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正文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淑靜訴訟代理人 李昱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佑親大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及屋頂外觀牆壁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損壞,而該處屬於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惟上訴人並未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乃向廠商要求提出修繕報價並委請其中1 家廠商進行修繕,因此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必要或有益於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付修繕費用以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訴訟第二審答辯㈠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滲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大廈13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受潮且水泥及油漆剝落,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嚴重影響生活起居與居住品質,請求精神慰撫金34,0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未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亦不相同,原訴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之訴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抑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不合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要件,且針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不能僅利用原訴訟資料而須另外進行調查,勢必使上訴人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凡此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均不符,倘准予追加,顯有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係9 層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有直通屋頂共同樓梯與共同水塔,系爭房屋上方樓頂之系爭大廈平台及系爭屋頂平台沿著與13號8 樓之3 隔鄰之女兒牆及牆壁為系爭大廈之外觀牆壁,平日均正常開放各樓層住戶使用、清洗水塔及抄寫水錶,屬公寓各樓住戶共同使用,上開樓梯、頂樓屋頂及頂樓外觀牆壁亦均為公用部分。而系爭大廈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25年,經年累月日曬雨淋、年久失修,屋頂平台及屋頂外觀牆壁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損壞,以至每逢連日降雨往往造成雨水順沿頂樓水泥裂縫處滲漏至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水泥、油漆剝落,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品質並損壞物品、傢俱;又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及屋頂外觀牆壁屬於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應漏水問題並要求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被告均以「你家天花板漏水,干大樓管理委員會何事」、「修復漏水本應由頂樓住戶負責處理」等語推諉拒絕,經調解亦不成立,上訴人嗣後仍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並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乃向3 家防水工程施作廠商要求提出修繕報價,並委請其中1 家廠商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並無修繕義務,係因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而代為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付修繕費用以及利息。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4、122 、123 頁)。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進行頂樓女兒牆、水錶區及13號電梯機房滲水等部分之修繕,但頂樓地板防水換新工程費用約70至80萬元,逾10萬元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才可動支,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仍然沒有結果,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露台違建,更私自破壞9 樓鋼筋牆、鑿牆開門以供
9 樓進出,而系爭大廈屋頂原設計之排水孔應可負載排水量,因被上訴人違建面積之水量流入公共頂樓地板,致使負載水量增加,經20多年雨水沖刷頂樓地板,始造成頂樓易積水堵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05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並應由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前揭規定並無使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援引以之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預估修繕費用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與上開規定不符,況若允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單獨請求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將來管理委員會對於其他未受領修繕費之住戶所負之修繕義務亦無從因此免除,顯無法藉此履行其義務實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受領後如未如實執行或將來實際修繕費用低於受領金額,該單獨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即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受不利益,顯非合理;其次,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公共區域空間並無拒絕修繕之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本即因先釐清漏水原因,並委請防水工程廠商作成修繕之整體規劃,復由多家廠商就同一修繕方式進行比價後,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行之;另系爭大廈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頂樓公共區域空間之修繕,被上訴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逕予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顯然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不利於上訴人,更將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且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項目與工法似非與鑑定報告完全相同,上訴人亦委請臥龍工程行就頂樓整體防水工程施作進行規劃並報價,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7 戶施工費用為781,850 元,扣除系爭房屋部分,其餘6 戶報價為550,750 元,議價後之金額則僅有510,000 元,顯然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208,300元;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既僅支出修繕費用208,300 元,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256,805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拒絕對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而因頂樓平台及頂樓外觀牆壁共同區域有嚴重滲漏水,業已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實有急迫性修繕處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在招詢問四家廠商報價及防水施工法、保固年限後,已於109 年3 月23日自行僱工即專順工程行修繕頂樓平台,並於同年4 月22日完工,總計支付工程款208,
300 元,施工程序均係依據鑑定報告書上所示施工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廈為9 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築物,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9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情形。㈢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鑑定與建築結構、品質或與被上訴
