系爭言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等關係定之。查宋惠芬在大庭廣眾之下,以系爭言行指摘宋惠芳犯罪、品格低下,已足詆毀、貶損宋惠芳之社會上評價,侵害宋惠芳之人格權、名譽權,致宋惠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宋惠芬對宋惠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宋惠芳為大學畢業之人,目前無業,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股利1筆;宋惠芬為高中畢業之人,目前身兼數職,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其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兩造係親姐妹,惟宋惠芬自高中畢業後,為資助家計犧牲學業,卻未得到家人之正向回饋,屢遭家人排擠,致其與家人間(包括宋惠芳在內)之關係長期處在緊張、敵視狀態中,致生系爭言行,情節可憫(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6日函暨處遇計畫建議書),再衡宋惠芬於家中事務均未能立即參與,渠等母親取得大部渠等父親之權利及財產,其後處分自己財產時大多考量宋惠芳及兩造之胞弟(本院卷第136反頁),宋惠芬更認己受不均等之對待,參諸A、
B、C、D、E事件因宋惠芬實施時點(係在一般人日常生活活動時間或就寢時間、係在日間或深夜)、持續時間久暫(10分鐘以內或以上)、實施方法(僅口頭為之,或輔以敲門、擴音器、紙板等方式引人注意)、實施強度(如干擾宋惠芳及鄰里生活安寧程度強弱、是否自行中止、或經員警、鄰居勸離,或經制止無效)等情狀有別,對宋惠芳之人格權、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各異等一切情狀,認宋惠芬就A、B事件應分別賠償宋惠芳非財產上損失8,000元,就C、D事件應分別賠償宋惠芳非財產上損失15,000元,就E事件應賠償宋惠芳4萬元,合計86,000元(即〔8,000×2〕+〔15,000×2〕+40,000=86,000),應屬合理,宋惠芳請求宋惠芬賠償精神慰撫金逾前開範圍者,容有過高,應按上列金額分別予以酌減。
六、綜上所述,宋惠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惠芬給付8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宋惠芬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