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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蘇炳璁被上訴人 陳清德

陳明壽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陳雪香

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9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清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清德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608 元及其利息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陳黃月輝在民國107 年6 月22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139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竟協議由被上訴人陳明壽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清德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明壽,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明壽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遺產分割協議非得撤銷標的。系爭房地殘值甚低,被上訴人陳明壽為陳黃月輝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由所有被上訴人均分後,被上訴人陳清德分得價值僅約150,000 元,而被上訴人陳清德前未負擔陳黃月輝、被上訴人陳明壽之扶養費,更向渠等借貸數十萬未歸還。被上訴人係遵從陳黃月輝之生前意願,於其死亡後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陳明壽取得,非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陳明壽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被上訴人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義務以遺產分割方式協助被上訴人陳明壽取得系爭房地,要與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非屬移轉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扶養本為子女之義務,非作為有償行為之依據,若子女未繼承遺產,是否即無須負扶養義務,此非有償、無償認定標準據,被上訴人將渠等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陳明壽,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明壽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另補述:被上訴人陳清德於20幾歲時即離家出走,於本件起訴後始知被上訴人陳清德之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壽、陳清泉、潘陳雪香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㈠被上訴人陳清德積欠上訴人本金249,608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陳黃月輝遺留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協議分割方式,僅由被上訴人陳明壽繼承系爭房地。

㈢被上訴人陳清德現存財產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陳明壽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 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 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陳明壽、陳清泉、潘陳雪香抗辯系爭房地為陳黃月

輝生前與被上訴人陳明壽一同賺錢購買,陳黃月輝生前有表示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被上訴人陳明壽等語,參以陳黃月輝生前係與被上訴人陳明壽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且陳黃月輝及被上訴人陳明壽為配偶關係,依常情系爭房地為渠等2 人共同付出勞力或金錢所得而購入,陳黃月輝於生前預就系爭房地表達歸由被告陳明壽,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同為陳黃月輝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同有4 分之1 應繼分,倘均未知曉及同意陳黃月輝之意願,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陳黃月輝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全數由被上訴人陳明壽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可見被上訴人陳明壽、陳清泉、潘陳雪香抗辯係因陳黃月輝生前意思表示,始由被上訴人陳明壽取得系爭房地,堪屬可信。

⒊而陳黃月輝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予被上訴人陳明

壽,而被上訴人陳明壽亦願意接受,則陳黃月輝、被上訴人陳明壽間就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為陳黃月輝之繼承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上訴人陳明壽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基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故被上訴人陳清德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益。被上訴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基於各自處分應繼分權益之意思為之,自不生使被上訴人陳清德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主張扶養與否無法作為繼承關係中有償與否之認定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陳明壽就

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乞求塗銷被上訴人陳明壽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義務以遺產分割方式協助被上訴人陳明壽取得系爭房地,要與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自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明壽塗銷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自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