人之增建無關,屬於建物原有建築結構、品質所引起,且屬公共區域空間,非屬專有部分。
六、本件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就漏水部分之修繕預付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金額若干?若被上訴人業已自行修繕完畢,得否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其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9 月4 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347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而其漏水之原因,核與建築結構、品質或與被上訴人之增建無關,屬於建物原有建築結構、品質所引起,且屬公共區域空間,非屬專有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頂樓平台係因頂樓磨石子地板下防水層破壞產生漏水,頂樓管道間四周地板與矮牆周圍漏水係該部分防水層失效,須將系爭房屋樓地板面積之磨石子磚打除,重新鋪設防水及貼磚;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係因外牆二丁掛磚內之防水層失效,須將外牆二丁掛打除,重新粉刷、鋪設防水處理及貼二丁掛磚。從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公共區域空間之防水層失效,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修繕之責無疑。
㈡惟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因此管理委員會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同享受利益、分擔義務,如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未為修繕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及修繕費用之分擔,但不得請求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分之修繕款項;易言之,修繕費用所需款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享有使用,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單獨向其給付。是以,上開漏水區域及應修繕之公共區域,上訴人固應負修繕之責而迄未修繕,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仍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預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預付上開公共區域之修繕費用256,805 元本息,洵屬無據。
㈢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針對上開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公共區域部分,業已委請訴外人專順防水工程行於109 年4 月22日進行修繕完畢,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修繕費用208,300 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防水承攬工程書、匯款單據、施工及現場照片26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施工前後比對照片8 張、保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263 至311 頁),再比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開修繕方式,其中針對頂樓磨石子地板下防水層破壞及頂樓管道間四周地板與矮牆周圍防水層失效而須將系爭房屋樓地板面積之磨石子磚打除,重新鋪設防水及貼磚部分,專順防水工程行估價單有載明施工方式「舊有磁磚打除至RC面. 廢棄清理」、施作第一層至第七層之防水材料、「屋頂磨石磚復原」,針對外牆二丁掛磚內防水層失效而須將外牆二丁掛打除並重新粉刷、鋪設防水處理及貼二丁掛磚部分,專順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則載明施工方式「F 棟8 樓交接處(大樓外觀)外牆防水施作」,另外「廢棄物清運」15,0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費用相同,足見被上訴人委請專順防水工程行修繕之項目與內容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確已自行支出費用修繕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之公共區域。然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無義務就系爭大廈公共區域部分進行修繕,且其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所進行之修繕亦係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委請廠商為之,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本即為上訴人之義務,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廈109 年4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9 至381 頁),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已自行施工修繕外,其餘系爭大廈頂樓漏水部分均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一併進行修繕,可見對系爭大廈頂樓漏水進行修繕並未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惟依前述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者僅限其所支出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上開修繕所支出之金額為208,300 元,業如前認定,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者亦僅得在208,300 元範圍內,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就無因管理之事實進行調查,兩造
亦未就此進行攻防,且被上訴人之修繕時間係在109 年3 月23日至4 月底,故於原審審理期間不存在任何客觀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不應於二審提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並無拒絕修繕之情,況系爭大廈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頂樓公共區域空間之修繕,被上訴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顯然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不利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項目與工法似非與鑑定報告完全相同,且上訴人委請之廠商在議價後之金額僅有510,000 元,每戶僅要負擔85,000元,顯然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208,300 元,本件修繕必要費用至多僅有85,000元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其於起訴時確有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6 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係處於擇一請求本院判決之關係,原審雖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非表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在其請求範圍之列,是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其次,系爭鑑定報告於108 年9 月4 日即發文本院,原審判決亦於108 年10月14日宣判,然上訴人迄至109年3 月間仍未就前揭公共區域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始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委請廠商進行修繕,而系爭大廈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通過修繕頂樓公共區域之議案,惟頂樓公共區域之修繕仍屬上訴人之義務,況嗣後系爭大廈109 年4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進行修繕頂樓公共區域空間,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又比較被上訴人委請之專順防水工程行估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固然並非完全等同,然施作修繕方式大致相符,且整體價格亦較之為低,應仍可認定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且所支出者為必要費用。至上訴人自行委請之廠商出具之價格較低,此涉及市場競爭、議價條件或修繕之工法、內容與品質等,不能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為非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金額亦未逾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 日(見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08,3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則因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