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000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甲○○具有新臺幣(下同)284,319 元及相關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又甲○○之父即訴外人己○○前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甲○○與被上訴人乙○○、丁○○、丙○○(下稱乙○○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詎甲○○明知積欠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為逃避遭伊強制執行,而與乙○○等3 人於100 年2 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乙○○、丁○○各2 分之1 ,將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遺產分歸乙○○所有,並於100 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丁○○,此顯為無償行為,且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系爭不動產屬於己○○之遺產,惟其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乙○○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
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等3 人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身分就遺產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且上訴人貸款予甲○○時,所評估者為其當時本身之資力,甲○○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本即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應不許上訴人撤銷之。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是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是以,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上訴人得訴請撤銷,至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訴請撤銷。再者,甲○○未曾善盡為人子之義務,父母均仰賴伊等之照護,就己○○自81年退休至99年間過世,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達912,000 元,而己○○係罹患肺癌過世,在其治療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照護費用、營養品、維生器材等,粗略估計至少超過20萬元,均為伊等負擔,甲○○也不相聞問,己○○過世後之喪葬費用168,000 元、塔位費用225,000 元,甲○○亦表示無力負擔,又係由伊等支出。此外,甲○○經常在外積欠債務,致各債權人經常上門索債,被繼承人及伊等經常借款予其償還債務,甲○○不能對其妻兒盡扶養義務時,亦由伊等代匯生活費或學費,光是伊等代為清償拿回甲○○所簽立之本票、借據或是甲○○向伊等所簽立之借據、匯款明細合計即有504,000 元。綜上,甲○○應負義務及借款總計達1,564,
250 元,因此甲○○應負擔債務已逾越其應繼分,乃於100年1 月1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以其應繼分抵銷對伊等之債權,無條件放棄任何請求,而於100 年2 月24日作成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是伊等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甲○○未分擔己○○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與其嗣後因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涉,不影響各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又伊雖對乙○○等3 人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不能執以認定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此等款項均發生於繼承前,與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對價更無關連,縱認被上訴人間存有代償、借貸關係,亦屬乙○○等3 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個人財產私下贈與甲○○之行為,而非甲○○從己○○遺產中所分配之款項,況乙○○、丁○○亦未證明其他繼承人丙○○同有受到款項,則形式上即非有償行為,而無礙於系爭協議中,甲○○、丙○○為無償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事實。另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及甲○○借貸等節縱便屬實,亦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伊之系爭債權立於平等地位,而依比例受償,如承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協議受讓公同共有財產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於承認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背普通債權應平等受償之基本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等
3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即284,319 元及自88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依督促程序發00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甲○○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獲償,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發給債權憑證。又己○○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上訴人就己○○所遺系爭遺產於100 年2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乙○○、丁○○各2 分之1 ,而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遺產則分歸乙○○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
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本院10
2 年7 月1 日雄院高102 司執蘭字第87849 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0月1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10
8 年4 月11日高少家美家司金99司繼字第1699號函(見原審卷第123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2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61至121 頁)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乙○○、丁○○、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身分所為之協議
,且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本即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又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又無法單獨分離,是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不得訴請撤銷云云。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其應得依訴請撤銷云云。惟:
⒈己○○為00年0 月00日生,因肺癌而於00年0 月00日死亡,
其死後之居間代洽、禮儀用品買賣、禮儀服務等喪葬費用為168,000 元,而其與配偶之塔位及管理費則為225,000 元,另其死後所遺遺產僅有系爭遺產及存款24,622元等節,有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7 頁)、庚○○○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第269 至271 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73 至
27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附卷可參,自堪認定。
⒉己○○死亡時已高齡78歲,且患有肺癌,其當時自無謀生能
力,且佐諸其死亡時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存款24,622元,其自需他人扶養,而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4 人分攤扶養費用,參以甲○○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且其名下財產僅有96年、78年出廠汽車各1 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其應無能力分擔己○○之含醫療費等扶養費用及前開喪葬費用,堪認乙○○等3 人所抗辯己○○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等均為其等所支出乙節應屬實情,又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或數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是乙○○等3 人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即甲○○,本具不當得利債權,乙○○、丁○○自得以對甲○○之該等債權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且亦非不得以甲○○為人子女應負擔己○○喪葬費用,而以其應清償該喪葬費用分擔額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扶養費用之分擔雖與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遺產無涉,但扶養者尚非不得以其對未扶養者之不當得利債權,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故而,上訴人以扶養費用之分擔與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遺產無涉,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尚非可採。
⒊乙○○等3 人乃執有甲○○所簽發之本票以及他人收受甲○
○還款之字條,此有乙○○等3 人提出之本票、字條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 至287 頁),而衡情乙○○等3 人為甲○○之兄弟,因其等為至親關係而未就彼此間消費借貸關係簽立借條,尚非無可能,且若非乙○○等3 人有為甲○○還款,應不至於執有上開本票、還款字條,而其等若係以贈與甲○○之意思為之,尚不至於仍然留存上開本票、字條作為佐據,並參諸甲○○既然對外負債,乙○○等3 人於知悉其資力欠缺之情況下,利用遺產繼承分割之機會要求其還款,並與其結算其應負擔之己○○扶養費、喪葬費,乃為人之常情,此益徵乙○○等3 人抗辯曾借貸予甲○○還款,且己○○之扶養費、喪葬費均由其等負擔,此等債權為其等與甲○○分割系爭遺產之對價,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對甲○○而言非屬無償行為乙節,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以乙○○等3 人借貸予甲○○之款項,非從遺產中所得之款項,因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如承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協議受讓公同共有
財產之方式優先受償,明顯違背普通債權應平等受償之基本原則云云。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其清償既存債務之順序,此尚非債害債權行為,更不得因此即否認該受償情況不存在,並進而認系爭遺產分割對甲○○而言為無償行為。
⒌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中載明對甲○○之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借款債權,足見此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涉,且乙○○、丁○○未證明丙○○同受有款項,則系爭遺產分割仍屬無償行為云云。惟系爭協議只有記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並未詳載為何被上訴人間按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緣由,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則該協議書未提及乙○○等3 人對甲○○之債權乃屬當然,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等債權與系爭遺產分割無關,自非可採。其次,上訴人乃為甲○○之債權人,而非丙○○之債權人,是系爭遺產分割對於甲○○屬無償行為,始有可能害及上訴人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與系爭遺產分割對於丙○○是否無償無涉,是上訴人以丙○○就系爭遺產分割並未與甲○○同受款項為由,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甲○○與乙○○等3 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對甲○○而言應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對甲○○而言尚非無償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丁○○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遺產 │應有部分/股數 │├──┼────────────────┼───────┤│1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557│24分之1 ││ │地號土地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557│24分之1 ││ │之1 地號土地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1分之1 ││ │00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 │市○○區○○街○○號(建號:同段00│ ││ │00建號)建物 │ │├──┼────────────────┼───────┤│4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2,145股 │├──┼────────────────┼───────┤│5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73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