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夏慧庭被 上訴人 沈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裕民明知其2 人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入不敷出且對外負債,並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竟為解決債務問題,以虛列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加入,再以會首或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由王裕民所經營之正興檳榔攤,籌組會期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2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出示載有虛列會員之合會名單,製造該等虛列會員均已加入為合會成員之假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如合會名單所載之人參加該等合會,進而同意參加該合會,並依約交付各期會款予上訴人或王裕民,嗣上訴人與王裕民就系爭合會以會首及虛列會員名義標得合會金共273,500 元後,即於進行至第17會後之106 年10月無預警倒會,而系爭合會實際死會17會,活會尚有5 會,被上訴人為活會5 會中之1 會,從10
5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總共17會,被上訴人總共繳交之會費共計144,500 元(計算式:8,500 元×17=144,500 元),上訴人與王裕民均為會首,自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與王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或王裕民最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為王裕民所籌組,會單上虛列會員之名字、標單等均為王裕民所書寫,相關會務均係王裕民負責,故會首為王裕民,其僅於王裕民較忙時幫忙處理。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實際繳交之會款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及王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
0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迄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㈠上訴人是否應付會首之責?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應付會首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活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為證,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係死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其仍為活會等語,應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自應負會首之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 元?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2.經查,系爭合會連會首共22會,至第17會(含會首)即因上訴人逃匿避不見面而止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標單可參,堪可認定。是系爭合會尚有會期5 次未進行,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合會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共17人,未得標會員5 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計170,000 元(即10,000元×17名死會會員÷5 位未得標會員×5 次會期=170,000 元),而上訴人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40,000 元,應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王裕民應給付140,000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