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羅雅嬪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上訴人 林俊旭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所為107 年度鳳簡字第6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下稱104 年借款),並在同日簽發票據號碼67627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在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1
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04 年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6 日清償104 年借款,並於106 年7 月6 日塗銷104 年抵押權,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成龍另於103 年11月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下稱103 年借款),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王成龍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03 年抵押權)。被上訴人於
106 年7 月6 日所為之還款,係為清償103 年借款(而非10
4 年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103 年借款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104 年借款乙節,尚屬有據,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141 頁):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即104年借款),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抵押權
(即104 年抵押權),債權人為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本票之借款,嗣於106 年7 月6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㈢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㈣王成龍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12月16日由上
訴人設定180 萬元抵押權(即103 年抵押權),嗣於104 年11月27日塗銷該抵押權,王成龍並於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另於103 年11月間,與王成龍共同向上訴人借
款150 萬元?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王成龍另於103 年11月間,共同
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即103 年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原審卷第79頁)為證,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舉證兩造間具有103 年借款之合意。經查:
⑴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先與王成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即103 年借款),又自行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即
104 年借款),並陳稱:103 年借款部分王成龍清償130 萬元、104 年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僅清償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121 頁、簡上字卷第139 頁),然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35萬元未清償」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參照),顯與其陳稱:104 年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僅清償20萬元等語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借款人僅為王成龍(原審卷第
75頁),擔保該借款之票據號碼677854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復僅記載王成龍(原審卷第105 頁),而103 年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亦為王成龍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57 頁)附卷可稽,況上訴人曾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861 號)中具狀陳稱:「王成龍於103 年11月……因資金需求,故透過……羅雅嬪之朋友林俊旭介紹,向被告(即羅雅嬪)借款150 萬元」等語明確(該卷第25至26頁),顯見103 年借款之借款人僅為王成龍,被上訴人僅為介紹人而已,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係由被上訴人與王成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實難遽信。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106 年7 月5 日、107 年3 月22日之切結書
(原審卷第83頁、第81頁)為證,然該等切結書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該等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又證人王智立(即在106 年7 月5 日切結書上簽章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上訴人這邊)說拿130 萬元就可以拿到塗銷(抵押權)的文件」、「他們(兩造)之間的借來借去我不太清楚……我的重點是在(切結書的)下半部,確保錢拿到之後可以塗銷」、「(原告請你去交130 萬元,有無跟你說這130 萬元是要還什麼款項?)抵押權的私人設定」、「(當時原告是跟你說要還自己欠的錢還是王成龍欠的錢?)我不知道王成龍是誰」、「(後來你有把那張切結書拿給原告?)有,他說怎麼會有王成龍這個人的名字跑出來,我就跟他說你們之間債務關係我又不知道,律師也說塗完了債權債務就沒有了」、「(你是否知道債權債務關係借的錢是什麼時候欠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38 至241 頁),顯見王智立當時僅係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到場簽章,其簽章之目的亦僅在表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及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已,殊無為被上訴人承認其他債務之目的及權限。況106 年
7 月5 日切結書簽立時,103 年抵押權早已塗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佐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103 年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王成龍於民國
103 年12月15日與本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80 萬元……茲因該項借款已經全部清償,請准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內容(原審卷第192 頁),足見106 年7 月5 日切結書簽立時,王成龍所負103 年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清償之債務,自非103 年借款甚明。至上訴人空言抗辯:當時103 年借款尚未受償,只是想要透過塗銷並重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將債務人自王成龍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簡上字卷第122 頁),既與前揭103 年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迥異,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間具有103 年借款之合意,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提106 年7 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上既未提及王成龍,而僅將被上訴人列為借款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6 年7 月6 日清償104 年借款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空言抗辯:該130 萬元係王成龍(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之還款云云,既與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這筆錢原告有無還款?)……150 萬元的部分還款13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有異,復與證人王智立所為之證述(前揭五、㈠、⒉、⑶部分參照)不符,且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4 年借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