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被上訴人 林鴻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
108 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警員,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56分許前往該派出所報案,經訴外人即該派出所警員張禎殷受理製作筆錄完畢後,被上訴人明知其非受理警員,就上訴人告訴內容無權干涉無權,竟在該派出所公然以:「你誣告為甚麼我們要受理」、「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你」、「不要在那邊亂搞啦」、「欠人家錢嘛」等語,公然恣意辱罵、不實指摘污衊上訴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租屋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報案,伊見原告於筆錄製作過程中問答模糊其詞,旋向上訴人說明警察機關承辦案件需釐清事實,參酌相關證據文件,不得僅因個人片面陳述而隨意處理,亦不宜介入單純民事糾紛而濫行偵辦;又因見上訴人有濫行提告之嫌,始對上訴人口出:「亂七八糟、亂搞、欠人家租金不給」等語;另上訴人嗣後雖以前揭事由對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告訴,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另以前揭租屋糾紛而對訴外人即房東陳麗真所提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等刑事告訴,經偵查後亦認定原告確有積欠租金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貶抑上訴人名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本件審理範圍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妨害名譽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於事發過程中確有陳述:「你誣告為甚麼我們要受理」、「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你」、「不要在那邊亂搞啦」、「欠人家錢嘛」等語,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外,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6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前述言行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事發過程,係上訴人向陳麗真租賃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因陳麗真將該屋出租予他人而更換租屋處門鎖,並同時以LINE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陳麗真更換門鎖之行為,業已涉及恐嚇、妨害自由為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案(原審卷第119 頁)。又上訴人以陳麗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11739 、11741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一情,有前述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63頁)。是由前述偵查結果以觀,上訴人所提告訴內容,是否符合刑事犯罪之要件一節,確非無疑。
2.警察依法雖有受理民眾檢舉、告訴而偵查犯罪之義務,然警察之人力有限,如何有效分配警察人力資源,使有限之警察人力,發揮最佳之犯罪偵查效能,自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而可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前述言行,雖有「你誣告為甚麼我們要受理」、「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你」、「不要在那邊亂搞啦」、「欠人家錢嘛」等未盡正面之描述,然此等言語乃出於其對於上訴人以前述內容提起刑事告訴,是否影響有限警察人力於犯罪偵查之有效配置所為,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且其內容尚非偏激不堪之人身攻擊,尚可寬認其未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而得阻卻其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言行已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前揭言語業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所謂隱私權之侵害係指不法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或公開揭露個人祕密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報案過程中自述相關租賃糾紛,至被上訴人前述言語,性質上僅係針對上訴人報案內容所為評論,未有公開揭露上訴人隱私資訊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前述言行,向主管機關反應,經主管機關回覆將列為考評事項一節縱然屬實,然行政機關考評項目乃基於機關內部管理之需求所為,不符機關內部管理需求,非必然即有民事、刑事責任產生,是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前述言行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