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蘇雄生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被上訴人 蔡琇香
蔡佩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1.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同理,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減縮關於請求拆除監視器之聲明後,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 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未改分小額事件審理,仍不改其小額事件之本質,故其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合法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2.經查,本件經通知上訴人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並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業於106 年12月22日書狀陳明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朝向伊位於1 樓住處之中庭,該處僅供伊親友出入,並以柵欄阻隔,屬伊之私領域空間,且伊從事國際貿易活動,國外客戶因不願遭人監視,拒絕前來伊住處拜訪,造成伊之收入減少,原審既認監視器為被上訴人裝設,攝錄影像均傳至被上訴人處,自屬侵害伊之隱私,原審認伊之隱私權未因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而受侵害,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依據客觀卷證,認定上訴人平日出入住處並非經由住處前方之玻璃門;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雖及於上訴人住處前方中庭,但該處為一般人所得共見共聞,故上訴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1 頁)所示,被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雖可拍攝到上訴人住家前方中庭,然上訴人住家位於一樓,地處人車頻繁往來之馬路旁,且上訴人僅以簍空可透視之柵欄將前方之中庭圍起,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本可知悉上訴人於該中庭活動之動靜行止,難認上訴人對於住家前方之中庭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其取證內容未與卷證相悖,推論經過亦無邏輯矛盾之處,堪認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